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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德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30、42587、4733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黃德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德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於110年6月18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更正為「於110年6月18日11時前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黃永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許,連同他人遭詐騙款項共11萬2,000元轉匯至上開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110年9月29日起」,補充為「於110年9月29日16時18分許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又被告如上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獲得新臺幣約5千元車馬費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587號卷第6頁警詢筆錄及本院卷112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德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德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德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8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338號
  被   告 黃德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宥於民國110年6月至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
    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可
    愛」、「麗」、「Linda」向許華宗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
    網站平台即可獲利云云,使許華宗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
    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黃德宥則於同日11時1分許、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中國信託銀行內,臨櫃提款6萬5000元、2萬5000元,旋交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0年10月17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林允兒」、LINE
    暱稱「靈允兒」向蔡文淞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平台即
    可獲利云云,使蔡文淞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6時23
    分許、110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
    至張志宇(張志宇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名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宇帳
    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
    自張志宇帳戶轉出11萬2000元至黃德宥上開帳戶內,黃德宥
    則於同日18時35分許、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中國
    信託銀行內,臨櫃提款10萬元、9萬元,旋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
  ㈢於110年9月29日起,自稱「李以馨」向羅佳淇佯稱:按網路
    平台客服指示代付貨款可賺取價差云云,使羅佳淇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9萬元至蕭雅瑄(蕭雅
    瑄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雅瑄帳戶)內,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分許,自蕭雅瑄帳戶轉出5萬6000元至
    黃德宥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操作黃德宥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於同日14時48分許跨行轉出9萬3000元。
二、案經許華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文淞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羅佳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上開帳戶內提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僅是工作云云。  2 告訴人許華宗、蔡文淞、羅佳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華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app轉帳紀錄及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華宗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文淞提供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文淞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羅佳淇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佳淇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收受來自詐欺集團多筆款項後,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出之事實。   7 張志宇合作金庫及蕭雅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使用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8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及提款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宥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