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柳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柳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4時14分,在原審法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第23法庭外,因心生不滿,以手比中指方式,對告訴人詹友廷侮辱,足以減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配偶藍秀卿另涉有公然侮辱之案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被告與藍秀卿於111年11月30日14時14分,至原審法院開庭,被告於庭後,步出法庭之際,先朝告訴人「比中指」,經告訴人反應而罷手後,隨即再朝告訴人筆中指。而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於我國社會文化背景之認知,客觀上意指朝他人辱罵「三字經」之肢體動作,顯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之意,是被告於前案開庭後,見在庭外等候之告訴人,因心生不滿,隨即於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外走廊上,主動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觀之前後脈絡、雙方關係等對立情狀之整體觀察,被告以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使告訴人難堪受辱,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㈢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
㈣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㈥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㈦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㈧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㈨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㈩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造成相對人之實質性損害,一律課以刑責,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自應合理限縮適用範圍,始能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與相對人名譽權之保障間取得平衡。其判斷標準為:行為人言論有無使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實質性損害。亦即,以行為人言論有無造成相對人之實質重大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如行為人言論已使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實質性損害,始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參見邱忠義,公然侮辱罪合憲之評析─兼評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月旦律評,27期,2024年6月,34頁以下)。具體而言,「挑釁性言論」(fighting words)不具備言論自由之核心成分,亦無為追求真理貢獻任何社會價值,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傷害或傾向引起立即破壞和平之言論,其檢驗標準為:以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就系爭言論之理解,是否能直接刺激被挑釁對象而實質造成公共秩序之破壞,亦即,造成被挑釁對象實施暴力行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1942)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重大實質性損害之言論,但引起爭論、不快或不安之言論非屬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erminiello v. Chicago (1949)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係指系爭言論須造成威脅而可能引起實質性損害,且此等威脅須真實而即將發生,法院須辨別並量化此等威脅性損害之本質及危險之急迫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chenck v. United States (1919)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實質性損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已超越社會所容許之風險,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倘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法院就系爭言論已造成明顯而立即的實質性損害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4時14分,在原審法院6樓第23法庭外,有以手比中指之行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本院卷第57頁)。而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3頁):
⒈畫面右下時間14:13:50:法庭外有一男子及女子正在交談,旁邊椅子則坐著一位男律師。
⒉畫面右下時間14:13:55:被告自法庭門口走出,一踏出法庭外便用右手,對著法庭外男子(即告訴人)及女子(即前案證人吳美美),比出中指後,將中指收回,再將右手放下,並往該樓層另一端走去。
⒊畫面右下時間14:13:57:男子立刻向法庭內人員反應,並使用左手指著被告離去的方向,被告再回頭用手對著男子比劃,男子走進法庭,旁邊男律師揮手請被告離去。
⒋畫面右下時間14:14:14:男子與另一米黃色外套女子、法警從法庭走出來,男子指著監視攝影機鏡頭方向說話,被告往該樓層電梯口方向離去。
⒌畫面右下時間14:14:50:男子及兩位女子也朝著電梯口方向走去,中途又停下來談話。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走出法庭後,確有對著告訴人之方向比中指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告訴人方向比中指之行為,是否屬於公然侮辱之行為。「比中指」之行為,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為象徵性語言。在古希臘係指用來鄙視、恐嚇或威脅他人;在日本手語系的手語中,雙手豎中指手勢代表兄弟,而手的移動方向則表示是哥哥或弟弟;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此手勢為「幹」字一詞之肢體化。因此,該手勢所表彰之言論,即有多義性解釋之可能,非謂一有該肢體動作,即當然具有侮辱之意涵,仍應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為整體觀察評價,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否屬於造成傷害或傾向引起立即破壞和平之「挑釁性言論」,是否屬於造成「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而引起實質性損害之言論,以判斷是否屬於侮辱行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太太藍秀卿與被告是同事,他們之間有妨害名譽的刑事訴訟,當天我陪我太太開完庭走出來時,被告對我比中指,我覺得有妨害我的名譽等語(他卷第7頁)。參以藍秀卿於前案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開庭,傳喚藍秀卿及其同事吳美美為證人,藍秀卿及吳美美於該次庭期證述被告有對藍秀卿公然侮辱,嗣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犯強暴侮辱罪確定等情,有前案111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前案刑事判決、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18-9至18-16頁,簡上卷第166至173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案發時被告與藍秀卿為同事,因遭藍秀卿提告而到法院開庭,並經藍秀卿及吳美美到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於走出法庭時,看到告訴人與吳美美,即心生不滿,遂往告訴人及吳美美之方向比中指,惟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比中指之對象為告訴人或吳美美。且被告除比中指外,並無其他動作或言語,比中指後旋將手放下並往樓層另一端走去,嗣經告訴人向法庭人員反應,被告乃回頭對告訴人比劃,惟無法看出被告之手勢為何,無法認定被告有再度比中指之舉動,其後被告即往電梯口離去。姑不論「比中指」之手勢具有多義性,在被告並無其他動作或言語之情況下,無法率認其「比中指」之舉動屬於侮辱性言論,縱認被告比中指之手勢代表「幹」之涵義,屬於粗鄙髒話,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難認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時間甚為短暫,且次數只有1次,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被告比中指之舉動,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直接刺激告訴人而引起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此由告訴人看到被告比中指後,即向法庭人員反應並走進法庭,而非與被告互罵或產生肢體衝突,即可推知,是被告比中指之行為非屬挑釁性言論。又被告比中指之舉動並未產生實質性損害之危險,即無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而引起實質性損害,難認被告此舉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柳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柳惠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王柳惠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
4時14分,在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第23法
庭外,因心生不滿,以手比中指方式,對告訴人詹友廷侮
辱,足以減損詹友廷社會上評價。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偵
查指訴;㈢勘驗筆錄1份。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4時13分,步出本院第23法庭時,
在告訴人及身旁吳美美面前,比出中指,隨即放下的事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
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並於審理坦承「比中指」一事(
本院卷第25頁),這部分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
議。
(二)被告並未自白犯罪:
被告雖然於審理表示: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5頁),但
又供稱:觀感不佳,我有錯,我非常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
解,因為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我想要回復正常生活,不
想再和告訴人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可以
知道被告表示認罪,只是想要趕快回歸平靜,迅速終結訴
訟,甚至誤以為觀感不佳就是犯罪的行為,難以認為被告
對於公然侮辱罪的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存在「自白」的意
思,法院仍然應該具體審查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罪。
(三)被告固然在告訴人的面前「比中指」,然而:
1.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細究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
辱的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惡意,如
果只是針對客觀事實發表意見,即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以讓被批評的人感到不快樂或不舒服,仍然是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的範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應該參酌行為人
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用
語、語氣、內容以及前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不能以隻字
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為依據
,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
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侮辱
罪加以處罰。
2.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的配偶藍秀卿與被告有訴訟,也是
妨害名譽,我陪藍秀卿開完庭走出來,被告對著我比中指
,我覺得這有妨害我名譽等語(他卷第7頁),又根據被
告的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本院卷第45頁頁
,下稱另案),所以被告對著告訴人「比中指」的時候,
應該就是另案庭期之後的事情。
3.日常生活中,主要是以「比中指」的肢體動作,作為象徵
性語言,意思是英文字的「FUCK」,並與我國國人頻繁使
用的髒話「幹」進行連結,那麼該手勢所表彰的言論,即
有多種解釋的可能性,並不是一旦出現該舉止,就理所當
然認為具有侮辱意涵,就像「幹」、「幹你娘」等髒話是
部分人士的口頭禪或習慣,充其量只是宣洩情緒的用字而
已。
4.由於訴訟是兩造之間的紛爭,氣氛總是劍拔弩張,法庭上
的陳述、攻防往往都讓人感到不高興或憤怒,剛開完庭的
被告,心中肯定存在許多不滿,被告步出法庭時,在告訴
人面前「比中指」後,迅速放下,很可能只是為了宣洩心
中情緒的行為,就如同有些人遇到不如意的事情,當場罵
了聲「幹」,因此被告是否存在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不無
疑問。
(四)被告「比中指」的行為,雖然讓告訴人感到不開心、被冒
犯,但公然侮辱罪所要保障的法律利益,應該是「外部社
會的評價」,告訴人的「名譽感情」充其量也只是反射利
益而已,尤其一般人看到被告這樣的舉止,會覺得沒有水
準、教養的人反而是被告才是,這就如同A公開罵B三字經
,社會上產生負面評價的對象通常是A,而不是B,客觀第
三人並不會因為被告的肢體動作,便認為告訴人顯不足取
,因此被告的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減低告訴人的外部社會
評價,一樣也有所疑問。
(五)不可否認的是,被告的行為固然「不恰當」(如同被告說
自己的行為「觀感不佳」),也容易讓人感到不愉快、不
舒服,但是刑法最主要是規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
將所有不當、不道德的行為都入罪的話,將不符合刑罰謙
抑性的原則,這種造成人家不舒服感覺的行為,實在不應
該用「繳不出錢就抓去關」的方式來處理。
(六)除此之外,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任何人(包括被告
)都有權利使用粗魯的詞句(即髒話)或行為(即「比中
指」)來表達真實感受的權利,法官不應該成為「言論糾
察隊」,更不應該是「道德價值的決定者」,不能動輒以
道德或品格層次評斷人民的舉止或言論。被告歷經另案的
庭訊,心裡因此存在許多不滿,國家法律應該(也必須)
允許被告宣洩這樣的情緒,即便被告的行為讓人觀感不佳
,也只是被告品位水準比較低的問題而已,如果這樣子的
單純「比中指」行為都要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進行處罰的
話,那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或行為自由的保障將完全淪為
空談。
五、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但
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
,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侮辱告訴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的惡意,以及客觀上是否已經造成告訴人的
外部社會評價產生貶損,還是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
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