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彥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避免過度對受刑人加諸刑罰,且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附表各該犯行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18年),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6前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1年)之宣告刑之總合(3年10月+1年=4年10月)。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說明: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從小與祖父母相依為命,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其不捨祖父母過度勞累,欲改善家庭經濟狀況,積極謀取賺錢管道,因年紀尚輕,一時不察而犯下詐欺罪行,請求以最低刑度定應執行刑等語(原審更一卷第35頁),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情,暨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各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已鉅幅減低(即未及原始刑期總和10分之2.7),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受刑人所述有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個人與家庭狀況等節,亦經附表所示各案之承審法官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亦有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執理由,均業經諭知罪刑之承審法官予以審酌。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6日 詐騙所得之財物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6萬元 銀行存摺、提款卡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5月1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⒉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2日 詐騙所得之財物 10萬元 11萬元 14萬5千元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⒉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3日 109年4月26日 109年4月26日 詐騙所得之財物 銀行存摺、提款卡 銀行存摺、提款卡 銀行存摺、提款卡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⒉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0日至21日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1日 詐騙所得之財物 60萬元 12萬元 20萬元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⒉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7日 詐騙所得之財物 1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⒉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16 17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8日 詐騙所得之財物 15萬5千元 15萬元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2、15472、15750、15869、15966、17325、17402、18377、18538、18540、20480、22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0月12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⒉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