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柳聖璠
- 選任辯護人
- 尤文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智偉
- 指定辯護人
- 林君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墩豪
- 指定辯護人
- 陳秋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9、18556、18557、18828、20451、20642、21413、2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張墩豪科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墩豪處如附表編號1至5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柳聖璠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潘智偉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墩豪均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墩豪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5所示被告張墩豪科刑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墩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各係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張墩豪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共犯間在詐欺集團中之職務位階並不相同,被告張墩豪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自被害人交付金錢之角色,處於最低階層,並非居於犯罪集團核心地位,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尚非重大,自應課予不同刑度之處罰,原審未詳予判斷其分工、主從等差異因素,容有未洽。被告張墩豪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共犯間犯罪分工或參與程度不同,原審課予相同量刑,請法院再斟酌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5所示被告張墩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墩豪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該等恣意詐欺、洗錢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各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輕重不等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在犯罪組織中之角色,被告張墩豪係依同案被告陳奕安(由本院另行審結)指示行事,而為負責提款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處於最低階層,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罪實施犯罪之情節手段、共犯間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與被害人陳宏利(附表編號55)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其復於本院與被害人黃冠綸成立和解,分期給付新台幣1萬元,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需撫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張墩豪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類型犯罪、實際實施取款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張墩豪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柳聖璠、潘智偉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柳聖璠、潘智偉有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就附表編號22所為,均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1及編號23至55所為,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及審酌被告柳聖璠、潘智偉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認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各係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爰均於量刑評價時予以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柳聖璠、潘智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該等恣意詐欺、洗錢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各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輕重不等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暨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柳聖璠、潘智偉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認罪,被告柳聖璠、潘智偉並各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原審卷五第169至175、245至246頁,原審卷六第47至66之6頁),犯後態度次之,兼衡被告柳聖璠、潘智偉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柳聖璠自陳曾從事廢輪胎回收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潘智偉自陳從事拆除工程、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柳聖璠、潘智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5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柳聖璠、潘智偉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各罪之關係、罪質、行為手段、保護法益,及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詐欺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被告柳聖璠、潘智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貪圖不法利益,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柳聖璠、潘智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柳聖璠、潘智偉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柳聖璠、潘智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5年3月4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至被告柳聖璠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柳志賢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9頁);另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至被告潘智偉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9頁),被告柳聖璠、潘智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經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麗茹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侑廷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芓蓉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佳琦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鉦哲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韻璇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孫偉程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3) 巫宗陽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家語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侯紀尹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希晏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孔姵棋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柏任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許巧雲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37) 羅善轅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魏莛宴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汪熙陵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曾怡萍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士恩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5) 林宜蓁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許桂萍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38) 莊鎮宏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34) 林勻安 (原名 林鈺婷 )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邱宜玲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江莉雯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田錦雲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32) 蔡函砡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黃冠綸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陳厚安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楊雨潔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洪珍妮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彭向緯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高昱源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蘇雅君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湯舒宇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濬緯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林恩宇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陳佩姍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吳佩琪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劉緣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黃翰清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趙偲妤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莊容瑄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劉律志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洪敏芳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吳紘睿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王彩貞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洪郁佳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4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黃責瑋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5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黃唯雅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5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吳昭儀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5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黃莉珊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5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呂怡紋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5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黃詩云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5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陳宏利 柳聖璠、張墩豪、潘智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