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鋼
- 即被告
- 尤世昌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第5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林志鋼、尤世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志鋼、尤世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鋼、尤世昌(下合稱被告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淑玲商達成和解,盡最大能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得其原諒。被告二人為一般營業計程車及從事機場接送客人之司機,因為疫情關係,生意一落千丈,已近失業狀態,亟欲找尋工作,才會聽信江泓儒之言,一時失慮遭其利用為車手,而被告二人本案前並無任何詐欺前科,於本案亦非主謀,僅係聽從江泓儒指示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為,不具主導、支配之地位,且犯罪所得各僅新台幣(下同)1,000元,均已自動繳回,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甚輕,審酌全案及上開各情,應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8頁),且被告二人於本件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1,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原諒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容未允妥;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已與被害人林淑玲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導、支配之地位、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損失之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鋼、尤世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報酬各為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二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之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