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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孫沅孝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信賢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月19日20時許起至翌(20)日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飲用伏特加,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4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前有飲用伏特加,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員警攔檢酒測程序不合法,認為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19日20時許起至翌(20)日3時許止,在上址住處飲用伏特加後,於113年1月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20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4540號函暨所附光碟(原審卷第3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42至44、47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員警攔停被告並實施酒測之行為,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論述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乙節,則未規定。因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勘驗結果顯示:⑴畫面時間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6秒,員警停在一白色汽車旁邊,拿出酒測棒給汽車駕駛人吹氣,駕駛人吹氣後酒測棒無反應,員警即離開,途中並無攔查其他車輛。⑵畫面時間14時10分3秒,員警騎乘機車向左轉後持續直行,於14時10分17秒,對向有一身穿短袖上衣外搭橘色背心並穿短褲之男子騎乘一藍色機車經過,於14時10分18秒,員警打左轉燈迴轉並直行,持續騎在藍色機車後方,藍色機車持續直線行駛並無行車搖擺或不穩之情形,於14時10分49秒,該藍色機車停下,於14時10分52秒,員警停在該藍色機車旁邊,拿出酒測棒給機車駕駛人吹氣,駕駛人吹氣後無反應,員警即離開。⑶於14時11分0秒,員警左轉,於14時11分2秒,對向有一身穿藍色外套、卡其褲之男子騎著一黑色機車(下稱A車,按:即被告之機車),畫面中,A車直線騎車,行車未見搖擺、不穩之情形,機車並打著左轉燈,於14時11分2秒,可看見A車駕駛(下稱A男,按:即被告)同時看向其左手邊方向,員警經過A 車後即迴轉,於14時11分6秒,前方A車亦向左轉,員警持續騎乘在A車後面,此段時間A車也無搖擺不穩之情形,於14時11分28秒,員警鳴按喇叭、警笛示意A男停車,將A男攔停在路旁,員警拿出酒測棒給A男吹氣,A男吹氣後,於14時11分32秒,該酒測棒有亮燈。員警:你有喝酒嗎?A男:沒有,我剛剛吃蚵仔麵線還有四神湯。員警:喔…阿漱口一下,測一下。還是你昨天有喝?A男:昨天晚上是有,然後剛剛就吃四神湯。員警:好,那我給你漱口一下。昨天喝什麼酒?A男:我都是喝伏特加加水。員警:喔…伏特加加水。現在已經下午了耶,應該…。A男:對阿,應該是沒有了阿。於14時12分19秒,員警拿一紙杯給A男漱口,於14時12分29秒,A男漱完口,員警開始講解拒測法律效果,畫面於14時14分36秒結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42至44、47至61頁)在卷足憑。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拿酒測棒給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被告吹氣前,均未告知臨檢事由,即要求被告等人對酒測棒吹氣,亦未發現其等有何違規駕駛或行車搖擺、不穩之情形。員警攔停被告機車前,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迎面駛來,打左轉方向燈,且看向左邊繼續行駛,未見有何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更無所謂駕車肇事之已發生危害情形。

⒊證人即員警李文棟於原審時證稱:我有看到白色汽車駕駛在用手機,示意要他搖下車窗,再看他的臉,有點紅紅的、有點喝酒的容貌,就請他吹口氣。藍色機車駕駛的面罩本來沒有放下來,他是看到我之後才把面罩拉下來,舉止有點異常,我就跟著他,後來就看到他跟前車跟蠻近,沒有保持距離,過路口也沒有減速,我就攔下他,也是看到他有喝酒的容貌,就請他吹口氣。被告一開始是看我這邊,經過後他的頭突然往旁邊擺,我覺得被告有在迴避警察視線的感覺,我就回頭,看他的車牌蠻髒的,也有貼一些貼紙,有點扭曲變形,我就尾隨在後面,看到他打左轉燈,但馬上又打右轉燈,卻沒有右轉,懷疑被告操控上有困難,就對他攔停。我看他眼睛蠻紅的,也有血絲,臉有酒容,就請他先吹酒精檢知器。在酒測之前,我沒有向被告說明攔停理由。對前一台機車也沒有開交通違規罰單等語(原審卷第95至107頁)。足認證人李文棟對被告以酒精檢知器施測前,已先對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以酒精檢知器施測,然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均未發現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有何違規駕駛或臉部漲紅、面露酒態之情,且證人李文棟於施測前並未告知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任何臨檢事由,即要求駕駛對酒精檢知器吹氣,亦未對藍色機車駕駛開出交通違規罰單,難認證人李文棟前述據以攔停白色汽車駕駛、藍色機車駕駛所憑之事由可採。益徵證人李文棟於案發當日值勤時係在路上隨機挑選汽車、機車攔停,在未告知任何臨檢事由之情形下,即以酒精檢知器要求駕駛吹氣,以此手段篩選酒駕嫌疑人。復由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56頁)顯示,被告之機車車牌雖非乾淨且貼有貼紙,但未達髒汙、無法辨識車牌或扭曲變形之程度,且於證人李文棟騎車尾隨被告機車之期間,被告並無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之情形,足見證人李文棟攔停被告機車之理由,僅因其主觀認定被告騎車行經看見員警有迴避視線之感覺,別無其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依據。是員警於前揭時地,在被告駕駛行為毫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下,逕自對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予以攔停,要求其接受酒精檢知器,進而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⒋至證人李文棟固於原審時證稱:我跟在被告後面,有聞到酒精的感覺,就是酒味,差不多是在原審卷第56頁圖20的時候就有聞到等語(原審卷第98頁)。然查,證人李文棟自承當日臨檢被告前所行經之路線為早市路線,而當時為14時許,早市收攤未久,且由原審勘驗之截圖(原審卷第54至56頁),可見沿路多有販賣飲食之店家,是證人李文棟所行經之路線理應氣味雜陳,衡以被告係於酒測前11小時飲酒,酒測值僅每公升0.26毫克,再參以原審卷第56頁圖20,證人李文棟騎車在被告後方約2、3個機車車身處,被告並非正面朝向證人李文棟,依此情形,證人李文棟要聞到被告身上所散發之酒味有相當難度,是其證述內容,礙難採信。

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衡以員警李文棟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偶然遇見被告機車,明知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生危害,亦未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行為,即起意予以攔停並實施酒測,稍有速斷,難認與法定程序相合,有侵害基本人權之疑慮;而被告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生之危險相對輕微,又非屬重大之刑事犯罪,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本院認上述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排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僅剩「被告之自白」。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既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單,只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而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僅止於還原當初員警查緝過程),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目前僅存之證據(即被告自白),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主張警察攔查不合法,然一般會認定臨檢不合法,係指警察在路上設置路障圍起來,無差別檢查每位駕駛,但本案並非此一情形。再者,由原審卷第49至5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現場是市場旁馬路,車水馬龍,警察攔查第一台白色汽車時,前面有兩台車,旁邊也有其他車輛,因白色汽車駕駛使用手機始遭查緝,並非隨機攔查;警察攔查第二台車時,橘色背心騎士前面也有機車,對向車道也有很多機車,警察認經過之機車騎士有舉止怪異之情形,才攔查臨檢。所謂臨檢查緝,不必然要百分之百明顯違法程度,百分之百明顯違法就是現行犯直接逮捕。又本案確實是警察覺得有異才去攔查被告,此乃警方查緝技巧,由原審卷第54頁圖16可見,被告與警員第一次對眼時,被告很明顯眼神閃爍,警察覺得有問題才會回頭注意被告而臨檢查緝。證人即警員李文棟證稱:他的習慣是會先看車牌,因為警察身上有隨身攜帶小型電腦,可以馬上查詢是否為偷竊、遺失車牌等語。符合一般警察出勤習慣,且被告確有車牌老舊、其上貼有貼紙之情形,因此遭警察攔查,發現被告有問題,先以感知器檢測結果有反應,懷疑被告飲酒,警察旋向被告表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給被告漱口水,進行酒測,過程合法,並無隨機攔查或無差別攔查之情形,是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原審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㈢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辯稱員警攔檢酒測程序不合法,尚非無據,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