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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祚丞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曾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曾鑫(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即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及編號6(即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303號判決),理應屬同一案件且犯罪日期均為110年3月2日,因臺北地方法院就同一詐欺罪分別於前後判決,受刑人對編號4及編號6有疑慮,懇請調查是否有一罪二判之虞;又參酌其他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均給予大幅寬減,本件亦應有適用方屬公平、合理;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於審理時坦承,並無耗費司法資源,也有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並有持續繳回,懇請鈞院重新量刑,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養育年幼女兒,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7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繫屬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經本院臺南分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裁判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於113年3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原審聲字卷第5頁收狀戳),於前案相較,雖繫屬在後,然該前案尚未確定,不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較前案增加附表編號8之罪,二者範圍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是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院經核閱卷證,認原審准予依聲請人之聲請就附表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程序上並無違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6年5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定刑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前開定應執行刑與附表其他各罪(附表編號7、8)之宣告刑累計,則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7月,原審定刑(有期徒刑6年8月)亦未逾越該定刑內部界限。又原審於裁定前,已函請受刑人陳述定刑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原審聲字卷第97頁),原審乃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之時間,並就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衡酌,大幅寬減,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所定應執行刑尚屬允洽。

五、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之罪為相同之罪,有一罪二判之情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雖犯罪時間為同一日(110年3月2日),然編號4、編號6所示各罪之被害人不同,行為可分,非屬同一案件,應予分論併罰,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係不解法律所致,並非可採。又不同案件之被告、案情均不同,定應執行刑本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累計為66年5月,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刑期大幅寬減高達59年9月,與受刑人前揭援引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寬減幅度有過之而無不及,抗告意旨恣意比附援引,亦非可取。至受刑人所稱犯後態度、與少數被害人和解等情,為附表各罪量刑時所審酌,且經綜合考量,仍無從動搖原審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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