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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13610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5、17760、20034、21294、22996、23530、24267、2656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1、59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明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9時37分前某時(起訴書原載「112年3月10日12時39分前某時」,惟本案被害人最早受騙匯款時間為附表編號3所示上開時間,為求精確,爰逕予更正),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鄧耀華、楊惠美、林詠誠、黃菊瑛、蔡瑞陽、曾志宏、吳佳螢、潘伯康、張鈞政、李妙珍、林慶茂、陳金標、廖啓志、李佳舟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及受騙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楊惠美、林詠誠、黃菊瑛、蔡瑞陽、潘伯康、李妙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蘆竹、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廖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慶茂、陳金標、李佳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蔡明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666號卷第87頁,原審卷第66至70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鄧耀華、楊惠美、林詠誠、黃菊瑛、蔡瑞陽、曾志宏、吳佳螢、潘伯康、張鈞政、李妙珍、林慶茂、陳金標、廖啓志、李佳舟於警詢時之證述(鄧耀華部分見偵字第11666號卷第13至14頁、楊惠美部分見偵字第13610號卷第15至17頁、林詠誠部分見偵字第17745號卷第11至13頁、黃菊瑛部分見偵字第17760號卷第11至13頁、蔡瑞陽部分見偵字第20034號卷第27至30頁、曾志宏部分見偵字第21294號卷第23至24頁、吳佳螢部分見偵字第22996號卷第11至14頁、潘伯康部分見偵字第23530號卷第7至10頁、張鈞政部分見偵字第24267號卷第31至32頁、李妙珍部分見偵字第26565號卷第29至32頁、林慶茂部分見偵字第29644號卷第23至28頁、陳金標部分見偵字第29644號卷第69至71頁、廖啓志部分見偵字第42803號卷第15至17頁、李佳舟部分見立字第883號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鄧耀華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666號卷第45至54頁)、楊惠美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3610號卷第29至75頁)、林詠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字第17745號卷第25至41頁)、黃菊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17760號卷第33至37頁)、蔡瑞陽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字第20034號卷第57至64頁)、曾志宏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字第21294號卷第37至51頁)、吳佳螢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2996號卷第23至34頁)、潘伯康之對話紀錄擷圖、「華景證券」平台網站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字第23530號卷第11至14頁)、張鈞政之對話紀錄擷圖、獲利紀錄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字第24267號卷第37至43頁)、李妙珍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字第26565號卷第33至41頁)、林慶茂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9644號卷第37至42頁)、陳金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9644號卷第77頁、第97至117頁)、廖啓志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見偵字第42803號卷第53至59頁)、李佳舟之轉帳畫面(立字第883號卷第47頁),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666號卷第30至32頁、偵字第13610卷第18至23頁、偵字第17745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7760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20034號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21294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22996號卷第43至45頁、偵字第23530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24267號卷第19至24頁、偵字第26565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42803號卷第11至14頁、立字第883號第25至28頁、偵字第29644號卷第11至14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至14所示犯行(其中編號11至14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固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已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並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1至14之併辦犯罪事實,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貿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以該帳戶收取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被害人亦無從向上游求償,同時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得利益金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14,000元報酬,業據其餘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鄧耀華(未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網友「助理陳美茹」對鄧耀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39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惠美 於112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慕驊老師」、「慕驊助理-劉靜雅」、「慕驊Joanna」對楊惠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52分許 2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詠誠 於112年2月24日對林詠誠佯稱:可為其拍賣骨董字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7、41分許、10時49分許 117,000元、83,000元、34,000元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745號併辦 4 黃菊瑛 於112年2月間對黃菊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27分許 100萬元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760號併辦 5 蔡瑞陽 於112年2月18日對蔡瑞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 5萬元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併辦 6 曾志宏(未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對曾志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294號併辦 7 吳佳螢(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對吳佳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80萬元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996號併辦 8 潘伯康 於112年2月17日對潘伯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15萬元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530號併辦 9 張鈞政(未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對張鈞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4267號併辦 10 李妙珍 於112年1月31日對李妙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14日10時26分許、10時28分許 5萬元、5萬元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6565號併辦 11 林慶茂 於112年*月*日對林慶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38分、9時40分許 4萬元、3萬元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061號併辦 12 陳金標 於112年*月*日對陳金標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5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許 3萬元 同上 13 廖啓志 於112年2月28日對廖啓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31分、11時32分許 5萬元、2萬元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91號併辦 14 李佳舟 於112年2月間對李佳舟佯稱:可代為操作貨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8分許 5萬元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併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