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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邱筱涵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歐陽漳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陽漳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證據、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員警唐伯豪及告訴人林明耻一致證稱,新北市○○區○○路00號房東處之監視器畫面為彩色,惟卷內108年5月31日之監視器光碟內檔名「000_0000」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A男及C男實際上所著褲子及衣服顏色(聲證1、3,本院卷第17、21頁),與第一審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顏色不同(聲證2、4,本院卷第19、23頁)。又系爭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當A男走到監視器前時,人物影像畫面呈現黑暗且無法分辨之情形,會發生如此現象,無非是有人利用軟體程式特別後製處理過。是系爭監視器影像內容係經他人剪接、造假、後製處理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系爭監視器影像內容,於108年5月31日下午2時40分左右時,現場6至7位員警、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證人葉美惠、陳世欣及82號房東廖淑娟等人均已全部離開,與本案所有證人證述在離開前沒有任何一位員警回到現場,且提供監視器畫面之80號店家也還沒開門等語,顯有矛盾。又系爭監視器影像從4分27秒一開始,可清楚聽見證人葉美惠、廖淑娟與陳永信說話聲音,然監視器錄影應無法收錄聲音,益徵系爭監視器影像確曾遭他人後製、變造。況告訴人林明耻亦稱其曾向80號店家之房東調取監視器畫面,顯見其在第一時間即已掌握最關鍵之證物。而系爭監視器影像從7分46秒開始,有一男子講電話之聲音,該名男子未經法院審理證明其身分,然該聲音絕非員警唐伯豪之聲音,是系爭監視器影像是否為唐柏豪所調閱,顯有疑問。

(三)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曾證述其等從未至樹林區仁愛醫院就診等語,然其在生平第一次到該院驗傷時,就醫紀錄中記載告訴人林明耻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痛風、睡眠障礙等慢性病之紀錄(聲證5,本院卷第25至33頁),此與其上開證述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於113年3月1日具狀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惟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耻、陳淑芬之證述、證人葉美惠、陳世欣、廖淑娟之證述,並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份、聲請人所陳報案發當日照片5張及10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31日14時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淑芬之左手,致陳淑芬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並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與林明耻發生拉扯衝突,聲請人徒手毆打林明耻之上半身,林明耻因此跌坐在地,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臉部、前胸部及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聲請人涉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以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因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書、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1.聲請意旨(一)至(三)執聲證1至4之照片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主張系爭監視器影像畫面中A男跟C男所著褲子及衣服顏色與當天所穿不同、A男走到監視器前時人物影像畫面呈現黑暗且無法分辨之情形、本案所有證人之證述與系爭監視器影像顯有矛盾、系爭監視器影像從4分27秒可清楚聽見證人葉美惠等人說話聲音、告訴人林明耻承認其有向80號店家之房東調取監視器畫面、系爭監視器影像從7分46秒開始之男子聲音並非調閱員警唐伯豪之聲音等語,指摘系爭監視器影像內容經剪接處理過、不具證據能力。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8月2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4日新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至現場調閱監視器之員警唐伯豪之證述、10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暨卷附擷圖40張等證據,認定員警於案發結束後旋即獲報到場,處理本案衝突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加以翻攝如系爭監視器影像,且系爭監視器影像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可認有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復經完整勘驗等情,據以認定系爭監視器影像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壹、二、(一)、(二)詳為論述如何認定系爭監視器影像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且就系爭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人物衣褲顏色為何變色一事,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二、(八)亦業已敘明系爭監視器影像畫面因拍攝角度與光線折射之問題,而呈現光影之變化,顯非人為編輯所造成(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論斷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復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監視器影像為偽造或變造,且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不合,是聲請人縱提出上開聲證1至4,仍無從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2.至聲請意旨(二)雖執告訴人林明耻之病歷影本(聲證5),稱就診紀錄記載告訴人林明耻患有慢性病之紀錄,顯與其證述從未至樹林區仁愛醫院就診過不符等語。惟上開病歷業經原審調查審酌(見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卷第169至235頁、110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卷第425頁),性質上均非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四)3.詳為說明,如何認定告訴人林明耻於108年5月31日14時40分許至急診就診後,經診斷有左臉部、前胸部及右側手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兩側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位置係靠近手掌右側之位置等傷害,皆因聲請人上開行為所致,又仁愛醫院醫生所開立告訴人林明耻之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依據告訴人林明耻之急診病歷暨診斷結果為記載,並無虛偽紀錄之動機等旨(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況聲請人所質疑之告訴人林明耻之慢性病記載,亦無礙於告訴人林明耻於案發當日是否受有前開傷害之認定,是縱經綜合審酌病歷資料之記載,仍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