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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丁沼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51、16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沼丞(下稱聲請人)與吳韋宏曾與委託人魏新睿前往告訴人王佑文妹妹范貝嬋之美甲店協調債務,原確定判決對於魏新睿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及清償狀況之認定容有違誤,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美甲店監視畫面翻拍紀錄為再審聲請人之有利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可證明其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7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闡釋在案。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其他同案被告等,分別駕駛車輛一同駛抵常順汽修廠向告訴人王佑文索討財物等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併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就事實欄三部分(按即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恐嚇取財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聲請恐嚇取財再審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論述略以:

⒈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並無債權而要告訴人交出200萬元部分,有告訴人王佑文、共同被告吳韋宏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供述(第一審卷四第66頁、卷六第276至277頁),而認聲請人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之財物具不法所有意圖。

⒉證人魏新睿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分別證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並未委託他人出面處理,以及吳韋宏沒有說明以魏新睿對告訴人的債權向告訴人拿到多少錢等語(他字第3843號卷第217至218頁、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15至120頁),無從證明魏新睿曾委託聲請人或吳韋宏等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以及聲請人或吳韋宏出於為魏新睿主張債權而向告訴人索討財物。

⒊況依共同被告馮宥潾、聲請人及吳韋宏所述自告訴人或其女友處索討之款項,明顯與彼等所稱魏新睿之債權數額不符,吳韋宏取得之款項,亦與其所辯對告訴人之債權數額有異,而認定聲請人及其共犯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證人魏新睿等人之證詞判斷在案,聲請人不但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事爭執,且係就證人魏新睿證詞證明力取捨為相異主張,依上開說明並非適法再審之聲請。

㈢聲請人另以有至范貝嬋美甲店協調,監視畫面可以證明彼等商談債務經過云云。

⒈惟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范貝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處所取得票面金額170 萬元支票,係告訴人迫於無奈,於同日某時許,電請胞妹王雅芝將其所保管,由江沛蓉簽發之上開支票送至范貝嬋上述工作處,已敘及聲請人至范貝嬋處取得告訴人對第三人支票之事實,且已就聲請人及其他共犯與告訴人尚乏債務關係而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認定在案,聲請人就不影響犯行之事項,自作主張。自難認屬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即便有聲請人所主張上開監視畫面,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及其共犯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詳細說明認定在案(見上述㈡部分),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聲請人所自稱之監視錄影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聲請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或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適用法則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亦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或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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