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凱
- 選任辯護人
-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柏凱明知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園港門市(下稱統一大園港門市),將警方放置在該店內ATM上方之「警員出入登記簿」(下稱登記簿A)取走(所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於同日晚上攜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表示其係在路邊拾獲前開登記簿A,並將之交予大竹派出所員警處理。詎其竟意圖使人受懲戒處分,嗣於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傳送信件主旨為「警方任意丟棄警用裝備2」、內容為「陳情人於108年7月30日拾得(誤寫為「的」)警用相關裝備,火速送交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即說明會加強教育訓練,何以會再次丟棄警用物品,請惠予(誤寫為「於」)說明原因,許紙本公文函復(誤寫為「覆」)」之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誣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於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至10時之值勤警員吳恭慶任意丟棄警用裝備。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下稱市警局督察室)查明詳情,認吳恭慶並無不當之處後,建請免究行政責任,吳恭慶始未因此受懲戒處分。
二、黃柏凱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航門市(下稱統一國航門市),取走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置放在該店內ATM上方之「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下稱登記簿B),得手後即加以隱匿,並向大園分局勤務中心稱其拾獲登記簿B。嗣經員警張稚堅調閱統一國航門市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登記簿B係遭黃柏凱取走,乃由員警黃有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黃柏凱,並向黃柏凱言明登記簿B係民防義警巡簽本,要黃柏凱將之放回原處,卻遭黃柏凱拒絕。
三、黃柏凱另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園蓮園店(下稱全家大園蓮園店),取走潮音派出所放置在全家大園蓮園店內ATM上方之「巡邏簽到簿」(下稱簽到簿),得手後即加以隱匿,且向大園分局勤務中心稱其拾獲上開簽到簿。嗣員警王志嘉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黃柏凱,要求黃柏凱歸還簽到簿未果,並調閱全家大園蓮園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恭慶訴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黃柏凱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8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有於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在統一大園港門市內之ATM上取走登記簿A,之後拿到大竹派出所,但我取走簿冊之名稱為「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而非「警員出入登記簿」。我有於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以真實姓名傳送電子郵件予警政署長,意在陳情何以「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會遭丟棄或遺失在該處,希望警政署長能允諾不會再有類似的遺失行為,但我無誣告之意,因法律不處罰過失犯,遺失的人不會受懲處,且我所為的申告根本不會被實質受理,員警無受懲戒處分之可能。又上揭登記簿B、簽到簿,係遭員警丟棄或遺失在該處,我方會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地將之取走,然我拾得之後並沒有隱蔽,我是立刻撥打勤務指揮中心的電話,並留下相關資料說我拾得相關之物品,員警可以聯繫到我。我認為如果東西有遺失的話要承擔責任,所以我把它後來轉送到有保管地方的桃園地方法院去,因此我無隱匿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警方放在超商的簿冊名稱有點亂,有巡簽簿、出入登記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民防義警巡簽本等,足以讓人產生誤會是警用裝備。於被告拾得上開簿冊之後,因無從得知是哪一個派出所管理的,所以被告就近送到桃園市政府警衛隊,他們不收,之後才送到桃園地院,據此可證明被告沒有隱匿的故意,且沒有讓派出所難以取得物件。另被告投訴的信箱是警政署署長信箱,信件中並沒有指定任何特定的對象,而且只是要求他們注意這件事情,並沒有要求任何具體的懲戒和懲處的意思。最後,依據被告之鑑定報告,被告對於特定事項會過於執著或是思考缺乏彈性,因此不能認定被告所為是誣告或具有隱匿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誣告部分(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報告或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又申告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經查:
(1)被告係於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將警方放在統一大園港門市內ATM上方之登記簿A取走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恭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71號卷,下稱偵卷第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143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而被告於同日晚上將登記簿A攜至大竹派出所交予該所員警一事,亦為被告自承不諱,又被告將登記簿A交至大竹派出所時,拒絕陳述係於何時、地拾得,僅表示係在路邊拾得該登記簿A,經大竹派出所查證此係潮音派出所之警員出入登記簿,並通知該所派人取回乙節,有吳恭慶於108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同年7月3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大竹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大園分局訪談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57頁)。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晚上交至大竹派出所之簿冊,正係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刻意自統一大園港門市ATM上方取走之登記簿A(潮音派出所警員出入登記簿),並非被告在路邊所拾得之事實甚明。
(2)又前開登記簿A係員警至超商ATM此等金融處所巡邏,供員警落實巡邏及便於追蹤督考所設之文書,並非被告所指係員警領用警察勤務裝備機具之登記簿,甚或警用裝備一情,業據吳恭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在超商門市的簿冊是出入登記簿,但是我們是把它當作超商巡簽簿使用。因為我們內部簿本公費不足,無法特地做一個巡簽簿,所以我們都是拿這個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去放超商,因為轄內超商有10幾間,有什麼就拿什麼,只要可以巡簽的,我們就會拿去放,放在超商內的基本上都是拿這本簿子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65頁),亦有市警局督察室簽、潮音派出所各線巡邏箱位置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第161頁),即堪認定。況被告將登記簿A自統一大園港門市ATM上方取走之際,即有在該門市內翻閱登記簿A之內容,而後方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乙節,亦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見被告當下即有先打開登記簿A,並觀看其內之記載,當能知悉其內均為警員之巡邏簽到之紀錄,是被告對登記簿A實際上確係供作員警至該店內ATM巡邏時紀錄簽到之用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況由被告提出之登記簿A相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其名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甚明,顯見該簿冊之用途並非僅有登記領用應勤裝備而已,亦能用以登記員警出入之時間,且該簿冊亦非警用設備本身,然被告刻意忽略明確之名稱及其親眼見及之登記簿A實際用法,一再強稱登記簿A係警用設備,實屬不當。進而,被告所辯稱:其係拿取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因此質疑何以員警領用裝備之登記簿會遭遺失或丟棄在該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又於被告自統一大園港門市擅自拿取登記簿A後,在該門市外等候於當日晚上8時至10時值勤、因接獲大園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光泉公司前號誌故障而前去現場處理之員警吳恭慶與何冠宏,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見及吳恭慶與何冠宏,即表示係其報案稱光泉公司前號誌故障,直至同日晚上8時31分許,被告方騎車離去等情,有潮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吳恭慶於112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21頁),是衡諸常情,若被告真認登記簿A係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或警用裝備,卻遭員警丟棄或遺失在統一大園港門市ATM上方,何以被告在該門市外,遇前來處理其報案之值勤員警吳恭慶與何冠宏時,卻對此情隻字未提,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傳送信件主旨為「警方任意丟棄警用裝備2」、內容為「陳情人於108年7月30日拾得(誤寫為「的」)警用相關裝備,火速送交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即說明會加強教育訓練,何以會再次丟棄警用物品,請惠予(誤寫為「於」)說明原因,許紙本公文函復(誤寫為「覆」)」之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有該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5頁),而吳恭慶即因此遭受行政調查,嗣後調查結果認定吳恭慶並無不當之處後,方由市警局督察室建請免究行政責任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大園分局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是被告自身於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先擅自將登記簿A自統一大園港門市內之ATM上方取走,卻於隔日中午即向擁有監督、懲戒員警職權之警政署長陳情,刻意虛捏員警有任意「丟棄」警用裝備、警用物品之應受懲戒事由,而使於被告取走登記簿A之同時段(即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至10時)值勤員警吳恭慶無端遭警政署層轉交辦桃園市警察局進行行政調查,故被告豈能於事後辯稱:警政署署長信箱並未具有懲戒權,且信件中並沒有指定任何特定的對象云云,試圖脫免其責,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使人受懲戒處分之意思,且客觀上其虛構之事實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向警政署長陳情僅係要表達何以「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會遭丟棄或遺失在該處,希望警政署長能允諾不會再有類似的遺失行為云云,然追根究底,本案事實上根本沒有登記簿A即「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遭丟棄或遺失之前提事實存在,僅係被告個人無端擅自將簽到簿A取走而已,被告對此既知之甚詳,卻於取走登記簿A之隔日刻意以上揭不真實之事項進行陳情,並針對上揭虛捏之「丟棄警用物品」一事,要求書面回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能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從而,被告所辯:我無誣告之意,因法律不處罰過失犯,遺失的人不會受懲處。我以真實姓名陳情,且不會遭實質受理,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部分(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138條所定「隱匿」係指隱密藏匿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之意。是其行為以將該文書、物品擅行取走藏置,致掌管公務員難以發覺取得為已足,至於事後是否告知隱匿過程及經發現後提出返還與否,均與前述隱匿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
(1)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中午12時27分許,先後取走統一國航門市、全家大園蓮園店ATM上方之登記簿B、簽到簿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王志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事實欄三之部分,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員警吳稚堅、王志嘉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統一國航門市及全家大園蓮園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大園蓮園店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5頁、第7頁至第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2)如前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2分許,在統一大園港門市,將ATM上方之登記簿A取走,嗣交至大竹派出所後,吳恭慶曾於同年8月17日上午8時8分許、同年8月23日晚上6時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請被告至潮音派出所說明其將該所放置在便利商店內之登記簿A拿走之原因但未果等情,有上揭2日吳恭慶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且大園分局督察組巡官於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亦曾撥電話予被告,於通話中說明被告前揭於108年7月30日晚上交至大竹派出所之登記簿A,係潮音派出所放在便利商店巡簽用之巡簽簿,並非警用裝備一事,有大園分局訪談紀錄表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31頁)。是被告至遲於108年8月13日下午,即已清楚知悉該登記簿A,僅係潮音派出所放在便利商店,供員警巡邏ATM時所用之登記簿,乃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非警用裝備。從而,嗣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取走性質相同放置在統一國航門市ATM上方之登記簿B之前,其顯已知該登記簿B係警方所放置,供員警巡邏便利商店ATM時所用之簽到簿而已,並非警用裝備,亦非遭員警丟棄或遺失在該店等情甚明。
(3)被告於取走統一國航門市ATM上方之登記簿B後,便向大園分局勤務中心去電稱其拾獲該登記簿B,待員警張稚堅調閱該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被告取走,而由員警黃有畯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且向被告言明該登記簿B係民防義警巡簽本,要被告將之放回原處卻遭拒絕乙節,業據證人張稚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接到派案,但我不確定是誰撥打報案電話,我到超商時就詢問店員是什麼狀況,店員跟我說有民眾跟他說有撿到員警裝備出入及領用登記簿,然後就離開了。放在超商的簿冊名稱應該就是這個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證人黃有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用電話聯絡。我在電話中請被告放回原位,放回被告拾得該物的地方。但被告堅稱那是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而我們是遺留在那邊,因為簿子封面寫的就是出入登記簿。放在超商的簿冊名稱內頁為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但是外面應該另外有個公文夾,公文夾上面一般會有別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2頁),並有員警張稚堅於108年10月4日、112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黃有畯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之大園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219頁、第225頁)。基此,可見被告於108年9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又擅自取走全家大園蓮園店ATM上方之簽到簿之前,甫經員警黃有畯以電話向其說明、提醒該等簿冊僅供員警巡邏簽到之用等情甚詳,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旋至全家大園蓮園店刻意取走性質相同之簽到簿,益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狡飾之詞,委無足取。
(4)況警員王志嘉接獲大園分局勤務中心通報被告「拾獲」前開簽到簿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要其歸還遭拒,嗣王志嘉調閱該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方知係被告取走該簽到簿等情,業據證人王志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在超商的簿冊名稱就是「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都是用這個代替巡簽簿。當時有聯絡被告,被告說要我們先釐清這個簿冊到底是遺失還是什麼狀況,被告才願意到派出所歸還或是來做筆錄,後續我也不清楚這個簿冊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王志嘉108年9月29日中午12時5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9頁),是上情亦堪認定屬實。
2.綜上,可知被告明知前揭登記簿B及簽到簿之用途,均僅供員警巡邏簽到之用,猶執意均將之擅自取走,致設置、掌管該等文書之員警當下難以發覺或取得,更在警方察覺後立即去電要求被告將登記簿B、簽到簿歸還到其擅自取走之原位置之時,被告仍均予以拒絕,是被告除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客觀犯行外,更顯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主觀犯意。縱被告事後曾因將登記簿B、簽到簿送至無關連性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致該院主動轉知警方上揭簿冊之所在地點,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成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
三、又本院囑託敦仁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言談能切題來回應答,且話題連貫;被告之邏輯思考為其相對優勢能力,另能主動拿出判決書說明事發經過、修正主試者用詞,初步推測事發當下因智力受限干擾決策能力的可能性低;被告否認於案件行為之時,有受到不可抗拒的外力影響,或受到指使、脅迫等情形,並表達是自己的意志與判斷,否認有幻聽影響;鑑定過程,被告維持注意力,表達流暢,可有思辯,於相關問題時會拿出資料佐證,無觀察到明顯分心、自語、無法靜坐等精神疾病外顯行為;被告可順利拿取該物件而不被當場查獲,需一定之認知能力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1頁),足證被告於本案各犯行時主觀上應具有「知」與「欲」,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於行為時,有任何欠缺行為故意之情形。進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稱:依據被告之鑑定報告,其對於特定事項過於執著或是思考缺乏彈性,因此不能認定被告所為是誣告或具有隱匿的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核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就事實二、三所示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參本院囑託敦仁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最終鑑定結果為:被告於鑑定時之態度略防備,對於成長發展、原生家庭關係、生活工作情形、住院原因經過等,態度防備,多以反問方式回應或拒絕接受細節澄清,然對於案件可描述,並提供資料佐證對於案件相關提問,可切題回答。鑑定過程,被告注意力及持續度可,表達流暢,可有思辯,於相關問題時會拿出資料佐證,無觀察到明顯分心、自語、無法靜坐等精神疾病外顯行為。據被告所述為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是出於自己的意志及判斷,並沒有受到脅迫、指使、幻聽或其他形式之幻覺所影響,為其判斷後的行為,因其判斷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為警方遺失物,故將它交到派出所,並且知道若無故拿取他人物件則要依據拿取動機及拿取後行為,承擔相關之刑責,另被告可順利拿取該物件而不被當場查獲,需一定之認知能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但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減損等情,有上揭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益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認定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169條、第13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並未丟棄警用裝備,而其送至大竹派出所之文書(即登記簿A)亦非警用裝備,卻寄送電子郵件至警政署長信箱誣指告訴人丟棄警用相關裝備,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令告訴人因此遭受內部調查,實非可取,且被告擅自取走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登記簿B及簽到簿)予以隱匿,顯然漠視法令及公權力,兼衡告訴人遭受調查、承受壓力之損害,被告所隱匿文書之作用、重要性,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均諭知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就誣告罪部分,我拾得之物品為「員警領用裝備登記簿」,並非巡簽簿,本應不會出現在ATM上,我已經將登記簿A交給大竹派出所,自然無法交給吳恭慶。另若我有主觀上犯意,就不會在向警政署長陳情過程中留下真實年籍資料,供警方追查,且若我有誣告之故意,依照「丟棄警用設備」之陳情意旨,誣告對象應為我取得登記簿A時間擔服勤務之員警,而非同日晚間擔服勤務之員警吳恭慶。就隱匿公文書罪部分,我在取走登記簿B、簽到簿之當下,即透過真實年籍資料註冊之手機門號撥打110專線,告知我有取走開簿冊,所以沒有「使人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之意思,也沒有隱匿的成分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誣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黃柏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黃柏凱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黃柏凱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