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為丙○○之胞弟,兩人因細故自七十九年間起彼此交惡,乙○○對丙○○懷恨在心,多年來屢次藉機傷害丙○○,因而有上述因傷害案件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惟因丙○○屢次受傷均痊癒,且乙○○亦因傷害丙○○而服刑,更加深乙○○對丙○○之怨恨,乙○○能預見駕駛吉普車衝撞機車,因吉普車龐大,又有動力,並非手持棍棒可隨人意控制,機車騎士勢必隨機車倒地,致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因撞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與中正南路口,駕駛其所有車號OX─九七二一號吉普車(現已經乙○○出售,非乙○○所有),不惜置丙○○於死地,由後方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顱骨骨折、右側輕微顱內出血、左側輕微顏面神經麻痺及聽力減損等傷勢,經送竹東國民醫院後因傷勢嚴重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林口長庚醫院當日並對家屬開出病危通知單,幸經治療得宜挽回生命逐漸恢復健康,而未達殺人結果,詎乙○○復基於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東寧幼稚園前,駕駛前開吉普車,以相同之手段、方法,再次自後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左腰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勢,經送竹東國民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未達殺人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先後二次駕駛OX─九七二一號吉普車自後撞騎機車之丙○○等情,但否認殺人犯意,辯稱:並無殺害乙○○之意,雖開車撞人,但伊有控制云云,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殺人罪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十餘年來屢次藉機傷害告訴人,其行為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一節,分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告訴人丙○○因被告連續二次駕車撞擊之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告訴代理人龔振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稱:被告開他的吉普車,由後追蹤,見四處無人,就「加足馬力」由後方撞擊等語(詳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警訊筆錄),並有林口長庚醫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三七六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影本、竹東國民醫院所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X光檢查報告、腹部超音波會診報告及住院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稽,復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說明
二、所述「龔君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因上述病情,當日即發病危通知。」等語,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上述之駕車撞擊行為所受之傷勢,確已危及其生命。
(三)、又國內排氣量在一千二百西西以上之小型汽車之重量,約在一公噸左右,且均係以五十匹馬力以上引擎為機械之動力來源,由於機械動能頗大,是以高速行駛中縱為緊急煞車,仍有一定之煞車距離,實無法由駕駛人任意控制衝撞力道,況被告係以排氣量二千五百西西之吉普車(詳偵查卷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撞擊告訴人,吉普車係四輪傳動之小客車,適用於爬坡、涉水等崎嶇不平之道路,其體積及馬力均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觀諸人體之軀幹為內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如遭他人故意駕車撞擊,極易因顱內出血等種種傷而死亡,以告訴人年逾七十之高齡,一旦被體積龐大之吉普車撞擊倒地,其死亡之可能性甚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我與乙○○為兄弟關係,早在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因兄弟間言語間之差異,進而發生口角衝突或爭吵,..並以言語恐嚇我說:『一定要我死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被告於平日之言談中即流露出對告訴人極深之恨意,處處要找告訴人麻煩,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觀之,若非及時送醫急救,恐有致命之危險,而以吉普車撞擊年逾七旬之老翁,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此從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撞擊被害人後,有隨後至醫院等情(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觀之,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到告訴人有可能因其駕車撞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卻執意屢次以駕駛吉普車撞擊等相同之手段以觀,其對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駕車撞擊告訴人丙○○未生死亡結果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且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加重。
三、原審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非無據,上訴人上訴空言否認有殺人犯意,委不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審就原屬被告所有OX─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併為沒收諭知,因OX─九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現已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吳煜嵐所有,此有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證,從而原審就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於法不合,從而原判決確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手足親兄弟,僅因多年之宿怨,懷恨在心,不思尋求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一再藉機傷害年事已高之告訴人,已使告訴人終日處於恐懼當中,且其吉普車作為行兇之工具,手段亦屬過當,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