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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振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0號、第5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振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從未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量刑過輕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蔣黃莉評、呂智源、李彥穎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檢察官許娟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蔣黃莉評 於112年3月23日22時3分許,以LINE聯繫蔣黃莉評,佯稱使用鋐霖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蔣黃莉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蔣黃莉評於112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津成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黃莉評之證述(見偵41129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蔣黃莉評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1129卷第25頁) ③告訴人蔣黃莉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介面截圖(見偵41129卷第15至21頁) ④津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1129卷第37至4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29卷第65至66、83頁) 2 呂智源 於112年3月間某日,與LINE群組「牛氣沖天」聯繫呂智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呂智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呂智源於112年4月13日9時1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津成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智源之證述(見偵47260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呂智源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7260卷第21至2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260卷第29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260卷第17至19頁) 3 李彥穎 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彥穎,佯稱抽中新上市股票,需先在鋐霖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李彥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彥穎於112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津成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穎之證述(見偵52920卷第29至30頁) ②告訴人李彥穎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條(見偵52920卷第33頁) ③告訴人李彥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介面截圖(見偵52920卷第39至17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920卷第17至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920卷第35至3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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