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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邱筱涵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家豪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再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被告與「羅國敏」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葉文馨、告訴人吳玉琴、盧文琪,佯以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由被告依照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將38萬元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復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又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欲自其所申辦中信帳戶內提領63萬元,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玉琴、盧文琪、被害人葉文馨、陳星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街景畫面、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提領盧文琪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並於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際為警查獲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負債需要貸款,於110年10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好友後,「陳宏俊」跟我說要美化帳戶,需要有財力證明,並介紹我加入「羅國敏」LINE好友,之後就由「羅國敏」幫我處理貸款事宜,「羅國敏」說之後會有公司的流動資金匯進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做金流,我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詐騙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葉文馨、吳玉琴、盧文琪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被告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於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際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文馨、陳星泉、告訴人吳玉琴、盧文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77至87頁、第92至9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葉文馨與陳星泉、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星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吳玉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盧文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71頁、第96頁、第99頁、第109至118頁、第149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羅國敏」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行詐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羅國敏」等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三)被告稱其於110年10月19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因而結識「陳宏俊"貸款達人""」,「陳宏俊"貸款達人""」提供貸款金額及攤還之計算方式,經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後,「陳宏俊"貸款達人""」要求被告撰寫貸款人資料及加入「羅國敏」LINE好友,並表示由「羅國敏」負責處理被告財力證明事宜,「羅國敏」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與被告約定提領款項之時間,並於110年11月4日上午,要求被告提供其機車照片及自拍照,通知被告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此部分業經原審退併辦),又通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於提領如附表編號1、2之款項時,因提領金額可疑,經銀行人員報警處理查獲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之對話紀錄擷圖,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金訴卷第104頁、第107至160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四)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聯繫時,「陳宏俊"貸款達人""」尚提供被告關於貸款金額及攤還之計算方式,再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件影像,「陳宏俊"貸款達人""」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需求貸款之資訊(含姓名、貸款人手機、戶籍地址、室內電話、現居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關係、第二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關係等),並表示由「羅國敏」負責接手被告補財力證明事宜,「羅國敏」取得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復指示被告以臨櫃領款及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足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要先提供資料給金融業者進行徵信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告誤認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實與一般現今新聞報導常見之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況從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提供之相關資訊,均可見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且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親屬之資料,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足見被告確實誤信「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義。

(五)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被告透過LINE與「陳宏俊"貸款達人""」等人聯繫,而「陳宏俊"貸款達人""」之暱稱有包含「貸款達人」4字,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陳宏俊"貸款達人""」確係擅長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會輕易聯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他人;再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資訊,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亦屬有疑。且被告與「羅國敏」聯繫時,正值其需款孔急之際,且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佐以被告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且從詐欺集團常用「流水帳、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所稱「流水帳、美化帳戶」等詞為真,因而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預見可能遭騙之情事,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雖同意「陳宏俊"貸款達人""」等人美化帳戶(即流水帳)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遽認被告即同時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將二者混為一談,推認被告即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一)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25歲,從事過服務業、工廠員工等工作,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自己提款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會被供作詐欺集團犯罪利用之風險,本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而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與不明人士接洽貸款事宜,相關資訊也均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未與對方見面,即貿然將鉅款交給不詳人士的外務員,且交款地點亦非在正式銀行內部,顯非無疑。(二)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羅國敏」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信用憑據或財物,被告亦未事先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或需提供抵押擔保物品,也不需先支付任何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甚至「羅國敏」在對話中告知被告:「如果提領的時候,銀行問你提領現金要給誰,你可以打給我,我就是你的廠商。你要把成本給我,其他的11萬是你的利潤」;被告回覆:「他們在問說他們是怎麼匯進來的我就隨意地回答了」、「20萬個人55萬餐廳買來用」等語,顯徵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其行為已非常規借貸且客觀上有閃避銀行防止詐領機制之行為。(三)另觀諸本案所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吳玉琴等人匯款前,分別提領前揭2帳戶原有存款後,分別僅餘0元、241元,其不無欲將該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嫌。(四)本案被告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求職或賺取利益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資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被告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被告在將帳戶交與他人利用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與他人利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被告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間接故意」之成立。被告主觀上有無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資訊,二者並非互斥、不能併存之事,故原判決逕認本案被告亦為受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稍嫌速斷等情,然就被告提供之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241元乙情,經細繹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15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雖於110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顯示之餘額分別為0元、241元,但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之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且被告在交付後,被告事實上仍持續使用該等帳戶,甚於110年11月4日中信銀行仍有一筆支出金額209元,且備註欄記載:「foodpan」,此亦與一般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後不再使用該等帳戶之情形相異,尚難僅以被告之帳戶餘額甚微,遽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此外,均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指駁如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備註 1 陳星泉 (陳星泉替其友人葉文馨匯款,未提告) 110年11月3日上午某時 親友借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 20萬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被告未提領成功 2 吳玉琴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 親友借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未提領成功 3 盧文琪  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50分 親友借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許 3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被告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