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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第33981號、第37325號、第516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4號、第4885號、第4886號、第4887號、第4888號、第4889號、第48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112年度偵字第61612號、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軒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林志軒之

甲、乙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志軒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被告之甲、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第33981號、第37325號、第51618號、第616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4號至第4889號、第4891號、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4),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檢察官於上訴後復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事實認定及刑度裁量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非有據,惟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犯後固與如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余佳芬、江若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分期履行,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1至92、131、139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然與其餘告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係遭友人欺騙始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查無因本案受有報酬,及其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劉兆廷、鄭淑壬、王雪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名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易紹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向易紹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易紹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 易紹珍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報案資料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45號起訴書 2 洪婉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5時許,向洪婉茜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 洪婉茜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第33981號、第37325號、第51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32552併辦意旨書) 3 余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向余佳芬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佳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6分,匯款3萬9,000元至甲帳戶 余佳芬之證述、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32552併辦意旨書 4 江若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0時30分許,向江若綺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若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58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甲帳戶  江若綺之證述、帳戶交易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報案資料  32552併辦意旨書 5 李孟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向李孟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孟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李孟家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32552併辦意旨書 6 李汶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向李汶珊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汶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54分),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李汶珊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報案資料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84號至第4889號、第4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4884併辦意旨書) 7 黃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曉雯佯稱:可協助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黃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下午1時48分、4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44分),各匯款2萬8,000元、3萬元、2萬元(共7萬8,000元)至甲帳戶 黃曉雯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見偵字第、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4884併辦意旨書 8 楊虹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向楊虹甄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虹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 楊虹甄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4884併辦意旨書 9 楊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向楊惠婷佯稱:可協助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楊惠婷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4884併辦意旨書 10 王禎妃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禎妃佯稱:可協助至虛擬貨幣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禎妃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24分許,各匯款15萬元(共30萬元)至甲帳戶  王禎妃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4884併辦意旨書 11 李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3時24分許,假冒公務員並向李素芬佯稱:其涉嫌洗錢刑案,要監管銀行帳戶清查資金云云,致李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34分、13日上午9時32分、34分、14日凌晨1時54分、5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3分、7分)許,各匯款147萬元、140萬元、147萬元、153萬元、127萬元、124萬元(共838萬元)至乙帳戶 李素芬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4884併辦意旨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692號、112年度偵字第6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羅采誼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向羅采誼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采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2分、下午1時13分、2時4分、57分、3時3分許,各匯款4萬2,000元、2萬8,000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 羅采誼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4884併辦意旨書 13 楊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向楊淑玲佯稱:可協助操作匯率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分),匯款31,000元至甲帳戶 楊淑玲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存摺影本、合約書、報案資料  4884併辦意旨書 14 康惟泓(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向康惟泓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康惟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分、4分許,各匯款5萬元、6萬2,000元(共11萬2,000元)至甲帳戶 康惟泓之證述、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