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价
- 指定辯護人
- 徐靜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第253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价附表二編號17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价(下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原判決附表《下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24罪刑(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罪刑(附表三)及轉讓禁藥1罪刑(附表四),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撤回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院前審)後,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三部分無可維持,而予以撤銷改判罪刑,再經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7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從而,本件原判決除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7部分外,其他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又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非較有利。
㈢稽此,就本件被告科刑有關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⑫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⑬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⑭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⑮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⑯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就上開①至③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101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10日);就前揭⑫⑬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103年1月11日至103年11月10日);前揭④至⑪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執行期間103年11月11日至106年9月4日);前揭⑮⑯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執行期間106年9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上開應執行刑A、B、C、D、⑭案之拘役(執行期間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2月29日)及②罪刑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間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係施用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同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明憲」之李明憲,且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以3萬8千元向李明憲購得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83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因被告上開供述,發動偵查而查獲李明憲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以李明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01至117、169至179頁),是被告既供出其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來自李明憲,且李明憲因而為檢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爰就其本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李明憲,因而查獲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號17部分所處之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並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價格,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前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釣蝦場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前審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