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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煒傑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1275、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11號、112年度偵字第3281、3940、10643、13885、166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0、4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認被告黃煒傑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共8罪。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原判決誤載被告所涉犯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雖有微疵,惟無關宏旨,本院逕予更正)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且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為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劉菲雨」交往期間未能確認「劉菲雨」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真實住所,對於「劉菲雨」稱:因姑姑過世需委託律師處理遺產,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帳到律師帳戶或是律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被告完全未確認被繼承人姓名、死亡原因、被繼承遺產及死亡時間、遺產稅之繳納與購買虛擬貨幣之關聯性等等與其出借帳戶所憑藉之信賴基礎,顯見被告與「劉菲雨」間並無客觀上足資被告信任之事實。且依被告年齡、生活經驗,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卻未盡其義務積極查證:諸如與稽徵機關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帳戶是否會遭國稅局凍結?或可否以虛擬貨幣繳納稅款?與開戶銀行確認出借帳戶是否符合開戶約定?或要求「劉菲雨」提供可建立雙方信賴關係之事證(真實姓名、年籍),仍執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該無從追索之「劉菲雨」,並聽從「劉菲雨」指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暐翃、朱育瑨、林志賢、蔡源和、鄒志祥、黃崧瑋、洪正翰、黃育勝等人之證述、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星展銀行,下沿用舊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被告所提出與「劉菲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表姐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42等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辯稱係因陷於感情,降低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覺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主觀上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內匯入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當亦無洗錢犯意。故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觀諸卷附由被告所提出其與「劉菲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劉菲雨」於110年12月6日起每日皆在LINE通訊軟體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活瑣事等內容,彼此以「老公」、「老婆」、「小寶貝」互稱,且「劉菲雨」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老公好想你」、「如果以後有一天你真的有喜歡上別的女生的話,一定要告訴我」、「以後天天親親你,到時候你就煩了」、「好想抱抱你」、「愛你老公」等語;而被告亦陸續回以「我也好想你」、「放心,我這輩子真的只想愛一個女生」、「我的小寶貝」、「愛你」等內容(見原審1069卷一第602至605、669、689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劉菲雨」為男女朋友,而對「劉菲雨」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嗣「劉菲雨」於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傳送「明天上午還要陪姑姑去趟醫院」之訊息,透露其姑姑之病情;於110年12月11日傳送「姑姑這邊說是子宮肌瘤」、「醫生講要手術,醫生剛說服姑姑說早手術早康復,姑姑也是有點怕怕」、「姑姑痛很久了,之前已經來檢查兩次,都講不確定,今天是專家在才讓我們來」、「專家建議今天手術」等訊息;自110年12月13日起「劉菲雨」與被告之對話中則不時提及照顧姑姑之情節及姑姑之病況;「劉菲雨」復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傳送「姑姑過世了」、「昨晚姑姑離開的時候,一邊交給我之前準備好的遺囑,一邊還擔心我,讓我照顧好自己,姑姑最後都一直在為我考慮,給我留6000,表哥才留3000」、「表哥還不知道遺囑,這是姑姑在住院前就和律師一起寫好的」等訊息;於110年12月18日傳送「寶寶,你知道遺產稅嗎,剛律師和我講,6000要我準備835萬的稅,這是現金的部分,房產下來也要差不多800多萬」之訊息並與被告討論姑姑所遺留之房地產地址、如何籌措遺產稅等細節;於110年12月19日傳送與「辜律師」之對話紀錄,「辜律師」向「劉菲雨」稱:「菲菲,這個錢不是給我的,因為按程序走是不能給我現金的,這樣公司查賬會很麻煩,你轉賬成功需要給我拍憑證的照片,我剛問了公司下,你能分不同個賬戶轉進來」等語;於111年3月26日傳送「你的收款賬戶是什麼」、「我的賬戶因為遺產問題現在還是凍結狀態」、「小妹講可能會給我匯錢幫忙,但是不多,所以想說可以先匯到你那邊」等訊息,並於111年4月12日以此為由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幣安帳戶,嗣被告上開帳戶陸續有款項匯入,「劉菲雨」遂佯稱為小妹或朋友匯入,再以受律師指示為由,請被告轉帳至律師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給律師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69卷一第91至109、559至636頁;原審1069卷二第65、98至577頁)。而「劉菲雨」鋪陳長期、並以循序漸進之方式捏造姑姑生病後過世,須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遺產稅之虛假情事,且對話過程中不時傳送「老公,以後我在這裡就沒有親人了,只剩下你了」、「你不會離開我的對不對」「以後在台灣就沒有像姑姑這樣的人疼我了」「老公,我以後就真的只有你了」等語以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因此回傳「沒事的,我會照顧你保護你」、「放心,以後有我陪你」、「我會好好疼你的」等語(見原審1069卷一第601、605頁),顯見「劉菲雨」藉由上開有系統而縝密之欺騙手法,與被告長期密切互動,先使處於需求感情之被告身陷於甜言蜜語陷阱,再偽造上開與「辜律師」之對話紀錄,對被告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及款項之匯出皆是源自律師之指示,確有可能使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因而昧於感情並誤信「辜律師」之專業性,未能理性判斷「劉菲雨」所稱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匯出款項一事之合理性。

㈣而「劉菲雨」與被告自110年12月6日開始密切聯絡,至111年11月8日始退出與被告之對話群組,顯然「劉菲雨」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與被告來往聯絡近1年時間,並冒著風險請被告代為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衡情應係在過程中發現被告已經完全相信其等說詞,因此才大膽指示被告、支配被告為其等轉匯多筆金額頗鉅之贓款。且觀本案告訴人等提起告訴後,被告仍完全信賴「劉菲雨」,與「劉菲雨」討論如何面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劉菲雨」遂以自己現在不在臺灣為由,要求被告將責任推到自己身上,復由被告表示檢察官應會要求「劉菲雨」返台作證,以利被告認定無罪,2人並討論「劉菲雨」返回臺灣事宜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1069卷二第525至526、548至553頁),足認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仍陷於感情泥淖,未能查知「劉菲雨」係行詐騙犯罪之人而仍加以迴護,若被告真得以預見「劉菲雨」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更應於事後立即刪除犯罪相關資料,而非急迫請求「劉菲雨」返回臺灣出面說明所涉並無不法。況被告於與「劉菲雨」長期聯繫過程中,「劉菲雨」佯稱姑姑過世,被告不惜向表姐借款後,再透過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劉菲雨」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知悉「劉菲雨」實乃詐欺集團之成員後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告與表姐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342、13603、14929號、112年度偵字第9749、14286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69卷一第83至87、633至642、645至647頁;原審1275卷一第59至63頁;原審1275卷二第691至700、701至703頁),此等被告受騙、支付款項情形,同與其他本案部分告訴人亦因在交友軟體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受其甜言蜜語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情形,如出一轍。顯然被告亦係遭詐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及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復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移轉,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或此後依指示移轉款項即係提升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㈤而被告既深陷於感情深淵,而認與之持續一段時間,互稱「老公」、「老婆」、「寶貝」之人為「劉菲雨」,縱未實際確認「劉菲雨」之年籍、國籍、真實住所,難認有何悖於常情。至雖本案涉及被告依「劉菲雨」指示提供帳戶並為款項移轉,未明確確認「劉菲雨」所指過世之被繼承人姓名、死亡原因、被繼承遺產及死亡時間、遺產稅之繳納與購買虛擬貨幣之關聯性、與稽徵機關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帳戶是否會遭國稅局凍結、與開戶銀行確認出借帳戶是否符合開戶約定等節,縱有疏失,仍不得以此等疏失之情,即推論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58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鯤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第1275號
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傑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
11號、112年度偵字第3281、3940、10643、13885、16629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0、4318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
    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菲雨」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先將其名下之中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星展銀行,下
    沿用舊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資
    料提供與「劉菲雨」,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富邦及花旗帳戶中,被告即
    聽從「劉菲雨」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儲值至「劉菲雨」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帳匯款至
    「劉菲雨」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
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
    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
    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
    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
    告無罪,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擷圖、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富邦帳
    戶、花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煒傑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於上揭時間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劉菲雨」,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柴犬」交友軟體
    認識「劉菲雨」並進而交往,「劉菲雨」稱需委託律師處理
    姑姑過世之遺產,需要有人提供帳戶並轉帳到律師帳戶或是
    律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伊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劉
    菲雨」指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社會經驗單純,從未交過女友,於交友軟體認識「
    劉菲雨」後,長達半年網路交往才相信「劉菲雨」所述,被
    告自己也以借款為由遭「劉菲雨」詐騙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遭網路交友設局、借款情形如出一
    轍,「劉菲雨」不斷以有系統之手法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並
    無預見本案涉及詐欺而仍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菲雨」,「劉菲雨」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被告並依「
    劉菲雨」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錢包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0611號卷【下稱偵50611卷】第81至83、95至96、10
    9至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
    下稱偵3940卷】第9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81號卷【下稱偵3281卷】第7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下稱偵10643卷】第15至1
    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卷【下稱
    偵16629卷】第13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85號卷【下稱偵13885卷】第9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0號卷【下稱偵26040卷】第9至1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86號卷【下稱偵
    43186卷】第11至14、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
    9號卷第59至6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卷【下稱本
    院1069卷】一第59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暐翃、朱
    育瑨、林志賢、蔡源和、鄒志祥、黃崧瑋、洪正翰、黃育勝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50611卷第19至21頁,
    偵3281卷第19至21頁,偵3940卷第17至19頁,偵10643卷第2
    3至26頁,偵13885卷第17至21頁,偵16629卷第21至23頁,
    偵26040卷第17至20頁,偵43186卷第39至49頁),並有被告
    中信、富邦、花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50611卷第37至3
    9、41至45、49至66、67至74頁,偵3281卷第29、33至35、3
    7至54、57至63、65至77頁,偵3940卷第27、31、33至43、4
    5、47、49、51至55、57至59、61、63至81、83至163、165
    、167至192頁,偵10643卷第37至61、63至71、79至101頁,
    偵13885卷第33至41、69至86頁,偵16629卷第29、31、32至
    35頁,偵26040卷第27至33、39至47、49至55、57、59、61
    至79、81、83頁,偵43186卷第29至35、37、55、61、67、7
    3、79、85、89、91、93、95至101、103、105、111至116、
    117至120、121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
    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
    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
    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
    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將詐欺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及
    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
    團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即被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應綜
    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劉菲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與「劉菲雨」於110年12月6日起每日皆在LINE通訊
    軟體上保持密切聯絡,對話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活瑣事等
    內容,彼此以「老公」、「老婆」、「小寶貝」互稱,且「
    劉菲雨」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之訊息
    :「老公好想你」、「如果以後有一天你真的有喜歡上別的
    女生的話,一定要告訴我」、「以後天天親親你,到時候你
    就煩了」、「好想抱抱你」、「愛你老公」等語;而被告亦
    陸續回以「我也好想你」、「放心,我這輩子真的只想愛一
    個女生」、「我的小寶貝」、「愛你」等內容(見本院1069
    卷一第602至605、669、689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劉菲雨」為男女朋友,而對「劉
    菲雨」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⒉「劉菲雨」與被告密切聊天相當時日後,先於110年12月10日
    向被告傳送「明天上午還要陪姑姑去趟醫院」之訊息,透露
    其姑姑之病情;於110年12月11日傳送「姑姑這邊說是子宮
    肌瘤」、「醫生講要手術,醫生剛說服姑姑說早手術早康復
    ,姑姑也是有點怕怕」、「姑姑痛很久了,之前已經來檢查
    兩次,都講不確定,今天是專家在才讓我們來」、「專家建
    議今天手術」等訊息;自110年12月13日起「劉菲雨」與被
    告之對話中則不時提及照顧姑姑之情節及姑姑之病況;「劉
    菲雨」復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傳送「姑姑過世了」、「
    昨晚姑姑離開的時候,一邊交給我之前準備好的遺囑,一邊
    還擔心我,讓我照顧好自己,姑姑最後都一直在為我考慮,
    給我留6000,表哥才留3000」、「表哥還不知道遺囑,這是
    姑姑在住院前就和律師一起寫好的」等訊息;於110年12月1
    8日傳送「寶寶,你知道遺產稅嗎,剛律師和我講,6000要
    我準備835萬的稅,這是現金的部分,房產下來也要差不多8
    00多萬」之訊息並與被告討論姑姑所遺留之房地產地址、如
    何籌措遺產稅等細節;於110年12月19日傳送與「辜律師」
    之對話紀錄,「辜律師」向「劉菲雨」稱:「菲菲,這個錢
    不是給我的,因為按程序走是不能給我現金的,這樣公司查
    賬會很麻煩,你轉賬成功需要給我拍憑證的照片,我剛問了
    公司下,你能分不同個賬戶轉進來」等語;於111年3月26日
    傳送「你的收款賬戶是什麼」、「我的賬戶因為遺產問題現
    在還是凍結狀態」、「小妹講可能會給我匯錢幫忙,但是不
    多,所以想說可以先匯到你那邊」等訊息,並於111年4月12
    日以此為由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幣
    安帳戶,嗣被告上開帳戶陸續有款項匯入,「劉菲雨」遂佯
    稱為小妹或朋友匯入,再以受律師指示為由,請被告轉帳至
    律師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給律師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1069卷一第91至109、559至636頁,本院1
    069卷二第65、98至577頁),堪認被告所辯上開提供帳戶、
    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行為,皆是幫「劉菲雨」處理遺產稅問
    題,自己也是受到「劉菲雨」詐騙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依「劉菲雨」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劉菲雨」係以循序
    漸進之方式捏造姑姑生病後過世,並須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遺
    產稅之虛假情事,且對話過程中不時傳送「老公,以後我在
    這裡就沒有親人了,只剩下你了」、「你不會離開我的對不
    對」「以後在台灣就沒有像姑姑這樣的人疼我了」「老公,
    我以後就真的只有你了」等語以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因此
    回傳「沒事的,我會照顧你保護你」、「放心,以後有我陪
    你」、「我會好好疼你的」等語(見本院1069卷一第601、6
    05頁),顯見「劉菲雨」藉由上開有系統而縝密之欺騙手法
    ,透過長年累月之密切互動,使未曾交過女友之被告身陷於
    甜言蜜語之陷阱中,並偽造上開與「辜律師」之對話紀錄,
    對被告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及款項之匯出皆是源自律師之指示
    ,自有可能使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因而昧於感情並誤信「辜
    律師」之專業性,未能理性判斷「劉菲雨」所稱需要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匯出款項一事之合理性。
 ⒋「劉菲雨」與被告自111年12月6日開始密切聯絡,至111年11
    月8日始離開與被告之對話群組,「劉菲雨」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與被告來往聯絡近1年時間,並冒著風險
    請被告代為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衡情應係在過程中發現被
    告已經完全相信其等說詞,因此才大膽指示被告、支配被告
    為其等轉匯多筆金額頗鉅之贓款。且觀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
    後,被告仍完全信賴「劉菲雨」,與「劉菲雨」討論如何面
    對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劉菲雨」遂以自己現在不在臺灣為
    由,要求被告將責任推到自己身上,與被告討論返回臺灣事
    宜,被告並告知「劉菲雨」要回覆警方「該帳戶匯接受廟裡
    客戶、廠商、廟內人員的金流,也有在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
    」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1069卷二第525至526
    、548至553頁),足認被告於初次警詢隱瞞上情,全無提及
    「劉菲雨」乙節,並非被告情虛而主觀上有預見「劉菲雨」
    所為係涉及詐欺,實為深信「劉菲雨」上開所述後之言詞迴
    護,倘被告真預見「劉菲雨」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應於
    事後立即刪除犯罪相關資料,而非急迫請求「劉菲雨」返回
    臺灣出面說明所涉並無不法。
 ⒌末以,被告認識「劉菲雨」之過程及原因,係透過交友軟體
    為之,而與金錢往來事項毫無關連,被告與「劉菲雨」經由
    長時間密切聊天後,進而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轉出,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帳戶並代為
    處理款項之情形無異,尚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又被告曾於
    「劉菲雨」佯稱姑姑過世後,不惜向表姐借款後,再透過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劉菲雨」指定之銀行帳
    戶,並於知悉「劉菲雨」實乃詐欺集團之成員後向偵查機關
    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告與表姐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342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9卷一第83至87、63
    3至642、645至647頁,本院1275卷一第59至63頁,本院1275
    卷二第691至700、701至703頁),被告上開受騙情形與本案
    告訴人在交友軟體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受其甜言
    蜜語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情形,實乃一致,被
    告若真對「劉菲雨」所為係涉有詐欺乙節有所預見,又豈會
    交付50萬元予「劉菲雨」,益徵被告主觀上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
 ⒍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因陷於感情,降低警覺性、
    風險評估之判斷力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
    覺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並
    非無稽,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⒎又洗錢防制法係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
    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
    緝,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者係特定犯
    罪所得,行為人並須有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惟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內匯入款
    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自亦無洗錢之犯意
    ,是尚難對被告以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7364號
    就該案告訴人郭晉邦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
    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
    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威宏、郭法
雲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暐翃 交友平台OMI上自稱「方晴薇」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111年5月14日下午8時19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5月17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45萬元;111年5月27日下午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富邦帳戶 2 朱育瑨 協助追回遭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詐術 111年5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3萬800元;111年5月14日下午7時44分、46分許,先後匯款15萬元、1萬1,000元(均另有手續費15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先後匯款15萬元、10萬元。 富邦帳戶 3 林志賢 交友平台OMI上暱稱「茹」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111年5月16日下午7時25分、2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各1筆(均另有手續費15元) 。 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下午8時許,匯款3萬元。 富邦帳戶 4 蔡源和 交友軟體tinder暱稱「sky30201」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4分、36分許,先後匯入5萬元各1筆;111年4月13日下午12時20分、21分許,先後匯入15萬元各1筆;111年4月29日下午11時22分、26分許,匯入15萬元、5萬元、5萬元;111年4月30日下午7時2分、3分許,匯入5萬元各1筆。(以上均另有手續費15元) 花旗帳戶    111年5月1日下午5時41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5月13日上午1時49分許,匯入5萬元;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匯入15萬元(均另有手續費15元) 。 中信帳戶 5 鄒志祥 交友平台OMI上自稱「Annie」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於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 花旗帳戶    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4月28日下午7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4月29日下午8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6月13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富邦帳戶 6 黃崧瑋 交友軟體緣圈上自稱「涵涵」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111年5月20日下午7時47分、4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各1筆。 中信帳戶 7 洪正翰 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si夢瑤」之人以假交友之詐術 111年5月11日下午7時3分、5分、6分許,先後匯入1、10萬、9萬9,999元;111年5月12日下午7時24分許,先後匯入10萬元各1筆;111年5月18日下午7時14分許,先後匯入10萬元各1筆;111年5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先後匯入10萬元各1筆。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7時50分、56分許,先後匯入1、10萬、8萬9,999元。 富邦銀行 8 黃育勝 協助追回遭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詐術 111年4月12日下午7時25分、31分、37分許,先後匯款2萬、5萬、5萬元。 花旗銀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