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子齊
- 選任辯護人
-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號、第4353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齊對告訴人楊正人所犯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子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子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現今國內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其僅依不詳人士以手機通訊軟體之指示,以不明來源之提款卡,領取他人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顯有可疑,此等金錢來源極可能係無辜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所擔任係俗稱為「車手」之角色工作,且所領得之現金即被害人被騙款項再轉交他人,即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不易查緝幕後詐騙集團之真正行為人;又邱子齊亦知悉輕率依不詳人士以手機通訊軟體之指示領取不明包裹,即可獲取報酬,當可預見該不明包裹內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等金融資料或提款卡、金融卡等物,其所擔任係俗稱「取簿手」之角色,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部分工作。詎邱子齊為獲取豐厚之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或領取包裹一次可領到2,000元報酬,受林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加入由林思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為「劉備」、「凍魚戰神」等3 人以上(群組名稱為「南方四賤客」),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或取簿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或領取含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致電賴怡靜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致使賴怡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戶名為歐怡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怡靜郵局帳戶)內,邱子齊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處取得歐怡靜之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於同日17時53分許、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分別提領6萬、4萬元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八二三紀念公園內公廁放置於該處,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邱子齊並因而獲得5千元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50分許,致電楊正人佯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人員,誆稱為進行外匯業務,需楊正人提供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供查核,楊正人不疑有他,即於同日晚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依指示寄出(此部分與邱子齊無關)。詎楊正人於數日後又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未收到信用卡,要再重行寄交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云云。楊正人復不疑有他,於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下稱空軍一號三重站)。邱子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多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上開包裹。惟邱子齊領取該包裹後將離開時,適為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認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邱子齊於警方尚未察覺其所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前,主動打開包裹予警方檢視並交出包裹內之上開楊正人金融卡1張予警方,且主動提供手機供警方檢視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南方四賤客」成員間之群組對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3-65頁及本院113年4月10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邱子齊就其有因求職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軟體群組「南方四賤客」,且有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賴怡靜之匯款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有至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告訴人楊正人之金融卡包裹等事實坦認不諱。惟就事實一㈠部分僅承認犯普通詐欺、洗錢等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犯加重詐欺罪,就事實一㈡領取包裹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找工作,並不確實清楚對方是三人以上的詐騙集團,伊只是找工作領取報酬,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上犯意,伊所犯只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已;至空軍1號三重站領取包裹部分,伊才剛領到就被警察查到,並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物是他人的金融卡,伊只是單純領包裹沒有犯罪云云。
三、經查:本案如事實欄所述之被害人賴怡靜於上開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歐怡靜郵局帳戶)後,由被告邱子齊擔任車手領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持有,及告訴人楊正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依指示寄交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由被告領取該包裹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被害人賴怡靜、告訴人楊正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告提領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之照片、被害人賴怡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賴怡靜郵局提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112 年5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楊正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寄送包裹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112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調閱告訴人楊正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資料、被告邱子齊於112年4月13日領取被害人楊正人寄送之包裹貨運單、包裹內所放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存摺照片、包裹簽收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對以上所述本案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以上本案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就事實一㈡部分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述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中均坦認不諱(37107號偵卷第62頁、43533號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56頁),其上訴本院復否認部分犯罪,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㈡再被告當時係已滿30歲之成年人,依卷證所示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43533號偵卷第7頁)、從事木工裝潢業(37107號偵卷62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就其所求職之工作乃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如事實欄所述之「車手」及「取簿手」角色,即可輕易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或按件領取報酬,對所求職之工作並非正常工作,很可能係參與詐騙集團,自當有所預見。再對照被告①於112年5月18日於偵查中供述:「(MESSENGER上面的人如何跟你說薪資?)以小時計算,三個小時會有5,000至8,000元」、「(林思漢除了交工作機給你外,是否有教你如何提領?)第一次碰面時,他就叫我在對街看他怎麼提領」、「(他有跟你說要注意哪些事?)不要在提款機領太多次,沿路邊走邊領」、「(4月6日在中和、7日在新店、13日在三重提領的金融卡、密碼,是怎麼拿到的?)林思翰給我的,密碼也是他跟我說的,要領多少錢是工作機裡的飛機群組會說,飛機群組裡含我有四個人,林思翰應該也在裡面,裡面的暱稱都是符號或亂碼」、「(你領錢的時候,會與群組成員保持通話嗎?)我是領完才會跟他們聯絡,因為我領完之後,他們才會跟我說錢要放在哪,我都是把錢放在一個地方,沒有交給人」、「(領包裹可以領到多少報酬?)2,000元」、「(你所提領的金融卡、密碼、工作機,是否為林思翰交給你的?)金融卡、工作機是林思翰給我的,密碼則是飛機群組會說」等語(37107號偵卷59-63頁);②於112年7月21日偵查中供述:「(你4月13日成功領包的話,要交給何人?)他們叫我放到附近的公園,是透過飛機軟體告訴我」、「(這次領包可以領到多少報酬?)大約1-2,000元,確定好地點後,會先放好錢,我再把包裹放進去」等語(43533偵卷第85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這個事實(事實一㈠部分),我只是照他的指示去領,我不知道他們有幾個人,但我知道他們是騙人的,我知道我在擔任車手的工作。」、「領錢的時候,我那時覺得我是在做車手的工作」、「(4月6日、4月9 日指示你的人還是原來的那夥人,為何你又說你不清楚?)因為他們的ID有時候不一樣,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是同樣的一夥人。」、「如果4月9 日不是原來的那夥人,你為何聽他們指示去從事領包裹的工作?)是,就是同一批人。」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
㈢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已確實知悉向林思翰所求職應徵之工作,主要就是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且4月13日依指示去領取包裹,是在幫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可獲取報酬,均為被告所明知。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他人提供帳戶逕予本案被害人匯款及由「車手」、「取簿手」、「收水」等角色分擔,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或只是與林思翰一人見面而已,惟其已察悉本案飛機群組上至少有4人(含被告及林思翰),則被告當知悉自己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有擔任車手工作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被告空言否認其知悉林思翰是屬於三人以上之詐騙集成員團,辯稱僅係犯普通詐欺罪一節,並不足採。
㈣又依卷證所示,被告向林思翰求職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除本案事實一㈠所示於112年4月6日擔任車手領款之行為外,尚有於112年4月7日依指示擔任「車手」領款共有12位被害人,而經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6頁)。雖該案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其於臺北地院前案擔任車手領款與本案係同一詐騙集團(本院卷第66頁)。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與本案所犯係加入詐騙集團之意,擔任車手及取簿手工作,其可預見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4人,故被告於本案所犯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指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故「臺北地院前案」所認定之罪名雖與本案不同,惟本院不受拘束,被告據此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所為亦係犯普通詐欺罪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辯稱其係求職,無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上犯意云云。惟被告除本案所犯112年4月6日(車手)、112年4月13日(取簿手)兩次犯行外,尚有上開「臺北地院前案」所犯之4月17日(車手)犯行;及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復擔任車手行為,經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第877號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前案」)判處犯加重詐欺罪刑,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7頁)。可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豐厚報酬,即依指示一犯再犯,反覆擔任車手及取簿手工作,且明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其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迨可認定,其空言否認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知悉如事實一㈡所示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告訴人之金融卡帳戶資料一節。然查:被告係於甫領取包裹後,即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加以盤查,被告主動出示包裹內容物及提供手機之飛機軟體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話訊息予警方查核因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43533號偵卷第27頁、9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承認領取包裹所為涉犯詐欺罪(43533號偵卷第8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悉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人即為本案詐騙集團同一批人(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再衡量,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已持不明來源之金融卡於112年4月6日(本案事實一㈠部分)、112年4月7日(臺北地院前案)擔任車手工作領取贓款得手,則被告當自明瞭詐騙集團之運作必須取得人頭帳戶始能遂行其犯罪,故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可獲得報酬,其當可預見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與人頭帳戶有關之不法金融資料或提款卡、金融卡等物,自為合理推認。被告空言辯稱:只是領取包裹,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云云而否認犯罪,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本案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林思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劉備」、「凍魚戰神」等人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28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12 年3 月28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飛機軟體群組「南方四賤客」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領取包裹,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彼此聯繫、告知所提領贓款或領取帳戶金融卡放置地點,再層轉上手,是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並非臨時起意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等情甚明,益徵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本案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就其本案首次犯行即事實一㈠所示詐欺被害人賴怡靜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⑴、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被害人匯入款項而2次提領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三罪間,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罪)。⑵、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就上開2罪,與林思翰、飛機軟體暱稱「劉備」、「凍魚戰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檢察官於原審併辦部分,與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事實,在起訴範圍內,法院本得審理,併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被告並不影響,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原審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從寬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
㈢又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部分,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警方未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提供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及其手機內與本案詐騙集團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給警方查核,因而查獲本案,且於偵查中亦承認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雖被告上訴本院又否認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認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且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甫領取包裹即為警查獲,本案詐騙集團尚未及使用被害人楊正人之金融卡,未生實際損害,情節尚屬輕微,故仍從寬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一㈠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賴怡靜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犯罪(包含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賠償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取本件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末並說明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就此部分犯加重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節,均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㈡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且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原審疏未詳查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對告訴人楊正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撤銷改判,及原審就有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一併撤銷,以資適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僅因缺錢即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而犯本案,至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生實質之損害,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於本院時所陳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6歲、10歲),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薪約6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暨被告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承認犯罪,於本院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固屬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屬個人理財工具,且既遭詐騙,已不能為有效之使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該次領取包裹甫被警察查獲,應尚未獲取報酬,可堪認定,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獲取其他實際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