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峯榮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各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均相類,係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手機易付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屬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然所陳述內容仍係在爭執自己並未犯罪云云,與本件定刑無關。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底某日至110年1月5日 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20日 偵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8339、231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224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3月6日 備 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