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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蔡羽玄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告
林上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且無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林上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充暨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及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瑞章可以證明被告在工地上班、日薪約新臺幣6,000元,且有買賣股票,並非原判決所認之「無業」。是原判決就被告生活狀況之科刑事項之審酌,尚有未洽。

㈡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毆打之心臟部位疼痛3、4個月,時常疲勞、睡眠不足、有針刺感。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按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與刑之量定有關的事實。而其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至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自陳其無業之供述為科刑資料,以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至26頁),此犯罪行為人屬性科刑事項,以自由證明即足,並不受嚴格證明之限制,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生活狀況之科刑事項斟酌有所違誤等語,尚非可採。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刑之量定,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被告各項科刑之細項審酌內容,仍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另有相關身體不適之犯罪所生危害,即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本件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並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固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以證明被告現有工作等語。惟原判決本於自由證明法則,所記載被告之職業生活狀況為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檢察官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屬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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