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6號
- 抗告人
- 施裕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抗告人施裕民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該裁定正本經向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4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法定10日抗告期間,應自113年4月29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3年5月10日(星期五,非例假日),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事實不符,請求救濟云云。
四、惟查,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規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本件裁定正本經向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4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法定10日抗告期間,應自113年4月29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毋庸扣除期間之國定例假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3年5月10日,非例假日,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該書狀上之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業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抗告人指裁定與事實不符,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因10日抗告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