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世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核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凱(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又經原審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限制外,尚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規範。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足,以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應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同時考量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等實例參照。綜上,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給予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彌補先前之過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以附件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原審就附件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已有相當幅度減輕其刑,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手法相似,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原審顯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指徒以上詞泛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以利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彌補前過云云,認不可採。又抗告人所為上開犯行,性質上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非屬包括一罪,且詳觀其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亦係分別論科,更無從以已經廢止連續犯作為裁量參據。至抗告意旨另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此為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