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想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到場聽取其等意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為取得貸款,誤信系爭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為代辦業者為協助其美化帳戶而匯入,才會將該款項領出交還同案被告陳仕杰,客觀上沒有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不法意圖,並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自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門派出所報案,員警乙○○做筆錄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貸款達人李建德」不知道聲請人已經報案,而於10時33分撥打LINE電話給聲請人,乙○○知悉後,要求聲請人先不要接聽,他要錄音,並於10時39分叫聲請人打給「貸款達人李建德」並錄音,中間因「貸款達人李建德」進入電梯而中斷,「貸款達人李建德」回撥後繼續錄音,一直錄到10時46分,通話中「貸款達人李建德」詢問聲請人是否想要「增貸」,再傳LINE告知貸款條件,乙○○錄音後繼續製作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可證聲請人確實未參與詐騙集團,無主觀上之犯意。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採納之上開由員警持有之錄音證據,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㈡依新聞報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吳亞芝,幫忙涉入詐騙集團之律師男友朱一品出謀策劃,在朱一品遭列詐欺集團之起訴書中提及吳亞芝會為朱一品監看派案群組,並曾以LINE建議朱一品可與詐騙集團軍師即律師鄭鴻威談合作,當時起訴聲請人之檢察官吳亞芝,自身即涉詐騙集團,起訴聲請人顯有不公。又聲請人已收到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望開啟再審延緩執行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該案件歷次偵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同案被告陳仕杰之證述相符,並有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儲字第1100932279號函及所附聲請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雅惠之郵局匯款單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檔案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以LINE通話,並經製作筆錄之員警錄音,該錄音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既未提出所指錄音,且依其所述,其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於110年6月11日之通話時間在10時33分至10時46分間,然聲請人經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是在該日11時42分至12時52分間,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貸款達人李建德」對話紀錄、聲請人警詢筆錄記載可參(附少連偵497卷,另影印附本院卷),可見聲請人與「貸款達人李建德」之通話時間應在聲請人開始接受警詢前,自不可能出現聲請人所指「警詢當中來電,經員警要求配合錄音」情形;且證人即製作筆錄時負責詢問之乙○○員警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不記得有詐騙集團人士於筆錄製作中打電話給聲請人,並由其錄音之情,聲請人當庭亦未再就此有何爭執,有第一審11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可稽(金訴66卷二第23至29頁,影印附本院卷)。是聲請意旨空言稱存在上開LINE通話錄音云云,無從認定該新證據確實存在。況且,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辯稱係為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原確定判決亦在肯認聲請人之目的係取得貸款之前提下,詳述認定聲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是縱令前開通話錄音存在,亦僅能作為「詐欺集團與聲請人聯繫之名目為貸款」之佐證,此部分仍與原確定判決採納其此部分主張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無違,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從而,本院無從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會影響原有罪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亦非合法,其嗣具狀請求調取上開錄音乙節(本院卷第75頁),亦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無從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起訴聲請人之檢察官吳亞芝,自身即涉入詐騙集團,起訴聲請人顯有不公云云,惟其既未釋明上開所指就其被訴犯行有何關係,亦未提出該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相關證據,復未釋明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而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之起訴檢察官本身是否涉及另案,即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應開始再審無關,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後段等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