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龔清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龔清隆(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承患有精神疾病,且其前因殺人等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本案被告僅因認居住在樓上之告訴人蔡子杰有挖洞灌屎尿等行為,影響被告之生活起居安寧,復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子發生口角爭執,即持刀對告訴人為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另被告雖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但被告並無積極防止或控制精神疾病發作之能力及意願;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雖已主動搬離原住所,惟告訴人在搬家過程中因遭被告家人尾隨等情,因而衍生其他糾紛等情,亦有卷附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為憑,審酌被告係因家人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則被告自有在相似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具保停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在我家屋頂鑽洞灌屎尿,絕非一般正常家庭所為,且告訴人做賊心虛搬離住所,本案犯罪動機應予查明,至於我與兄弟鬩牆,乃是兄長性好賭博,不思勤勞而獲,遭我父親逐出家門,但母親晚年,我回鄉奉養母親,兄長卻認為我有奪取田園,我才以車撞死他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固坦認有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而觀諸卷存告訴人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於86年至90年間,因與兄長龔清源屢屢發生衝突,而有多次駕車衝撞龔清源,或於龔清源住處外放火之舉,並於90年12月1日,被告再次駕車衝撞龔清源後,終致龔清源因胸、腹部鈍力損傷而死亡,被告所犯前揭傷害、殺人未遂、殺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揭判處有期徒刑6年、15年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11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現正執行監護處分中(監護期間自111年2月12日至114年2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被告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而以上開激烈手段傷害進而剝奪親人生命。再者,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殺人案件中,經宣告監護處分3年,以確保能經由專業機構持續且長期之治療輔導,卻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再因鄰居間之紛爭,而持水果刀朝告訴人頸部、胸部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穿刺傷2×2公分深及左上肺併大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肋骨等傷勢,益徵被告情緒控制能力顯有不足,且無積極防止或控制精神疾病發作之能力及意願,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而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外,考慮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原審法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其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予以羈押,自無不合,且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