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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志偉(下稱聲請人),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影本)上「洪志偉」三字簽名,其中「志」下方「心」字之運筆及書寫方式為唯一之字跡判別基準,逕認系爭交車確認單上「洪志偉」之筆跡係出於聲請人之手,進而推論聲請人確有實際參與本案車輛申辦貸款事宜,當屬於本案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未對「洪志偉」三字中「心」以外之其餘簽名字跡,亦即未審酌「洪」之「氵」、「共」;「志」之「士」;「偉」之「亻」、「韋」之運筆及書寫方式、筆跡結構等,進而錯誤認定系爭交車確認單上「洪志偉」之係聲請人之親筆書寫,乃提出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影本(聲證1,見本院卷第69頁,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173號卷民國10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聲證2,見本院卷第71頁,111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卷【下稱上訴卷】第391頁)、10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聲證3,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卷第393頁)、士林地檢106年度內19第6372號案106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聲證4,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卷第199頁)、士林地檢108年度內1字第1336號案108年3月29日偵查筆錄(聲證5,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上訴卷第197至198頁)、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108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聲證6,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上訴卷第187至189頁)及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77、878號卷108年7月24日偵查筆錄(聲證7,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上訴卷第191至196、201至206頁)等文件含「受詢(訊)問人」欄聲請人簽名頁面影本,以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聲證8,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卷第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月6日貸款申請書(聲證9,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卷第27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聲證10,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卷第277頁)、支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聲證11,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卷第279頁)、據點申請資料(聲證12,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卷第28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特約代表資料卡(聲證13,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卷第287頁)、103年12月12日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聲證14,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卷第288頁)與103年12月12日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聲證15,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卷第289頁)等資料中之聲請人簽名,主張上開文件資料上「洪志偉」三字中,「洪」之「氵」在「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係清楚三筆劃且未連結。惟在上開文件資料中,「洪」之「氵」第2筆劃及第3底劃均係相連結如同阿拉伯數字「2」的寫法,顯然與「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之書寫方式不同。又「洪」之「共」在「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之最後2筆劃(即「八」)並未相互交叉。惟在上述文件資料中,「洪」之「共」最後2筆劃(即「八」)係相互交叉並呈現如注音符號「ㄨ」的寫法,顯然與「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之書寫方式不同。其次,「志」之「士」在「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係清楚三筆劃之工整書寫,且第1筆劃及第3筆劃之「一」看似等長,且第2筆劃之「丨」係向右下撇過去似「\」。惟在上揭文件資料中,「志」之「士」三筆劃一氣呵成如同一筆完成之寫法,第1筆劃及第3筆劃之「一」上短下長,且第2筆劃之「丨」係向左下撇過去似「/」,顯然與「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之書寫方式不同。再查,「偉」之「亻」在「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係清楚二筆劃之工整書寫。惟在前述文件資料中,「偉」之「亻」二筆劃書寫歪斜且短,顯然與「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之書寫方式不同。再者,「偉」之「韋」在「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係最後1筆劃「丨」並未前一筆劃相連,且直線向下。惟在前開文件資料中,「偉」之「韋」最後1筆劃「丨」與前一筆劃一氣呵成如同一筆完成,且「丨」落於之「韋」之最右側寫法,顯然與「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之書寫方式不同。既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上「洪志偉」筆跡絕對係聲請人所親簽,而「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又與前揭聲請人筆錄上之親筆簽名有多處不同,足證兩者之運筆走勢、運筆轉折、筆跡結構等字體關連性及組織方式均有差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查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重要證物致其受有罪之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請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該法修正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已坦承在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擔任業務,及「我在龍堤公司期間有替客戶辦汽車貸款」、「周詩帆說這台車是我買的,錢交給我,部分流程沒有錯」、「劉珮玲是丟案件介紹給我的窗口,會將客戶有貸款的需求轉介給我」(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6至127、156頁,原審卷第76頁)、「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的內容,就是客人有交車、車子有牽走,誰簽就表示誰交車」、「我們找到車的話就會報給主管說這台車可以賣」(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隆、周詩帆、曾偉松、章元成、劉思亭、告訴代理人陳榮光、陳鴻銘、證人即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歐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龍堤公司員工陳威宇、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原車主陳俊宏、鄭純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之王銘耀、證人即仲介劉珮玲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104年9月15日裕融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影本、匯款通知書、裕融公司請款作業款項查詢文件、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受託人曾偉松)、楊承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龍堤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龍堤新光帳戶)、陳威宇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威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提供104年9月15日匯款85萬至龍堤公司之匯款單、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全盟汽車公司拖吊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後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8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60791號函暨附件AKX-0908號車過戶登記資料、108年5月2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071826號函、本案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結果、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與曾偉松均為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周詩帆為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思亭則為龍堤公司員工。龍堤公司從事推廣汽車貸款、受理客戶委託申請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而曾偉松除任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外,尚受裕融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司特約代表,負責代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業務,及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完成對保手續,確認其等身分且有親自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章後,交由周詩帆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至楊承隆、章元成為友人,本有意合資加盟便利商店而有資金需求,彼此間更有金錢糾紛,實無購買汽車償還貸款之能力與意願,但因無得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足夠信用能力,竟於不詳管道得知可以「假購車、真借款」(即以欲融資購買中古車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汽車貸款),於000年0月間,章元成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翔」之成年男子,聯繫斯時擔任土地買賣與銀行車貸仲介之不知情劉珮玲,劉珮玲再將此事轉介聲請人。聲請人得知楊承隆、章元成僅欲以購車為由詐取貸款,並無付款購車之真意後,旋將此情告知周詩帆,周詩帆、曾偉松、聲請人、劉思亭、楊承隆與章元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指派劉思亭與楊承隆、章元成接洽,並指示聲請人找尋適宜供辦理詐取車貸之中古車、曾偉松以其特約代表之身分進行對保。聲請人即自不詳管道獲知本案車輛乃適宜作為虛偽交易使用,即於10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某日取得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含陳俊宏之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等),且在未實際將該車交付楊承隆之情形下,於「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簽名,虛構聲請人於104年9月15日交付本案車輛予買主楊承隆之不實事項,而後再將前開文件交予周詩帆辦理貸款。周詩帆取得貸款相關文件後,指派劉思亭、曾偉松處理後續對保事宜,並與楊承隆、章元成約定如順利向裕融公司詐得款項,應給付20萬元報酬。劉思亭、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為求提高楊承隆信用分數,以順利核貸,竟於對保之際又共同偽造楊承隆之父楊春夫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其願就此筆汽車貸款負連帶保證之文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與周詩帆知情),於完成不實對保後,再將貸款所須相關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連同前開交車確認單等文件,經不知情之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轉交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承辦人取得上開貸款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承隆確有以85萬元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之能力及意願、本案車輛已交付楊承隆而可於楊承隆無力清償時作為抵償、楊春夫願任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經曾偉松對保確認無誤,遂以裕融公司名義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及附條件買賣,並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銘耀於104年9月14日將本案車輛自陳俊宏名下過戶予楊承隆(本案車輛實際上並未交付楊承隆),而裕融公司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與湧立公司合作之中帝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中帝公司再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以裕融公司名義將上開收受之款項匯至龍堤新光帳戶後,周詩帆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自龍堤新光帳戶各匯84萬4,750元、16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而不知情之員工陳威宇之陳威宇新光帳戶,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起自陳威宇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30元、36萬6,540元與20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之劉思亭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思亭新光帳戶),終於翌日(即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45分起自劉思亭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楊承隆新店郵局帳戶內,其餘65萬元則供作己用。楊承隆則於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59分許起分別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4萬元(共計20萬元),並全數交予章元成,作為清償積欠章元成債務之用等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及事證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依據。惟查:1、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之影本,是案外人楊春夫對告訴人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由告訴人公司提交給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答辯狀後附之被證資料(105北簡3098卷第25頁),而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告訴人公司調取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之原本欲進行筆跡鑑定,分別獲覆『查無原本資料』等情(本院卷第303、317頁)。另法務部調查局表示受理筆跡鑑定之送鑑資料必須提供資料原本,因為影本資料有來源不明、失真之疑慮,導致無法鑑定,有該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01、311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交車確認單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80、183頁),然本件因查無待鑑定之筆跡原本,客觀上確實難以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60頁)。

2、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專三法庭行審理程序時,與檢察官聲請勘驗之其餘聲請人親筆簽名之筆跡資料,一同勘驗後提示兩造辨識、比對、表示意見。當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已主張:「①『洪』的『共』字下方兩撇在被告正本筆跡中均是有交叉的情形。②『志』字中的『心』字中的一撇,在被告正本筆跡中均非立於中心點,而是在右外側。③『偉』字中的『人』字旁,是靠近『韋』的上半部,而且『韋』的下半部的『丨』是靠近右外側」、聲請人供稱:「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的『心』有圈起來的,也比較靠近中間,10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中的『心』是靠近右側,10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中的『心』我的字一樣靠近外側」、其辯護人亦稱:「就『心』的部分同被告所述,就上方『士』部分,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的比劃比較工整,『士』上下的『一』的接近均長,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部分,『士』寫的比較草,上下的『一』是上長下短,『丨』部分偏左斜,且與下方『一』連成一筆」、「1.『洪』字左邊三點水部分,警詢及偵訊筆錄中,下方兩點是一筆劃完成,並無分割,而且『共』下方兩點是交叉,顯然與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寫法不一致。2.『偉』字部分,右側『韋』最後一筆『丨』部分,寫法是在字體右外側,並且有勾起,與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面字跡寫法不同」、「關於三份筆跡中『志』的『心』部分可以明顯看出右邊兩點中,靠近左側的一撇,落點位置均是在整體字型的偏右側,而與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是落於字體中心明顯不同」、「關於『心』的書寫方式,在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中間的那一點是以圓潤回勾的方式寫,而與編號①至⑧之書寫方式都不一致」、「縱使這兩個比對的資料,有工整及不工整的差異,都與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的寫法不一樣,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面『洪志偉』,我們可以找出五個點不一樣,不能只以有一處有相似,就否認其他不一致的地方,應該要作成有利被告認定」等語,顯與再審聲請意旨內容雷同。

3、上情除據原確定判決製作審判程序筆錄載明在卷(見上訴卷第357至365頁),並根據筆錄內容敘明:「(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影本)上『洪志偉』之簽名較為工整,且『志』下方『心』是以圈起來方式書寫(本院卷第362頁),而被告在10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及10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受詢(訊)問人』欄『洪志偉』之簽名字跡,『志』下方『心』是以畫圓圈運筆及書寫方式(本院卷第361、391-393頁),兩者關於『志』之書寫、運筆特徵類似,且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是在104年9月15日所簽署,與被告上開2份筆錄簽名日期甚為接近,可見被告當時之書寫模式、習慣近似,佐以被告承認『周詩帆說這台車是我買的沒錯』、『交車確認單是誰簽就表示誰交車』等語,自堪信該交車確認單上『洪志偉』之簽名係被告本人親簽無訛。(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在000年00月間之偵訊筆錄簽名(上證4,本院卷第199頁)、000年0月間之偵訊筆錄簽名(上證3,本院卷第198頁)、000年0月間之警詢與偵訊筆錄簽名(上證1、2、5,本院卷第187、189、196、206頁),主張上開筆錄中被告所簽『志』的『心』右邊兩點其中靠近左側的一撇落點位置在整體字型的偏右側,與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志』的『心』落點在字體中心明顯不同(本院卷第363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錄『洪志偉』之簽名,可見被告之簽字較草寫,且在不同時間所簽『志』的『心』,其運筆方式均不相同,堪認被告親名之運筆特性並不一致,佐以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洪志偉』之筆跡是工整字跡,與被告應訊簽名之潦草字體本即有別,自難僅因上開筆錄中『洪志偉』之簽名運筆特性與系爭交車確認單不同,推認該交車確認單上之筆跡非被告本人親簽。(四)辯護人另以被告擔任車貸業務期間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273、275、277、279、281、287-289頁),均與系爭交車確認單『洪志偉』關於『心』中間點的圓潤回勾書寫方式不一致(本院卷第364-36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擔任業務期間所簽文件『洪志偉』之筆跡,其中一部分『心』之書寫方式雷同(即本院卷第273、275、277、279頁),其他『心』寫法並無圓圈右邊兩撇往下斜(即本院卷第281頁),更有部分『心』的兩撇混成一筆畫且朝右上角揚起(本院卷第287-289頁),上述文件之簽寫日期集中在103年12月至104年1月,足徵被告在此期間簽名之運筆特徵多元、彼此不相一致,佐以該等文件與系爭交車確認單之書寫日期(104年9月15日)已相隔將近8月,自難僅因上述文件簽名特性與系爭交車確認單不同,遽認交車確認單上『洪志偉』之筆跡非出於被告手筆」(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屬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除業經本院在審判程序中充分調查、辯論,並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事證而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4、況觀聲請人「洪」字之簽名,其「氵」始終並非正寫兩點一勾,或草寫一點一豎向右勾、或直接一豎向右勾之縱式寫法,而是採取類似「三」字之橫式筆畫,從而草寫時自然呈現一橫、下面接「2」字之寫法,而「洪」之「共」最後2筆劃(即「八」),聲請人之書寫習慣顯非左右分開兩點,則其書寫之草寫本即容易形成相互交叉如注音符號「ㄨ」,此為聲請人書寫「洪」字時之明顯特徵;其次,聲請人「志」之「士」三筆劃一氣呵成如同一筆完成之寫法乃其草寫之常態,尚難遽認其正寫時不會第1筆劃及第3筆劃之「一」約略等長,而該豎筆之偏斜角度,對照其「偉」之「韋」上半部,其短豎筆在工整書寫時亦有向右撇之傾向,仍難據為否認係其簽名之依據;至於「偉」之「亻」無論在「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或草寫均會分成兩筆,不會一筆寫完,而「韋」在「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之最後1筆劃「丨」本即偏向右側,與其餘草寫「丨」收筆落於「韋」之最右側寫法相同,此亦為聲請人書寫「偉」字之特徵,是本院核對「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聲請人之簽名與其餘卷存聲請人簽名,亦認符合聲請人書寫習慣及特徵,而屬聲請人本人之簽名無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足認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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