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容瑜
- 選任辯護人
- 莊宇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容瑜(綽號:「拼命笑」)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顧翔俊(綽號:「莫再提」,所涉本案相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徐福廷(綽號:「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歐巴」、「法拉驢」、「阿斯頓馬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與顧翔俊、徐福廷、「歐巴」、「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邱俊智、鄭美仙、許銘城、宋曉青及陳姿尹(下稱邱俊智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古馥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林鋆星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日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後,由張容瑜與顧翔俊共同於附表所時地提領款項(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暨張容瑜與顧翔俊共同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見附表)後,由顧翔俊將領得款項交由徐福廷轉交「歐巴」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許銘城、宋曉青、陳姿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張容瑜被訴與顧翔俊共同於109年12月15日18時50分、18時53分持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原審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理由。嗣被告雖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然依前引規定及立法說明,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上開無罪或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有相關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邱俊智等5人有附表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郵局及兆豐帳戶之事實,業據邱俊智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邱俊智部分見偵字第8383號卷第47至51頁,鄭美仙部分同前卷第53至57頁,許銘城部分同前卷第59至65頁,宋曉青部分同前卷第67至72頁,陳姿尹部分同前卷第73至77頁),並有邱俊智所提匯款資料(同前卷第333頁)、鄭美仙所提存摺影本及手機內通訊紀錄之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71至277頁)、許銘城所提存摺、提款卡影本及匯款資料(同前卷第255至263頁)、宋曉青所提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同前卷第329至343頁)、陳姿尹所提之匯款資料(同前卷第309頁)。
⒉被告有附表所示與顧翔俊共同提款後,由顧翔俊將領得款項交由徐福廷轉交「歐巴」指定之人乙節,業據顧翔俊於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383號卷第387至389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7至51頁),並有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383號卷第115至203頁)、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11至21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17至22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23至229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顧翔俊、徐福廷、「歐巴」、「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顧翔俊於原審時稱:原本我說要給張容瑜酒店小姐的工作,就是喝酒、幫客人桌邊服務,但因為張容瑜不符合資格,我先與張容瑜在萬華的家樂福面談,並跟張容瑜說「工作是幫公司領錢,是違法的事情」,張容瑜表達她「知道」,我就依公司指示,叫張容瑜下載「釘釘通訊軟體」;我一開始找被告做事是在臉書聊,後來都用釘釘;張容瑜的卡片是她去領後到網咖交給我,我會以讀卡機捐款試試看卡片能不能用,領完後卡片會由我或是張容瑜丟水溝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卷二第38至39頁、第42頁、第47頁、第49頁),可知顧翔俊一開始雖係以提供「酒店小姐」工作名義與被告相約面試,但其後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為「幫公司領錢,是違法的事情」,被告亦表示「知道」,核與「顧翔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顯示顧翔俊於109年12月9日對被告說「我有工作給你」後,翌(10)日即對被告稱「先做別的事」、「你缺錢」、「來幫我」,並要求被告下載釘釘通訊軟體(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35頁、第161至166頁)大致相符,佐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383號卷第115至129頁)顯示被告在與顧翔俊提領款項前會先至網咖會合,暨「被告與顧翔俊之釘釘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即主動詢問顧翔俊:「密碼還沒傳來,所以不用等了,直接到長榮嗎」、「哪張卡」、「郵局的沒密碼」、「愛心捐款在哪」,並有傳送捐款成功及失敗之網路擷圖予顧翔俊,顧翔俊則有多次指示被告更換提領提點、丟棄卡片、在群組內回報等相關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在與顧翔俊面試後所從事者,顯與「酒店小姐」之工作內容(即喝酒、幫客人桌邊服務)迥異,且由兩人有相互搭配進行測試卡片、多次更換提款地點、丟棄卡片及在群組回報等異常行為,堪認被告至少在109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工作內容為「幫公司領錢,是違法的事情」,益徵顧翔俊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⒉依附表「張容瑜與顧翔俊共同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提款人員及時間地點,可知被告固僅於109年12月15日16時58分至17時53分持本案兆豐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即附表編號4、5),其後於同日19時8至26分之提款工作,均由顧翔俊負責(即附表編號1至3),然依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383號卷第131至199頁),可知不論被告負責提款,或是顧翔俊負責提款,兩人均有在場,佐以顧翔俊於偵訊時稱:後來變成我去領錢,是因為我跟張容瑜說話,她聽不進去,也不理我,張容瑜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歐巴」就叫我去領錢,我有拒絕,但「歐巴」說這樣要罰錢,所以才我去領錢等語(見偵字卷8383頁卷第389頁),被告與顧翔俊之臉書對話亦顯示顧翔俊於109年12月15日19時40分對被告稱:「我罵你為你好,我們都在狀況中,妳就在狀況外」、「你昨天後面做的很好」、「怎麼今天馬上就有問題」,同日20時18分再對被告稱:「我先跟妳講」、「你今天害我賠了19000」「看你怎麼分給我吧!這現實我沒辦法接受全部都是我們吸收」(見原審原訴字卷一201至207頁),可知被告與顧翔俊當日原本就是兩人一組互相配合,故被告縱僅實際參與16時58分至17時53分之提款工作,仍應就同日19時8至26分之提款工作共負其責。
⒊被告並不否認有依顧翔俊指示下載「釘釘」通訊軟體後與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前述被告與顧翔俊之釘釘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35),可知顧翔俊曾多次要求被告看群組、回群組、回報出多少,被告亦有適時回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時自陳:我完全依照顧翔俊的指示在做事,我曾經加入一個「群組」,但不是這個名稱(按即「車在手跟我走」),或許群組改名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與顧翔俊除以「釘釘」通訊軟體對話外,亦有1個群組,且被告亦須至該群組回報,核與顧翔俊於原審時稱:我有要張容瑜加入釘釘群組「車在手跟我走」,群組內有我、張容瑜、「法拉驢」、「阿斯頓馬丁」、「恩」,另外有兩個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8頁)相符,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除受「顧翔俊」直接指示及監督外,亦與「該群組之其他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合計至少三人,是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當初顧翔俊係謊稱酒店經紀,可介紹被告到酒店工作,適被告曾任職酒店小姐,始與之交換聯絡方式並相約見面,且被告始終認為是在處理酒店經紀交派的工作,並曾引薦有意從事酒店工作之網路陌生女子與顧翔俊接洽,對於擔任車手一節,並無所悉。⒉被告未就提領款項獲利抽成,反已先行墊付車資,顧翔俊更稱被告害其賠了19000,顯與詐欺集團就犯罪所得分紅抽成之模式不符。⒊被告僅於109年12月14日、15日參與提款,倘若知悉此為車手工作,衡情應會持續參與到遭查獲為止,豈會於第2天即拒絕提領,可見其主觀上並無擔任車手之意。⒋被告領有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心理衡鑑結果,智能表現介於正常邊界程度,佐以被告在前往提款時,係經顧翔俊以說一做一之指示方式指導,與一般被騙之人前往操作提款機之情形相仿,可見被告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並無認識,此由顧翔俊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中,曾一同訕笑被告為「智障」、「多ㄎ一ㄤ」,並對老闆說「沒有教育好」,亦可得證云云。然而:
⒈顧翔俊一開始縱係以提供「酒店小姐」工作名義與被告相約面試,但其後已明確告知工作內容為「幫公司領錢,是違法的事情」,被告亦表示「知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曾於109年12月14日對顧翔俊稱:「那個女生有問題」、「她問價錢,我改說文章」、「應該是大陸人」、「你敲她問她ㄚ,我又沒有抽」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91至195頁),主張其曾引薦有意從事酒店工作之網路陌生女子與顧翔俊接洽,然此與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工作內容為「幫公司領錢,是違法的事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即被告在對話當時縱有引薦他人擔任酒店小姐之意,仍不足反推其「必無」與顧翔俊共同從事「別的工作(亦即『幫公司領錢,是違法的事情』)」之犯意,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⒉不同的詐欺集團,對於施以詐術過程所生費用分擔及分紅抽成方式,本即未必相同,且被告有無實際分得報酬,與其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要屬二事,故縱被告稱其未就提領款項獲利抽成,反已先行墊付車資云云屬實,仍難為其有利之推論。至於顧翔俊雖曾於臉書對被告稱:「你今天害我賠了19000」(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07頁),然此與其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認定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仍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擔任車手之意。
⒊車手參與犯罪分工之時間長短,可能因人因案而異,且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倘若知悉此為車手工作,衡情應會持續參與到遭查獲為止」之事實,故其縱於第2天即拒絕提領,仍難反推其自始即無擔任車手之意。
⒋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41頁),且經心理衡鑑結果,智能表現介於正常邊界程度(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289至293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可針對問題回答,且經本院另案(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自105年5月18日起在院接受精神科診療,曾兩度住院,第2次出院(107年1月15日)後長期於門診追蹤,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13日。109年12月13至15日之前,被告最後一次至聯合醫院院區就診之日期為同年10月13日;當日病歷並無新增記述,應診醫師亦開予與前次就診(同年9月28日)時相同之28日份口服藥物處方,顯示其當時精神狀況係屬穩定。109年12月13至15日之後,被告曾於110年1月12日、1月19日、2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接受精神科診療,應診醫師皆開予低劑量抗精神病劑處方,且不曾調整;因此,被告3次就診時之精神狀況亦應屬穩定。無理由認為被告於109年12月13至15日行為時,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病情不穩或急性惡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12年6月19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89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75至478頁)。亦即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無事證足認其在行為當時有何「思覺失調症」病情不穩或急性惡化之情形,縱其智能表現介於正常邊界程度,因而須由顧翔俊適度引導,甚至引起其他共犯之訕笑或責罵,仍無礙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顧翔俊、徐福廷、「歐巴」、「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5罪,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僅負責提款,然究係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亦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邱俊智等5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被告之智能表現雖介於正常邊界程度,並患有「思覺失調症」,然依前述精神鑑定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顧翔俊於與被告面試時,業已對被告表明工作內容是「幫公司領錢,是違法的事情」,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為之,迄仍未與邱俊智等5人和解或賠償,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56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上開犯行,造成邱俊智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罪所為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等一切情形,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另說明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不當,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提款時之主觀認知是否係為提領給酒店小姐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姑不論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得否以測謊結果判斷其真偽,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與指紋、DNA 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受測人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其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縱無不實反應,至多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其有無說謊要屬二事。從而,被告縱經測謊結果認無說謊之反應,仍無解於本院前揭認定。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 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張容瑜與顧翔俊共同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判決諭知罪刑 1 被害人 邱俊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對邱俊智佯稱:需辦理購物網站解除高級會員手續云云,致邱俊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5日19時18分許 10,012元 本案華南帳戶 顧翔俊於109年12月15日19時22、23、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內,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 張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 鄭美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8時12分許,對鄭美仙佯稱:需辦理解除車貸分期付款云云,致鄭美仙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5日19時08分許 29,924元 本案華南帳戶 張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2月15日19時10分許 29,424元 3 告訴人 許銘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7時55分許,對許銘城佯稱:需辦理購物網站解除高級會員手續云云,致許銘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5日19時06分許 9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顧翔俊於109年12月15日19時8、9、11、12、13、14、16、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森門市及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林慶店內,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9千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3) 張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9年12月15日19時11分許 23,012元 109年12月15日19時16分許 9,012元 4 告訴人 宋曉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22時許,對宋曉青佯稱:需要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宋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5日16時39分許 29,989元 本案兆豐帳戶 張容瑜提領情形如下: ⑴於109年12月15日16時58、59分許、17時0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之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山錦東店內,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於109年12月15日17時9、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錦富店內,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千元、14,000元。 ⑶於109年12月15日17時2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中山錦東店,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於109年12月15日17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之0號之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內,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⑸於109年12月15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都門市內,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千元。 (以上均不含5元手續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1) 張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9年12月15日16時44分許 29,989元 109年12月15日16時47分許 20,102元 5 告訴人 陳姿尹(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對陳姿尹佯稱:因訂單錯誤,需辦理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姿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5日17時22分許 2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張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