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鄭富城張育彰郭峻豪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姜政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211、218、326、3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23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84、6503、7140、7995、11285、11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姜政焜(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

㈠聲請人已與全部被害人(本案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潔)達成和解且分期賠償中,而部分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刑責,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其與被害人孫堉甯、賴若㚬、黃國峰之和解契約書、其與被害人游敏玲、廖柏瑞、陳斯昀、朱家郁、黃男勳之調解筆錄,以及其與鄭睿妘之和解筆錄佐證。

㈡聲請人不知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其領出該等款項還給「阿偉」係正當行為。而且聲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亦證聲請人無侵害他人財產之動機。退步言之,聲請人之犯行裡僅有聲請人與「阿偉」,並無與第三人共同犯罪,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㈢聲請人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

㈣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與原確定判決係同一犯罪事實,應併案審理,然卻分為2案審理,明顯浪費司法資源,且對聲請人判決不公。

㈤聲請人得知犯罪後非常自責,為彌補自身過錯,於民國110年起開始當義工為民服務,並於111年間當選地方鄉民代表,請准予開啟再審並停止執行刑罰,讓聲請人早日重返社會,為民服務云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151至15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孫堉甯等人之證詞、附表一編號1至9「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作業處函文檢附之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檢附承慶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承慶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害人黃國峰之匯款明細及聲請人提領影像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承慶公司存摺交易對帳單、聲請人至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聲請人通訊軟體FaceTime之通聯紀錄、聲請人與「阿偉」即暱稱「Z0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間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阿偉」即暱稱「歐買尬」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日盛銀行作業處檢送A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新竹三信函文檢附之聲請人臨櫃提領單據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日盛銀行作業處檢送之交易傳票、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IP使用者資料、聲請人所攝錄其交付款項予「陳先生」經過之錄影檔案光碟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並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直接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孫堉甯等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該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交付承慶公司之日盛銀行及新竹三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偉」,並依「阿偉」之指示領款,並轉交予「陳先生」,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而認聲請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並與「阿偉」及「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聲請人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聲請人與「阿偉」、「陳先生」等本案共犯形成犯意聯絡,故聲請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而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對於聲請再審意旨之論駁:

⒈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⑴聲請人與被害人游敏玲、廖柏瑞、鄭睿妘、陳斯昀、朱家郁、黃男勳達成和解等情,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裁定審究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見聲再字卷第43至47頁),是聲請人再執其與前開被害人之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為證,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⑵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害人孫堉甯、賴若㚬、黃國峰之和解契約書,並據以聲請再審,然該等和解契約書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犯後尚知悔改並彌補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核其性質當屬量刑審酌事項,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之認定,無法使聲請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量刑事項,顯與再審程序係就事實認定錯誤予以救濟之制度目的無涉,自無從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⒉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查聲請人得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仍交付承慶公司之日盛銀行及新竹三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偉」,並依「阿偉」之指示領款,再轉交予「陳先生」,可認聲請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並與「阿偉」及「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卷附證據資料詳為認定,已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⒊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㈢雖主張聲請人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云云。惟查,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核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爭辯,實不足採。

⒋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詐欺案件遭詐騙之被害人,與原確定判決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聲再字卷第129至147、79至102頁),是上開2案詐騙之被害人既非同一,依前揭說明,自非同一案件,聲請人認上述2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容有誤會。

⑵另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意旨㈣主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詐欺案件、原確定判決未予併案審理,對聲請人判決不公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不當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⒌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㈤稱聲請人於111年間當選地方鄉民代表,希望早日重返社會為民服務云云,經核純屬聲請人個人之盼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