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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男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孫子淳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住處外,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逕自入内將孫子淳所有之黑色眼罩1個、保養品1瓶、藥錠2排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放入隨身提袋内而竊取得手,並將行竊過程持手機錄影存下。適孫子淳於同日2時50分許返回住處,見家門遭反鎖即敲門,陳重男立即衝出,但經孫子淳及附近住戶協助攔阻,並經到場警方當場逮捕現行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速偵字第10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1年,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而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檢察官嗣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撤緩偵字第117號起訴。然檢察官憑以撤銷前開起訴處分之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4月17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無罪確定,則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又本件起訴書之日期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立法缺漏或文義不清,且由緩起訴處分係屬於檢察官實行偵查後,是否提起公訴或提起公訴前之起訴猶豫之固有權限。惟原判決所引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無視依文義、體系解釋應尊重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逕以刑法緩刑撤銷之要件,目的性限縮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項第1款之要件,顯屬違法且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㈡、況且,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將使承辦撤緩案件之檢察官面臨選擇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後,遭法院以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判決不受理而蒙受濫行起訴之汙名,或等待另案判決結果致緩起訴期滿,而承受怠惰不作為受行政調查之風險。長此以往,檢察官為避免面臨此選擇困境,將大幅減少運用緩起訴制度,反將減少檢察官利用緩起訴制度,反而達不到保障被告權益之目標。

㈢、從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未明定以其所指「更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惟鑑於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促進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並配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變革,所制定之起訴猶豫制度。上開規定所指故意更犯之罪,嗣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前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速偵字第10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為1年。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2年1月22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起訴,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被告合法收受後10日內未再議而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經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撤緩偵字第117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然被告上開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無罪,並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起訴書、臺北地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北檢銘談112撤緩偵117字第1129123005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上開橋頭地院判決書、原審法院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臺北地檢署111速偵1001卷第91至93頁;臺北地檢署112撤緩394卷第5至17、25至27頁;原審112審易2676卷第5頁;原審113審簡上34卷第49至57、73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涉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既經無罪確定,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且本案起訴書之日期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是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以目的性限縮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合法性要件,違反法律解釋以文義解釋為優先之方法,亦違反權力分立等語。查,文義解釋固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然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並未明定以其所指「更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鑑於緩起訴制度之目的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則若「更犯之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於此情形,宜就「更犯之罪」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契合緩起訴處分犯罪特別預防之制度目的。從而,原審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宜為目的性解釋,即被告上開「涉嫌」更犯之罪,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一節,並無違反法律解釋之方法,亦無違反權力分立之疑慮。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復謂以:原審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認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將使檢察官避免適用緩起訴制度,對被告不利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核與緩起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契合,業如前述,此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個案決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分屬二事。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陳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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