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成洋
- 選任辯護人
-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成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犯行,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欲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52.4793公克)之數量非微,然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果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要照顧祖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又為免是類案件被告反覆其詞,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規定乃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要販賣毒品咖啡包?至今販賣過幾次?)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沒有等語,繼於檢察官於偵訊時訊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嫌,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認罪?被告答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且檢察官詢問被告「那還有另外一點,如果你要更改供詞的話,偵審自白是可以減刑的」,被告答稱:「我沒有要更改。我真的不知道,那我會全力配合警方幫忙把他找出來」等語,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91頁),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員警、檢察官已就攸關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實具體詢、訊問,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行非無辨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機會,猶否認犯行,並無訴訟上權益受侵害之情事,其所為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刑,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泛言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訊問時未告知前述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致未能及時自白犯罪,主張應依前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不像大盤商向多數人販賣,依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罪態樣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子」之成年男子,於111年11月21日23時10分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暱稱「24H 沒回請來電」刊登「耶誕城還在沒情人沒陪伴的嗎趕快速速來電讓你放鬆愉快」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執行網路巡查之員警發現後遂與「蝦子」聯繫詢價,佯裝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交易,嗣「蝦子」於同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好樂迪KTV裡面,將毒品咖啡包交給被告並指示其依約前往交易,被告隨於同(23)日21時54分許,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待欲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依其犯罪情狀、著手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尚合於罪刑相當(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尚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經員警釣魚查獲,其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現以販售水果為業,與父母及祖母等家人同住,需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