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德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0、42587、4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德宥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德宥(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及將匯入之詐騙款予以提領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又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9萬元,綜觀被告以上犯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25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帳號,及將匯入之詐騙款予以提領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華宗) 黃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文淞) 黃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羅佳淇) 黃德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