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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杰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3月15日桃檢秀丁109執更4552字第11290277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杰勝(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即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同院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即附表二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計25年8月。惟受刑人所犯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而先後經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毀損、強盜等3罪及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強盜等5罪,依法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8、9之強盜原宣告刑7年1月、7年2月,定應執行刑9年,附表二編號2至5之強盜重罪原宣告刑均為7年6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其限制加重比例均僅數月,且附表一、二上揭強盜6重罪行為密接、侵害之法益種類亦同,以同一評價裁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檢察官將上揭受刑人所犯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6強盜重罪分裂為二,分別參插於附表一、二而各裁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罪數及宣告刑均輕於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罪數及宣告刑,其與附表一所示裁定原定之8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7年,加重比例為8年5月(扣除毀損罪之5月),以接續執行附表二所示之裁定8年8月,指揮執行受刑人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客觀顯致受刑人受過度評價,而受過苛之刑期刑罰結果,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毀損、強盜等3罪與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強盜等5罪為一組合,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仍按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之8年2月分別執行救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顯合於法規範且有其必要,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附表一),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即附表二)。嗣受刑人以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於112年2月15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桃園地檢署,經桃園地檢署於以桃檢秀丁109執更4552字第1129027773號函覆(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9號執行卷第1頁),認為前揭附表二所示案件係在附表一所示案件最早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雖就附表一、二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認應以其主張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查:

1、依受刑人就附表一至二之原定刑情形以觀,於扣除未合於受刑人所主張定刑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後,則受刑人上開附表一編號7至9及附表二所應執行之刑為17年6月【計算式:(附表一原定刑17年-附表一編號1至6曾經定刑8年2月)+附表二原定刑8年8月=17年6月】。

2、又倘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併考量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先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其應執行刑範圍應為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考量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8年2月【計算式:5月(附表一編號7)+9年(附表一編號8、9)+3月(附表二編號1)+8年6月(附表二編號2至5)=18年2月】,則依受刑人本案聲請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18年2月以下,核先敘明。

3、是附表一、二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扣除未合於受刑人所主張定刑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於上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8年2月範圍內,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為之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受刑人雖以其前開附表一、二所示裁定相較,附表一所示裁定給予之加重比例為8年5月,附表二所示裁定加重比例僅數月云云,惟不同個案,其定應執行刑之要素未必全然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附表二所示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拘束附表一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法律上效力;再查受刑人前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04年8月1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業已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竟不知警惕,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強盜案件(各該犯罪時間詳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至5犯罪日期欄所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堪認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是本院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為法院裁量權適法之行使,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4、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均分別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均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卷第9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卷第13頁),是受刑人既經深思熟慮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附表一、二所示群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5、況依首揭說明,上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所為之應執行刑裁定已為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受刑人亦未能說明原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所揭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此部分指揮執行不當,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4年4月28日 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942、1191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942、1191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942、119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18日 104年11月18日 104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確定日期 104年12月14日 104年12月14日 104年12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947號 ⑴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948號 ⑵編號2、3曾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至6曾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2月2日 104年4月28日 104年11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5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16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9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79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04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557號   編號1至6曾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毀棄損壞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1月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8日 104年2月7日 104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5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646、2645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646、26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5日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26日 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1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73號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98號 ⑵編號8、9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105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105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105年9月12日  2 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5年2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09年5月27日 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嗣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5年2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09年5月27日  4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5年2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09年5月27日  5 結夥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05年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 109年5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