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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陳麗芬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坤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者為由,聲請再審。緣106年8月19日12時許,該案發生不到1分鐘後,告訴人呂學霖自行到中和雙和醫院救治,經承辦員警所拍攝被害人受傷傷勢部位,右背縫線傷2X8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右手肘縫線傷口6X1公分,左手撕裂傷8X0.5公分、左手臂8X1公分縫線傷口;上開傷勢如何證明為告訴人本人受傷呢?實則在108年5月2日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重新複驗受傷傷勢及部位,右背1公分傷口沒有縫線痕跡、沒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照片、也沒有右手肘縫線傷口及左手撕裂傷之照片,左手臂只有四處縫線痕跡,然告訴人又多出一道5公分縫線傷口;又判決書記載告訴人右胸有受傷,然醫院及地方法院複驗之傷勢均無照片證明告訴人有此傷口。綜上,告訴人在醫院及地方法院之傷勢及部位幾乎不同,顯然偵辦員警偽造及變造所拍攝之傷勢及部位。

㈡案發時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頭部,被告以右手抵擋,情急之下以持美工刀之左手抵擋告訴人雙拳攻擊,故告訴人之傷勢,顯為偽造及變造出來之證據。

㈢案發時間是106年8月19日12時1分許,告訴人卻在同日17時59分許才到醫院就醫,可調閱本案發生時監視器畫面查明,案發地至雙和醫院距離約2.5公里,以時間推算應約20分鐘可抵達,為何將近6小時才到達醫院?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這短時間應找中和分局交情匪淺之警員求救及串供、偽造傷勢照片及變造急診檢傷紀錄?

㈣比對告訴人108年5月2日當庭所拍攝之傷口,應是在右側第七肋間才明確,並非雙和醫院函覆之第十肋間,既然醫生有專業判斷不會出錯,但告訴人所出示傷口確實在第7肋間,而比對告訴人在雙和醫院右背縫線傷口實在看不出來是在右背,而像似左腰,而不是告訴人當庭拍攝右背傷口以及沒有縫線痕跡。告訴人到院紀錄有疼痛狀態,然告訴人背部並無刀傷,為何會疼痛?

㈤本案發生日為星期六,且適逢案發地之大潤發賣場促銷活動,可調閱迪卡儂監視器,並聲請傳喚迪卡儂賣場負責人確認監視器是否對準出入口,即可證明是告訴人先毆打被告頭部,被告情急之下才以美工刀抵擋之情形,被告無殺人意圖,亦無砍傷告訴人胸口及後背,被告僅有割傷告訴人之食指,其餘傷口均為偽造及變造。

㈥聲請人再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呂學霖,以查驗其傷勢為真或假等情。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詞、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藍彩佳、廖世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以及雙和醫院106年10月3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108年9 月2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當庭拍攝告訴人傷處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相約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與迪卡儂賣場側門)碰面後,質問告訴人是否與其女友發生性關係,然不滿告訴人之答覆,即先持上開利刃揮砍呂學霖之雙手,造成呂學霖受有右手肘5X5公分撕裂傷、左食指2X1公分撕裂傷、左上臂7X7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0X10公分撕裂傷,再刺入告訴人右胸,利刃深入肺臟,造成右胸6X6之撕裂傷,傷口並冒出氣泡,告訴人不敵而轉身逃離,聲請人仍繼續追趕,再持上開利刃朝呂學霖右背部猛刺,利刃深入體內而切斷右側第十肋間神經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採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無殺人之故意之辯解,審酌卷內證據詳細論駁,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憑,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以本案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偽造、變造證物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經本院訊問此部分,聲請人則陳稱:還沒有提告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見此屬聲請人片面之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准許再審。

㈢至於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雖以:負責承辦本案之員警涉嫌偽造迪卡儂監視器,因依常理,店家監視器必先監視出入口,而非人行道,此為違背常理,且告訴人之傷勢為假,故聲請傳喚迪卡儂之負責人、告訴人及調閱監視器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行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63至77頁),另就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24日及第一審法院於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為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81頁、原審卷一第467至468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援引。可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而聲請人未敘明迪卡儂之負責人為何人?且該店監視器攝影鏡頭對準何處,核與本案無關,聲請人認監視器為承辦員警偽造等節,實為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顯然無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屬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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