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暐溙
- 選任辯護人
-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113年度偵字第8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號)暨移請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暐溙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暐溙明知「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張暐溙即與「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暐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15至22、23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15至19、21至25、117至120頁、171至177頁;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9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32、86、9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荺樺(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33至34頁)、張惠婷(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43至45、41至42頁)、譚新輝(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49至50頁)、蔡淑茵(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67至74、75至76頁)、林瑞花(見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31至35頁)於警詢證述明確(按,此部分不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認定之依據),此外並有告訴人林荺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張惠婷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63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53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附112年11月12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75至8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85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被告手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北檢數位採證採證結果報告及光碟(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89至100、187至214頁)、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附112年11月17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見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林瑞花之匯款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27至29、37至39、41、59至6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73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附112年11月13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27至29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47頁)、告訴人譚新輝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51至57、59至64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65頁)、告訴人蔡淑茵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陳述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77至96頁、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49至54頁)、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附112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3日監視器提款影像(見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45至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係經指派提領款項,嗣層層轉交,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復將款項層層上繳回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提領從被害人處詐得之款項,足見被告確係參與該集團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而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甚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漏載法條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6、9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中未敘明應予分論併罰之旨,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本案將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併此指明。
㈤共犯關係: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詳述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經過,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諱,符合此部分減刑之規定。
⒉洗錢犯行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與爸爸、媽媽、奶奶同住,無庸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被告均係擔任提款車手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其應執行刑,以與其罪責相符。
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獲有3%之犯罪所得(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118、174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經計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911元(計算式:32,123元+5,013元、49,985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29,985元、49,987元、49,987元、99,987元、49,987元、20萬元=697,054元;697,054元×0.03=20,91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用自己的手機聯絡,沒有工作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23頁),而被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本案犯行,亦有被告手機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北檢數位採證採證結果報告及光碟(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9號卷第89至100頁、第187至21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併辦之說明:
提領經起訴之被害人蔡淑茵、張惠婷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之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荺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林荺樺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 13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32,123元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2日 13時2分 5,013元 2 張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張惠婷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 13時3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5元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13日 0時2分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12年11月13日 0時44分 30,000元 112年11月13日 00時3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3 譚新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譚新輝向其佯稱:是客服人員,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 23時5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淑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蔡淑茵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 19時1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87元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12日 19時21分 49,987元 112年11月13日 0時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99,987元 112年11月13日 0時7分 49,987元 5 林瑞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林瑞花向其佯稱:是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35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12日12時0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義興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 112年11月12日12時08分 20,005元 3 112年11月12日12時10分 9,005元 4 112年11月12日13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信維分行 10,005元 5 112年11月12日13時06分 20,005元 6 112年11月12日13時07分 8,005元 7 112年11月12日13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興南店 20,005元 8 112年11月12日13時35分 20,005元 9 112年11月12日13時36分 10,005元 10 112年11月12日1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11 112年11月12日19時53分 19,005元 12 112年11月12日19時55分 20,005元 13 112年11月12日19時56分 20,005元 14 112年11月13日00時37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5 112年11月13日00時37分 20,000元 16 112年11月13日00時38分 10,000元 17 112年11月13日0時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18 112年11月13日0時45分 20,005元 19 112年11月13日0時46分 10,005元 20 112年11月13日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21 112年11月13日0時58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22 112年11月13日1時0分 60,000元 23 112年11月13日1時17分 30,000元 24 112年11月17日14時0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金南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25 112年11月17日14時05分 60,000元 26 112年11月17日14時07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