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价
- 即被告
- 鄒盈怡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第2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价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鄒盈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陳俊价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⑫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⑬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⑭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⑮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⑯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裁定就前揭①至③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101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10日);就前揭⑫⑬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103年1月11日至103年11月10日);前揭④至⑪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執行期間103年11月11日至106年9月4日);前揭⑮⑯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執行期間106年9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前揭應執行刑A、B、C、D及⑭之拘役(執行期間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2月29日)及②罪刑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間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鄒盈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渠等猶不知悔改;陳俊价與鄒盈怡為夫妻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价及鄒盈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鄒盈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林冠緯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將林冠緯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或數量告知陳俊价,由鄒盈怡駕車搭載陳俊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販賣予林冠緯。
㈡陳俊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林冠緯、陳振富、周國雄、蔡淑媚、張勝雄、陳志槐等人。
㈢陳俊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陳振富、張勝雄、張世華等人約定,欲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富等人,惟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原因,陳俊价未完成交付其與陳振富等人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均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各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俊价針對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陳俊价、鄒盈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鄒盈怡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320號卷一第20至40頁、偵字第15837號卷第52至54頁、第398至405頁、第487至488頁、原審卷第206頁、第284至285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82至2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冠緯、陳振富、周國雄、蔡淑媚、張勝雄、陳志槐、證人張世華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即共犯陳俊价、鄒盈怡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863號卷二第26至31頁、第106至108頁、第190頁、第256至258頁、偵字第25320號卷一第120至124頁、第139至141頁、第155至158頁、第165至168頁、第183至第185頁、第189至193頁、第207至211頁、第246至250頁、偵字第15837號卷第324至326頁、第332至333頁、第339至342頁、第368至369頁、第376至378頁、第390至391頁、第405至406頁、第48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俊价與證人陳志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863號卷二第33至37頁、第69至77頁、偵字第25320號卷一第53至56頁、第59至62頁、第67至69頁、第111至114頁、第143至146頁、第171至174頁、第213至217頁、偵字第15837號卷第69至72頁、第80至81頁、第93至95、第295至298頁、第304至305頁、第317至31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俊价、鄒盈怡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被告陳俊价於警詢時供稱:伊向綽號「正明」之上游購買過2、3次安非他命,大概1次都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他購得50公克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5320號卷一第16頁),購入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每公克400元,對照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陳俊价販賣或與被告鄒盈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買家之數量及金額,每公克安非他命之均價為1千元至3千元不等,顯見被告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另附表三所示被告陳俊价與買家約定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每公克安非他命之均價則為800元至2125元不等,其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均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陳俊价、鄒盈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㈢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陳俊价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俊价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7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鄒盈怡部分:被告鄒盈怡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方屬幫助犯,是以販賣毒品之行為來說,凡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盈怡以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分工模式與被告陳俊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被告等所是認(見偵字第15837號卷第52至54頁、第487至489頁),佐以被告鄒盈怡與林冠緯之監聽譯文,被告鄒盈怡與林冠緯談論之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進而將約定交易價、交易地點等細節告知被告陳俊价,甚至與被告陳俊价一同前往交易,已實際參與毒品交易,自應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价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間,被告鄒盈怡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
⑴被告陳俊价部分:被告陳俊价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陳俊价前揭執行紀錄,同係毒品犯罪,其於該等案件假釋期滿後,旋即再犯毒品案件,顯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其違犯毒品案件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俊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⑵被告鄒盈怡部分:被告鄒盈怡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鄒盈怡前揭執行紀錄,同係毒品犯罪,其於該等案件假釋期滿後,仍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顯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其違犯毒品案件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鄒盈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俊价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雖均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故而未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買家陳振富、張勝雄、張世華,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俊价部分:其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是其於偵、審中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鄒盈怡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承認伊有跟陳俊价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等購買安非他命後會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家裡客廳桌上,都是陳俊价在管理,藥腳如果要向陳俊价拿毒品,幾乎都是打陳俊价電話,伊只是偶爾幫忙接聽電話,再把藥腳打電話要購買毒品的訊息轉述予陳俊价,因為陳俊价眼睛不好,所以伊會開車載他出門交易,都是陳俊价負責跟藥腳面交毒品,交易毒品所得金錢也是陳俊价在管理等語(見偵字第15837號卷第52至54頁),於本院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82至290頁),足見被告鄒盈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价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8年5月22日1時許跟「明憲」買的,伊買250公克,金額28萬元,伊給他5萬元,剩下的錢先欠著,伊有要拿來賣,也有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5837號卷第14至15頁、第466頁);而李明憲於108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300公克予被告陳俊价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20日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8、238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本院卷第75至105頁),足認被告陳俊价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陳俊价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①被告陳俊价部分:其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5月22日遭警方查扣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明憲」買的,大概是當天1點左右的時候等語,伊買250公克,金額是28萬元,伊給他5萬元,剩下的先欠著,伊有要拿來賣,也有要拿來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5837號卷第105頁、第466頁),足見被告陳俊价係供出其於108年5月22日凌晨向「明憲」購入毒品,而除附表二編號12之販賣日期為108年5月22日以外,附表一至三其他部分之販賣日期均在108年5月20日之前,其間並無關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被告鄒盈怡部分:被告鄒盈怡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李明憲於108年5月21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凌晨間,確有以28萬元價格販賣7兩安非他命予被告陳俊价,且被告陳俊价嗣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故被告鄒盈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85頁、第287頁),然被告鄒盈怡所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在李明憲遭查獲之108年5月21至22日販賣毒品行為之前,難謂有何關聯性,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⒌綜上,被告陳俊价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被告鄒盈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陳俊价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部分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被告鄒盈怡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鄒盈怡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次,價格非高,且均係林冠緯主動詢問購買,而其與被告陳俊价為夫妻,故其偶爾代為接聽電話、駕車搭載被告陳俊价前往交易地點等,均屬常情,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其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實應嚴予禁絕,因而立法者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鄒盈怡行為時為成年人,又曾因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共同與被告陳俊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偶然失慮,其販賣金額亦不乏千元或數千元,可見被告鄒盈怡上開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且辯護人所指各情,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俊价、鄒盈怡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陳俊价犯如附表一至三部分、被告鄒盈怡如附表一部分論罪科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鄒盈怡於警詢時供稱:伊承認伊有跟陳俊价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陳俊价眼睛不好,所以伊都負責開車載他出門,交易都是陳俊价負責跟藥腳面交毒品,交易毒品後所得金錢都是陳俊价在管理等語(見偵字第25320號卷一第98頁),復於本院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且認被告鄒盈怡於警詢時並非出於真意自白犯罪,而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陳俊价於偵查中已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明憲」,而李明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陳俊价之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20日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8、238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起訴書起訴李明憲涉犯販賣本件毒品予上訴人之罪嫌,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在案,原判決就被告陳俊价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非妥適。
⒊被告鄒盈怡於警詢中供稱:伊承認有跟陳俊价在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因為陳俊价眼睛不好,所以伊都負責開車載他出門,交易毒品後所得金錢都是陳俊价管理,有無獲利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5837號卷第54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盈怡有與被告陳俊价平分此部分毒品交易款項,原審逕認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款項,均為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渠等共同取得、共同使用而認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各取得2分之1,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12所示之透明夾鍊袋1批,均係被告陳俊价、鄒盈怡所犯附表一、被告陳俊价所犯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均有未當。
⒋被告陳俊价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雖均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故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振富、張勝雄、張世華,皆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加而後減之,原審就此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尚有疏漏。
⒌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準此,被告陳俊价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鄒盈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判決遽就被告陳俊价所犯附表一至三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就被告鄒盈怡所犯附表一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重,且未述明酌定應執行刑時之考量理由,容有未當。
⒍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价、鄒盈怡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前已數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復漠視法令禁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竟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俊价、鄒盈怡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陳俊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釣蝦場員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鄒盈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販賣金額、渠等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⑴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302.87公克),雖係於被告陳俊价、鄒盈怡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扣得,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偵字第25320號卷一第291至301頁),然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扣後亦未隨本案移送,而係另案扣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3日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至303頁),而被告陳俊价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9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處罪刑,並就上開毒品諭知沒收銷毀在案,本院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12所示透明夾鏈袋1批、編號13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俊价、鄒盈怡持有、使用,並供作分裝販賣毒品或聯繫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价、鄒盈怡陳述無訛(見偵字第25320號卷一第15頁、第20頁、第86頁、第92頁、偵字第15837號卷第38頁、第39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見他字第1863號卷二第33至37頁、偵字第25320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2頁、第67至69頁、第98至98頁、第111至114頁、第143至146頁、第171至174頁、第195至198頁、第213至217頁、偵字第15837號卷第69至72頁、第80至81頁、第93至95頁、第295至298頁、第304至305頁、第317至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陳俊价、鄒盈怡所有,均於其等如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7所示之平板,雖為被告陳俊价所有,然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俊价就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業已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或遊戲幣,據被告陳俊价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均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陳俊价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由被告陳俊价管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盈怡曾取得任何報酬,足認此部分款項,均為被告陳俊价取得,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俊价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二(被告陳俊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三(被告陳俊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 交易方式 本院主文及宣告刑 販賣地點 價格 1 108年3月25日上午10:24分至10:45 林冠緯 安非他命1公克 鄒盈怡與林冠緯通話後,鄒盈怡將林冠緯要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告知陳俊价,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陳俊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盈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桃園市○○區○○路00號好樂迪附近 1000元 2 108年4月20日下午2:04至2:26 林冠緯 安非他命1公克 鄒盈怡與林冠緯通話後,鄒盈怡將林冠緯要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告知陳俊价,嗣由鄒盈怡駕車載陳俊价至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陳俊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盈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桃園市○○路0段0號附近 1000元 3 108年5月4日中午 12:33至12:41 林冠緯 安非他命1.5公克 鄒盈怡與林冠緯通話後,鄒盈怡將林冠緯要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告知陳俊价,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陳俊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盈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桃園市○○路0段0 號附近 1500元 編 號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 交易方式 本院主文及宣告刑 販賣地點 價格 1 108年4月19日中午12:05至12:32 林冠緯 安非他命1.5公克 陳俊价與林冠緯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路0段0 號附近 1500元 2 108年4月26日下午5:40至5:43 林冠緯 安非他命1.5公克 陳俊价與林冠緯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路0段0 號附近 1500元 3 108年5月8日下午5:07至5:16 林冠緯 安非他命0.5公克 陳俊价與林冠緯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路0段0 號附近 1500元 4 108年5月11日下午2:48至3:19 林冠緯 安非他命2公克 陳俊价與林冠緯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路0段0 號附近 2000元 5 108年4月4日下午 4:02至6:49 陳振富 安非他命8公克 陳俊价與陳振富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振富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 1萬7000元 6 108年5月10日下午6:49至晚間8:37 陳振富 安非他命17.5公克 陳俊价與陳振富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振富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附近 2萬3000元 7 108年3月15日上午11:41至中午12:24 周國雄 安非他命1公克 陳俊价與周國雄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周國雄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潮旅館旁停車場 2000元 8 108年3月19日下午5:42至6:22 周國雄蔡淑媚 安非他命1公克 蔡淑媚幫周國雄打電話給陳俊价要求購買安非他命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與蔡淑媚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00元 9 108年3月22日下午6:16至晚間7:36 周國雄 安非他命1公克 陳俊价與周國雄通話後,由鄒盈怡駕車載陳俊价至交易地點,陳俊价交付安非他命予周國雄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錢都附近 1500元 10 108年4月18日晚間9:23至10:02 周國雄 安非他命1公克 陳俊价與周國雄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周國雄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00元 11 108年4月21日中午12:54至下午1:15 周國雄 安非他命2公克 陳俊价與周國雄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周國雄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元 12 108年5月22日凌晨1:54 周國雄蔡淑媚 安非他命0.8公克 蔡淑媚幫周國雄打電話給陳俊价要求購買安非他命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與蔡淑媚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00元 13 108年3月20日下午6:18至6:44 張勝雄 安非他命1.5公克 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好樂迪附近 3000元 14 108年3月23日晚間7:43至7:57 張勝雄 安非他命1公克 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好樂迪附近 2000元 15 108年4月17日凌晨3:18 張勝雄 安非他命2公克 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街0號2樓張勝雄住處附近 3000元 16 108年5月1日下午 2:42至2:59 張勝雄 安非他命 2公克 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 2000元 17 108年5月20日晚間8:42 張勝雄 安非他命2公克 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 3500元 18 108年4月15日下午6:59至晚間8:35 陳志槐 安非他命7公克 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好樂迪附近 1萬2000元 19 108年4月19日晚間7:04至7:28 陳志槐 安非他命1公克 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龜山區某黃昏市場 2000元 20 108年4月21日晚間8:27至8:41 陳志槐 安非他命1公克 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 2000元 21 108年4月22日晚間7:22至7:49 陳志槐 安非他命6公克 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 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星幣120萬 (折合新臺幣8000多元) 22 108年4月28日下午5:57至6:16 陳志槐 安非他命1公克 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 2500元 23 108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 陳志槐 安非他命6公克 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 1萬元 24 108年5月6日晚間11:31至11:42 陳志槐 安非他命1公克 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 2000元 編 號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 交易方式 本院主文及宣告刑 販賣地點 1 108年3月20日晚間8:52至9:16 陳振富 安非他命8公克 陳俊价與陳振富通話後,在約定之時間、地點因安非他命價格太高未完成交易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陳振富住處附近 1萬7000元 2 108年4月23日晚間7:27 張勝雄 安非他命2公克 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洽談安非他命價格合意後,未完成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桃園市○○區○○街0號2樓張勝雄住處附近 3500元 3 108年4月22日下午3:47至晚間7:10 張世華 安非他命17.5公克 陳俊价與張世華通話後,在交易地點因張世華認為陳俊价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未完成交易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巨蛋體育館 1萬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毛重8.41公克)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於另案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毛重35.8公克) 3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毛重10.4公克) 4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毛重7.58公克) 5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毛重4.15公克) 6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毛重3.65公克) 7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毛重3.28公克) 8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毛重1.72公克) 9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毛重0.58公克) 10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毛重227.3公克) 11 電子磅秤 1台 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12 透明夾鏈袋 1批 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1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俊价、鄒盈怡與毒品買家聯繫交易事宜所用 1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俊价與毒品買家聯繫交易事宜所用 1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俊价、鄒盈怡間聯繫毒品放置處所用 16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記憶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17 SAMSUNG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台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