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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忠華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既係獨立於通常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認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77號為協商程序判決,該判決即應於112年8月24日確定,是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欄「112/08/3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2、4、5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之總和。

⒊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附表編號3部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4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 112年8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67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67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7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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