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嘉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嘉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妨害秩序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然因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故意犯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以業經撤銷緩刑之編號1之案件最早確定(112年3月8日),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7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妨害秩序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與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並有相當間隔、動機亦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至其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屬相同,販賣對象且為同一人、犯罪時間密集集中於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4日此二日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併業經原審於定刑時已有相當之寬減,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3月(1罪)+2年(2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合計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計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次) 犯 罪 日 期 110/12/05 111/08/12 111/08/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37885、457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02/04 113/03/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08 11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207號(桃園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裁定撤銷緩刑)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1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