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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8日撥打電話予湯○景,佯稱為其前同事「黃○輝」,後於同月20日13時30分許致電湯○景以支票到期需款周轉為由向其借款,對湯○景施以詐術,致湯○景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佳冬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戶名胡○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甲○○即依「阿偉」指示,先於109年4月20日13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取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4時53分至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持提款卡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並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阿偉」繳回上游,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珍聯繫,佯稱為其前主管「侯○嬌」,以支票到期需款周轉為由向其借款,對林○珍施以詐術,致林○珍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某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甲○○再依「阿偉」指示,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4月21日11時28分至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生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2萬元3次(共提領6萬元,其中5萬元為林○珍受騙匯款款項,餘款1萬元未據起訴),並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阿偉」繳回上游,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調閱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及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生店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景、林○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168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169至17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63、67至68頁、本院卷第71、176至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景、林○珍於警詢中證述受騙匯款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4頁),且有胡○豪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湯○景所提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林○珍所提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98至100頁)、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及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7至202頁)、告訴人林○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93至97、155、15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湯○景及林○珍分別遭詐騙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自金融帳戶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係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均未敘及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未遂」之情形,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一併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湯○景、林○珍分別轉帳至胡○豪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聽人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造成告訴人湯○景及林○珍分別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湯○景以6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原審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103、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萬元,有110年10月29日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犯後確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提款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未周,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尚屬初犯,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湯○景受騙於109年4月21日所匯3萬元亦係匯至胡○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提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湯○景既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惟查告訴人湯○景係於109年4月21日14時許再次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另一張支票到期希望幫忙解決,向告訴人湯○景借款6萬元,告訴人湯○景乃於109年4月21日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戶名張○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業經告訴人湯○景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筆3萬元款項並非匯至胡○豪新光銀行帳戶,起訴書此部分已有誤認,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3萬元匯款部分知情且有參與提領。至被告雖有分擔於109年4月20日14時53分至55分許提領胡○豪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部分,然在告訴人湯○景於109年4月21日下午接獲來電再度受騙並匯款3萬元至上開張○芬之帳戶前,被告即已完成其自胡○豪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行為,故就109年4月21日3萬元匯款部分,尚難認係屬被告所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湯○景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湯○景109年4月20日所匯10萬元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加入暱稱「阿偉」指揮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0年4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收文章戳),然被告在本案之前,業因於109年4月間加入「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多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提起公訴,原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嗣於109年12月11日經改分為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審理後,已於110年12月23日判決(下稱被告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137至162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該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0年4月1日始繫屬原審法院,顯繫屬在後,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並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湯○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此部分自有違誤。

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湯○景受騙於109年4月21日所匯3萬元亦係匯至胡○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提領,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論述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察,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萬元,有110年10月29日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告訴人林○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

⒋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而其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部分,因其已與告訴人湯○景及林○珍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且所犯2罪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帳戶內款項並上繳,侵害告訴人湯○景及林○珍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蹤最後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值非難,然其擔任車手,相較於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詐欺贓款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刑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湯○景以6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萬元,有原審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87、103、105頁)、110年10月29日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日間在交通公司擔任搬運工、夜間在高中進修部就讀、家裡有祖父母待扶養(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1、33、35、16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有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情況,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甚短(109年4月23日至28日止),參與犯罪程度較低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工作之餘已經高中進修部正規班汽修科錄取在學中,重新與家庭、社會建立緊密連結,貢獻己力,盡力復歸社會,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請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77至79頁)。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135至136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犯後態度甚佳,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刻正審理中,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至其所陳家庭狀況、半工半讀、犯後態度業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由請求緩刑,尚非可採。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當初只約定事後要請我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79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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