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志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古志霖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9、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博彥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然被告尚未實際開始支付賠償款項。再細究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竟涉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另有相同性質案件經提起公訴,尚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古志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行為時年紀較輕,社會歷練淺薄,是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原審雖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的刑度,但原審未考量被告惡性並不重大,犯後深感悔悟,態度尚佳,也願意為自己的犯行負責,也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減刑後仍判處被告7個月,須入監服刑,懇請鈞院能再裁量更低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個月,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給予機會再輕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古志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認被告本案犯行,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然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予說明法律上理由。本院再念及被告於本案係初犯,且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減刑,告訴人亦無不服,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仍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據此旨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有理。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予其易服勞動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黃博彥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開始,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1頁)。然依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依約於113年3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其餘2萬元迄未給付,然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於近日內會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85頁同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5月20日以前全部履行完畢。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結果,其除於113年3月20日有收到第1筆款1萬元以外,後續於113年5月底止有再收到8,000元,其餘部分尚未履行,且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失聯,無法再以電話聯繫之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其諒解,有盡力彌補損害之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此情及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核無量刑瑕疵。而本院再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審之調解筆錄,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已從輕,且量刑因子迄未有明顯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有期徒刑6月之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有重大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