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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黃翰義王耀興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楊鈞翔(原名楊玉明)
被告
蔡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蔡富中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我請楊玉明下樓與母親說明,…」,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楊鈞翔是從外面回來,並非如被告所述,亦未與他兄弟扭打,他們仗著人多欺負我。原確定判決應查而未查,違背法令;被告後來於原審時有承認打我,雖是初犯也不可判免刑即無罪,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因此違背法令;被告最初均不認罪、不老實,會說謊騙人,然原確定判決卻包庇被告,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之規定,有罪(含免刑)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8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判決時所論處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10年,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20年(108年5月29日刑法第80條就此部分未修正),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蔡富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8月19日以90年度自字第904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免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0年。本件再審聲請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判決被告有罪但諭知免刑,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其再審期間,以10年計算其二分之一為5年,聲請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為之,亦即最遲應於96年11月21日前提出聲請,再審聲請人本次於113年6月7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逾上開聲請再審期間之規定。又此一法定不變之再審聲請期間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再審聲請人欲聲請再審,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提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究。是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之二分之一,其再審之聲請自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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