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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姜又豪
被告
張富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嘉玄、張富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姜又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明知美人魚餐酒館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眾施暴將使該處不特定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情,仍基於妨害秩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第3行記載「美人魚餐酒館」補充更正為「美人魚餐酒館前」,第4行記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補充「(此部分未據告訴),3人以前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使於該處消費及工作之不特定人受有恐懼不安的感受而妨害秩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玄、姜又豪、張富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核被告王嘉玄、姜又豪、張富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起因於被告姜又豪之女友與對方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推擠而生事端,故聚集其他被告共同對對方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強暴行為,尚非刻意糾眾滋事,惡性尚非重大,且衝突時間短暫,衝突波及範圍非廣,且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際,為甫滿20歲、19歲之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證人即該店店員譚彧瑄及證人黃崇盛達成和解,並獲其等原諒有桃園市○○區○○○○○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軍調偵字4卷第5、9頁,本院審原易卷第27頁),足認其等客觀犯罪情節與公然沿街聚眾逞凶鬥狠之案件相較,輕重儼然有別,本院認依被告3人上開犯罪情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本案犯罪情節衡之,認對被告3人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與證人譚彧瑄、黃崇盛達成和解,並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王嘉玄、張富鈞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嗣與證人譚彧瑄、黃崇盛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於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就本案所涉情節亦非重大,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偵查機關已耗費司法資源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以改過遷善,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姜又豪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姜又豪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王嘉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又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富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玄、姜又豪、張富鈞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凌晨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美人魚餐酒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
    竟共同徒手毆打、踹踢施強暴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適黃
    崇盛、譚彧瑄於前揭時地途經上址遭波及,黃崇盛受有頭部
    外傷併頂部頭皮瘀腫、左側背部挫瘀傷,右下腹部撕裂傷,
    譚彧瑄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手肘、左大腿、背部挫瘀傷之
    傷勢。
二、案經黃崇盛、譚彧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時地動手打架之事實。  2 被告姜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在場之陌生男子,並有推他之事實。  3 被告張富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動手打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譚彧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及傷害罪部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公然聚眾施強暴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黃崇盛、譚彧瑄受傷部分,應認被告3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
    部分有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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