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昆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49
78號、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原審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390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昆益未與告訴人楊隆榮、黃雲雀等2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饒昆益有罪量刑部分未達中度之刑,屬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認量刑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因同案紀博芬認告訴人楊隆榮多年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侵占被告紀清楚之財產,以及被告紀清楚遭人恐嚇、毆打係告訴人楊隆榮教唆他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欲找告訴人楊隆榮討債,率爾與被告吳明忠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誘使告訴人楊隆榮出面,再由被告江炳韋找少年王○宏、被告饒昆益、蘇偉誠、王建州、吳孟杰共同前往○○街地點強押告訴人楊隆榮及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黃雲雀上車,彼等施強暴之時間雖屬短暫,然渠等公然在光天化日之大馬路上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之舉,已屬目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佐以告訴人黃雲雀因極力掙脫及路人協助而幸免於難,告訴人楊隆榮則遭剝奪行動自由至少8小時,並在○○宮遭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被告饒昆益所為均有不該,實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方式、擔任下手實施之分工角色、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坦承部分犯行,略具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2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綜觀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具體說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饒昆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證書、雲林縣○○鄉公所113年6月14日四鄉財行字第1130007298號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本院卷三第5、9至15頁)可考,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