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暐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9、898、90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暐溙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共2罪)、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相關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稱其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遂其詐欺犯罪並隱匿贓款去向之目的,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均足於法定刑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因子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復稱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動機、原因、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各罪之宣告刑均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本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惠婷、林瑞花達成和解,此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然未據被告實際履行賠償給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案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復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所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之事實,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