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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陳燈圳遭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持鐵棍傷害,該事實不存在,且警員未調查有無鐵棍扣案,自訴人陳燈圳之子即另一自訴人陳勝銓有無見到聲請人持鐵棍傷害其父,原審判決為濫行認定事實之判決,應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正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陳勝銓、陳燈圳之指述、證人翁自來、林志六之證詞、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曾多次以相同之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5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第436號、第48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3號等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明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的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的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即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之資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因認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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