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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陳思帆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2295號、第2384號、第2463號、第2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95、2384、2463、2626號偵辦,惟其中104年度偵字第2463、2626號所涉犯罪事實,乃刑法第324條親屬間竊盜案件,屬依法應經告訴乃論案件。惟檢察官均未依刑法第324條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有違刑法明文規定及瑕疵,疏漏正常程序缺失,致使法院誤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侵害聲請人與告訴人權利;相較之下,聲請人另案犯其他親屬間竊盜案件,當時檢察官於起訴前就有傳喚聲請人、告訴人到庭,使聲請人得以與告訴人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案檢察官適用法條不當,將本案以公訴罪處理,導致聲請人遭受重判,懇請依法糾正、平反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稱檢察官誤將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亦未使聲請人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使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然聲請人主張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條不當,此攸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參照),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

㈡又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6、4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8、332號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聲請,並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有違法律規定。

㈢況且,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陳稱:檢察官未告知聲請人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未通知告訴人到庭,未給予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機會,即誤提起公訴等語。就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於審理113年度聲再字第332號案件中,核閱本案卷宗,確認告訴人陳清水於104年3月29日警詢中,已表示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問:你是否要對許凱文提出告訴?)我要提出告訴」,見104偵2463卷第8頁筆錄),並無聲請人所謂未據告訴人提起合法告訴而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的情形;至告訴人此後是否行使撤回告訴權,本由告訴人自行決定,原審已電話聯繫告訴人多次未獲回應(見原審卷第35頁電話紀錄),且撤回告訴並非必以言詞為之,具狀為之亦無不可,但告訴人確實未以任何方式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再者,本院於審理11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案件,亦於查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詳敘卷附資料並無告訴人陳清水撤回本案告訴之書狀或陳述,且聲請人自承其於該再審聲請案件中所提和解書,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2年3月某日始遞請告訴人陳清水簽署,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所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一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各該再審聲請案中詳查相關卷證資料,認為相關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均不足採,本案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或係針對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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