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金琦
- 被告
- 林聰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白禮維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譽尹律師
- 被告
- 李宛珊
- 選任辯護人
- 邱琦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均係位於臺北市○○區○○○0段0號「○○○○社區大樓(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本案社區之起造人;緣本案社區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1樓交誼廳召開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次區權人會議),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受○○公司委託參與前開會議,為蒐證及回報○○公司會議內容,遂於會議中錄影,詎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會議結束時,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見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收拾錄影設備準備離開,被告姜金琦、李宛珊與林聰城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包圍、推擠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離去,告訴人周辰翰自告訴人余友仁手中接過錄影攝備欲離去,被告姜金琦、李宛珊見狀,有預見強行抓扯可能造成他方受傷,另兼基於縱使告訴人周辰翰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抓扯告訴人周辰翰衣物、手臂、關閉本案社區大門,並壓制告訴人周辰翰,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之離去自由,並致告訴人周辰翰受有雙側手臂多處擦挫傷、背部線性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3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姜金琦、李宛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金琦、林聰城、李宛珊3人(下稱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2人之指訴、證人周子晴之證詞、社區111年3月19日邀請函、111年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區權會後錄音整理、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3569號函暨所附西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
㈠被告姜金琦辯稱:當天李宛珊發現余友仁在收錄影設備,李宛珊問伊知不知道他有錄影,因為當時伊的身分是社區主委,伊就回李宛珊說伊不知道對方有在錄影。李宛珊就走向前問對方錄了什麼,不應該在伊等不知情的情況下錄這些,對方沒有回應,李宛珊打電話給律師,律師回復可以請對方留下錄影設備,但對方並沒有要留下設備的意思,伊等是擔心對方把設備拿走,伊等有報警,等待警察到場期間,伊等才阻止他們離開現場,伊只有拉告訴人周辰翰的衣服,沒有傷害他等語。被告林聰城則辯稱:伊等有報警,是在等待警察到場期間,伊等才阻止告訴人等離開現場,伊與姜金琦是夫妻,伊為保護他,所以伊全程錄影,伊沒有拉扯周辰翰,告訴人如果沒有架設攝影機錄影,就不會造成後續的問題,因為余友仁之前就有不當竊取資料的行為,造成大家恐慌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余友仁未經同意架設錄影設備,李宛珊發現其偷錄影後,有致電律師並報警,雙方停滯時周辰翰就搶錄影設備並在會議室、大廳橫衝直撞所有造成糾紛,余友仁屢次違法錄影,已涉及妨害秘密、違反個資法等犯罪。區權會是限定參加人數的活動,余友仁未經管委會同意之竊錄,則有洩漏個資之風險。被告等人之作法是正常人想到最好途徑,也是強制罪實質合法性之原因,畢竟錄影畫面只要一上網就會有個資的問題,符合社會相當性。另就姜金琦涉嫌傷害部分,周辰翰對姜金琦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又姜金琦之目的是為留下錄影設備,並非針對周辰翰,周辰翰之受傷結果無法證明是姜金琦造成,姜金琦並未預見周辰翰會橫衝直撞,故無讓周辰翰受傷之意思及未必故意,周子晴也有拉周辰翰並環繞其脖子,以拉拖方式帶周辰翰離開現場,此舉也有可能造成周辰翰線性擦傷之傷害,姜金琦的行為並不是客觀造成周辰翰傷害之唯一之不可排除原因等語。
㈡被告李宛珊辯稱:伊第一時間有去問主委,有沒有授權余友仁攝影。伊認為伊已經報警,伊認為對方是現行犯,告訴人需要留下來等警察,伊等沒有預料到周辰翰要衝出去、要拉扯伊都不知道。伊的小孩才小學、幼稚園,對方可能可以用伊的影像、聲音去誘拐伊的小孩,伊認為找警察公正處理是最好的方式,這一切發生都是對方拿東西想跑、衝撞甚至撞倒社區監察委員,既然報警就要對方留下來,不讓對方離開符合人之常情,如果知道除管委會的人外可以錄影,我就不會去出席區權會等語。被告李宛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錄影行為在原審說是為了蒐證,但區權會是請告訴人來說明,所以資料均由告訴人提供,其沒有蒐證之必要,但告訴人全程錄影已經超出蒐證必要性,最主要目的是針對特定住戶並引起現場被告恐慌,告訴人有責任在先等語。
五、關於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3人均係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公司則為本案社區之起造人;本案社區於111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社區1樓交誼廳召開本件區權人會議,而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均參與本次區權人會議,告訴人余友仁於會議前,在交誼廳後方吧台處架設錄影設備,而於會議中錄影;嗣同日中午12時過後會議結束,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3人因見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收拾錄影設備準備離開,被告3人遂要求檢查前開錄影設備之錄影內容,因錄影設備所有人即告訴人余友仁不同意,被告李宛珊則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去電報警,且被告3人為使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留下前開錄影設備,自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以包圍、推擠、阻擋、追趕等方式,阻止手持錄影設備之告訴人余友仁或周辰翰離開交誼廳,員警則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抵達現場,而告訴人周辰翰則於同日稍晚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進行驗傷,經診斷其受有雙側手臂多處擦挫傷、背部線性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第16至20、58至59頁,偵卷第95至9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至6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社區交誼廳與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113年12月27日之附件1「交誼廳錄影」勘驗筆錄與附圖、附件2「正向大廳錄影」勘驗筆錄與附圖、附件3「反向大廳錄影」勘驗筆錄與附圖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201至274、341至367頁、本院卷第254-255頁),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46-147、255-257、314-317頁),並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11年3月19日邀請函、本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本案社區交誼廳與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說明之擷圖、本次區權人會議會後錄音整理之譯文、本案社區交誼廳與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3569號函檢附該分局西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13、34至46、63至77、82至90頁反面、卷末證據存放袋內,偵卷第77至87、90至91頁反面、第103至107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又告訴人余友仁為○○公司工務部經理,告訴人周辰翰則為○○公司財務部助理,其等2人與證人即○○公司財務部財務長周子晴均係代表○○公司參與本次區權人會議乙情,業經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與證人周子晴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413177540號函檢附余友仁、周辰翰2人之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5至47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惟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㈢經查:
⒈本次區權人會議因社區公設缺失修繕及改善等議題,由管委會邀請○○公司派員參與,以向區權人說明○○公司將如何進行修繕工程之計畫與方法等情,有管委會111年3月19日邀請函、本件區權人會議111年3月16日通知單附卷足佐(他卷第83-84頁),足徵○○公司指派參與本次區權人會議之人即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與證人周子晴,並非僅單純列席、聽取區權人間就該議案之討論內容而已,而係負有向區權人說明施工計畫、方法,並與社區住戶進行實質討論、蒐集住戶意見等任務,則告訴人余友仁代表○○公司架設錄影設備紀錄會議過程,非無合理、正當之事由。
⒉而關於本案社區管委會開會及區權人會議進行錄音或錄音錄影事項,業經本案社區第2屆第6次管委會進行討論並決議執行乙情,此據被告姜金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110年4月28日第二屆第6次管委會有決議,針對社區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都由伊等錄音、錄影,當時是周子晴擔任主委。該屆委員的討論是管委會要錄音,區權人會議要錄音、錄影,如果與會人員有需要的話,可以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本院卷第316頁);而證人周子晴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證稱:先前伊擔任第2屆主委,在之前開管委會會議、區權人會議都沒有錄音錄影,當時B13住戶姜金琦參加管委會會議,因為會議過程怕事後會有爭議,遂提議請管委會要開始錄音,在區權人會議要錄音錄影,所以後來社區才開始錄音錄影。是為了做會議紀錄,有時候住戶之間會有一些糾紛,有公正的紀錄才可以避免事後的爭議。本件區權人會議伊等一樣是錄音錄影,當時物業管理的錄影器材架設在交誼廳吧台等語(偵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112頁),並有本案社區第2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4-7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次會議紀錄雖未載明應由何人或何單位執行會議之錄音、錄影,然本案社區既有委請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社區相關管理工作、提供環境維護等服務,衡情由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社區各種會議之錄音、錄影,尚不悖於該次管委會之會議結論,要非指涉任意之人均得擅自錄製社區會議內容之影音。
⒊又告訴人余友仁前於111年2月15日,因與社區住戶李品興未經社區管委會同意,即向負責本案社區物業管理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調閱拷貝本案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社區管委會遂擬定社區公共區域監視影像調閱拷貝管理辦法乙情,業經證人余友仁於原審證稱:111年2月15日伊有在社區櫃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良福物業的人員不會操作機器,因為那台機器在當下伊最熟悉,所以良福物業的人有請伊操作機器,但調閱畫面的目的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59-60頁);證人即時任社區監委吳國銘於原審時亦證稱:111年2月15日余友仁到社區調閱監視器畫面的事,伊是事後得知。關於社區調閱監視器畫面的正規流程,是要經過管委會同意,伊印象是要填單申請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49-150頁),並有良福公司111年5月12日綜三處000000000000號函、本案社區第三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5月17日吾(管)字000000000號函、111年6月2日吾(管)字第11106020001號函及保證書存卷足按(原審卷二第79-88、165-167、239-241、397頁)。則被告姜金琦、李宛珊辯稱:本件案發之前,告訴人余友仁與其他住戶即曾因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同意許可,即擅自拷貝取得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引發爭議等語,應屬可信。
⒋他人能否在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區權人會議中錄影,與本案社區監視錄影檔案之調閱程序,雖屬二事。然綜合上開事件之脈絡,已可知當時本案社區之管委會針對社區內各種公共影音之錄製、保管與維護(包含內部會議之錄影錄音、公共區域之監視錄影畫面)極為重視。又衡諸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其性質上核屬該社區之內部會議,與會住戶或區權人固可知悉或可預見為確認該等會議之討論內容及決議事項,避免後續紛爭而有全程錄影、錄音之必要,惟對於社區住戶、區權人而言,應僅會容許由管委會或經管委會同意、授權者,始得以攝錄其等在會議中之舉止言論,並非任何人均得恣意錄製蒐集其等之影像。
⒌況且,證人即被告李宛珊於原審時證稱:姜金琦是第三屆管委會,第三屆伊曾經參加過幾場,當時就有說管委會會錄音,但在場的其他人就不要再錄音了。在場參與者不要錄音這件事,應該是沒有做成決議,但當時主席有提到。開管委會的時候,有時候余友仁會自己在該處錄音,伊等就會跟他說不用錄音,因為管委會會錄等語(原審卷二第271-272頁),核與被告姜金琦於原審供稱:在2、3月爭執之後,伊都會提醒開管委會時會由物業公司錄音,在場之人就不需要再去錄音錄影了,伊大部分都會這樣提示一下,余友仁是主委,他都會參與會議,周子晴偶爾也會來參加,有住戶會看到他們有時會用自己的手機錄音,所以伊有時候會特別提醒一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300頁)。則被告姜金琦辯稱:社區管委會開會要錄音,區權人會議則要錄音、錄影,但只有管委會委託物業管理公司可以錄音、錄影,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私下錄音、錄影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⒍而證人余友仁於當日架設錄影設備,攝錄本次區權人會議之內容過程,並未事先告知會議主席即被告姜金琦,未獲其同意乙節,業經證人余友仁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51頁)。則證人余友仁代表○○公司拍攝紀錄會議過程,雖有合理、正當之事由,然對於時任本案社區主委,兼本次區權人會議主席即被告姜金琦、社區住戶即被告林聰城、李宛珊,甚至其他與會區權人來說,證人余友仁或○○公司均未事先知會社區管委會或會議主席,不僅在拍攝錄製社區內部會議影像之程序流程上,非全無瑕疵可指,亦非被告等人與社區其他住戶、區權人事前所能預料。
⒎又依原審當庭勘驗「0327區權會後手機錄音完整24分鐘」錄音檔案(原審卷二第7、63-65頁),結果略以:(按:A女為被告姜金琦、B男為被告林聰城、C女為被告李宛珊、D女為證人周子晴)A女:(語意不清)再來錄影。B男:對啊,不要做這種小人行徑嘛。D女:我們是公開錄,沒有所謂小人行徑。A女:沒有、沒有、沒有公開(語意不清),區權會分開。B男:你們老是用這種步數,也都(語意不清)。A女:公開是你們用說的,也是你們要做的。B男:公開,講大聲一點啦,(語意不清)是不是?A女:不能這樣、真的不能這樣。A女:你就是把那個錄影帶,余經理,你上次已經CO(COPY之意)的USB…A女:那個…人家住戶已經在反彈了。C女:不好意思喔,我這邊是那個(語意不清)3號,我要報警,不可以讓他離開現場。A女:欸,對,余經理你不可以喔,余經理不可以A女:余經理不可以、余經理不可以。不可以、不可以,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余經理不可以,什麼叫強制罪?A女:沒有,不行、不行、不行這樣子,余經理你不能這樣子喔,余經理,不行。D女:這是公開的區權大會。C女:公開是對區權人公開,不是對外公開喔,不可以把影片外流。D女:沒有人要對外公開。C女:沒有,你不可以…拿走影片。C女:除非是管理委員會的…D女:聽我講、聽我講、聽我講,我禮拜一會問公寓大廈管理科。C女:沒有禮拜一,現在、現在問。不可以帶走喔。C女:那就把物品留下來。D女:如果公寓大廈管理科說不可以公開錄音錄影,我們是公開的,所以…C女:沒有公開,沒有,所有委員都不知道你…D女:有啊。C女:所有委員都不知道你錄影,怎麼會是公開。D女:監委…C女:侵犯到我的隱私權...D女:有那麼嚴重嗎?C女:妨害秘密,這是刑法的。D女:這是區權會的,公開的。C女:就算是區權會的…我們也…(語意不清)A女:那你為什麼第一屆沒有,那你把錄影帶拿出來啊,為什麼交接沒有?
⒏參以證人余友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如果手上沒有拿著攝影機的時候,某段時間伊是可以自由進出,因為當時曾經有一度對方說伊沒有帶著攝影器材,伊可以自由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52、55頁)。證人即被告李宛珊則於原審證稱:伊因發現余友仁在收錄影設備,伊就詢問姜金琦是否知道此事,姜金琦說他沒有被詢問,他不知情,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律師友人謝文欽,請教該如何處理,謝文欽問伊等有無事前同意、大會有無規定,伊說伊問了主委,主委說沒有收到通知,所以她沒有同意,大會有無規定伊不確定,但理論上要事前同意才能錄音錄影,他說伊應該請對方刪除這些影像,伊就問如果對方不刪呢,他說伊要報警。後來伊有跟余友仁說,詢問他是在錄什麼東西,如果沒有被同意的話,應該要刪除,他當沒聽到,繼續收他的東西,所以伊就在他旁邊立刻馬上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259-260頁)。
⒐則依上開⒎、⒏所示事證,被告3人於本次區權人會議後,包圍、推擠、追趕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2人,阻擋其等離開社區交誼廳之舉,探究其等目的與動機,無非係因未料及告訴人余友仁竟未事前知會管委會,即擅自架設錄影設備,全程攝錄該次會議內容與經過,渠等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余友仁此舉已違反社區管委會關於社區公共影像之錄製、管理應由物業公司負責之決議或慣例,甚至可能引發侵害住戶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疑慮,為免該等錄影資料外流,經被告李宛珊詢問律師友人之建議,乃要求告訴人余友仁將其所拍攝之影像檔案予以刪除未果,遂由被告李宛珊報警,被告3人均係基於欲使持有錄影設備之告訴人余友仁、周辰翰等停留現場,亦或將錄影設備、影像檔案交付社區管委會保管,以待員警到場處理之意思,被告3人所為尚非毫無依據,或為強人所難之無理要求,目的尚屬正當。
⒑又被告3人所採取之上開手段,係妨害告訴人等攜帶錄影設備及其內影像檔案離開現場之權利、迫使告訴人等為交付該錄影設備及其內影像檔案予社區管委會暫時保管等無義務之事,此雖對告訴人等產生若干之影響與干擾;然告訴人等尚非不得等待員警到場後,透過公權力之介入以究明是非曲直、排解釐清糾紛及責任歸屬。而且,依原審前揭勘驗社區交誼廳與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3人與告訴人等之間發生上開衝突,迄至員警據報進入本案社區大廳時止,歷時僅約7分鐘左右,時間非長。則被告3人所為對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妨害,尚非嚴重。
⒒另衡諸告訴人余友仁拍攝之數位影像檔案具有可輕易複製、高度傳輸散佈之特性,被告3人非無立即保全該等檔案不致遭攜出、外流之急迫與必要,其等所使用之手段與欲達到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
㈣綜上,被告3人因認告訴人余友仁擅自錄影乙事,有違社區會議影像錄製、管理之相關決議或慣例,且有侵害住戶隱私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疑慮,遂阻止告訴人等攜帶錄影設備離開現場、欲使其等交付設備、影像檔案由社區管委會保管,其等目的核屬正當,且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仍可認為被告3人所採手段相對於上開目的仍屬相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等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亦屬輕微,則被告3人所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亦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無從率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六、關於被告姜金琦、李宛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㈠程序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就「絕對告訴乃論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參照),此純因「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既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則於撤回告訴時,其撤回之對象當亦如是,申言之,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⒉告訴人周辰翰於111年4月13日具狀對被告李宛珊提出傷害罪告訴乙情,有111年4月13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卷第1-2頁),然該書狀並未敘及被告姜金琦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周辰翰之情節,告訴人周辰翰當時亦未表明欲對被告姜金琦涉嫌傷害之犯行提出告訴。告訴人周辰翰遲於112年7月17日偵訊時,始表明要對於周圍其他一同圍捕之人,一併提起傷害罪告訴(偵卷第96頁);復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表明對被告姜金琦追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然依告訴人周辰翰111年4月13日告訴意旨,係指摘被告姜金琦、李宛珊有共同對其追趕、圍堵阻擋之行為,且被告李宛珊有抓傷其右手臂等情,請求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姜金琦、李宛珊就傷害告訴人周辰翰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2人形式上已具有共犯關係,則告訴人周辰翰於111年4月13日既已就其遭人傷害之客觀犯罪事實提出申告,揆諸前開說明,縱當時尚未指明被告姜金琦,亦應認其告訴效力已及於被告姜金琦,合先敘明。
㈡依據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社區之「交誼廳錄影」、「正向大廳錄影」、「反向大廳錄影」等監視錄影檔案及所附截圖(原審卷一第198、201-274、337、341-382頁),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於上開衝突期間,確有多次伸手朝向告訴人周辰翰拉、抓之動作,然除被告姜金琦曾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周辰翰左上臂,欲抓取告訴人周辰翰手中袋子,以及用右手勾住接觸告訴人周辰翰之左手外,渠等2人至多僅有短暫拉扯告訴人周辰翰衣物之舉,尚無從明顯辨別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有直接手抓、拉扯告訴人周辰翰之手部、背部,甚至攻擊、傷害告訴人周辰翰身體之情形。告訴人周辰翰指摘其遭被告李宛珊抓傷右手臂云云,已與前揭勘驗所呈現之結果不符,要難遽信。又原審就「交誼廳錄影」之勘驗結果,雖記載:「畫面時間12:37:05姜金琦雙手拉住周辰翰的左上臂」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然比對原審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一第216頁之圖24)以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截圖(偵卷第81頁),被告姜金琦疑似是拉扯告訴人周辰翰之衣袖,而非直接接觸、施力拉扯其手臂。另原審就「反向大廳錄影」之勘驗結果,係記載:姜金琦以右手勾住周辰翰左手【圖8至9】等語(原審卷一第341頁),並比對原審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之圖8、9),被告姜金琦當時疑似是以其手臂勾挽告訴人周辰翰左臂之方式,意圖攔阻告訴人周辰翰離開現場。而此等以手臂勾挽告訴人手臂之舉措,以及其與被告李宛珊2人拉扯告訴人周辰翰衣物之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周辰翰手臂、背部之前揭傷勢,告訴人周辰翰所受傷勢與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
㈢況且,告訴人周辰翰當日為擺脫、閃躲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之阻攔,二度從交誼廳攜帶錄影設備朝大廳門口欲行離去,並有在大廳、電梯間來回快速奔跑,過程中亦有在場之物業公司人員或其他住戶加入攔阻告訴人周辰翰,其中更不乏有數人曾出手拉扯告訴人周辰翰,證人周子晴亦有數次拉住告訴人周辰翰之肢體動作,此情亦經原審勘驗本案社區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卷一第240-241、249-265、341-342、349-364頁),則此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周辰翰所受傷勢,係因遭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以外之在場人士肢體拉扯、碰撞所導致,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以告訴人周辰翰單方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嫌,並認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涉犯傷害罪嫌,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強制罪及傷害罪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傷害等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以上揭強制方式,阻止當下持有錄影設備且意欲離去現場之告訴人余友仁或周辰翰,而妨害告訴人余友仁或周辰翰離去之行動自由,所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原審既認為告訴人余友仁為○○公司以錄音錄影方式紀錄本件區權人會議之過程具備正當性與必要性,且依該次會議議題內容,本件區權人會議之住戶與被告等人自可預料余友仁與周辰翰係為代表○○公司為錄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對告訴人余友仁在本件區權人會議進行錄影乙事有所顧慮正常,其等行為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無法忍受範圍之相關論述,顯與前開證據得證明之事實不符,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原審以111年2月15日事件為由,認定被告等人在此事件後,對告訴人余友仁抱有戒心,進而在毫無關聯之本件區權人會議合理化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3人理應循法律途徑保全告訴人余友仁當日所架設之錄影設備,而非「強取」,其等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實已逾越社會上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已具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應認其等所為具實質違法性,應論以強制之罪責。另就傷害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周辰翰於偵查中指述,已與原審勘驗本案社區正向大廳社區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告訴人周辰翰右手臂挫傷確實為被告李宛珊所造成。另依原審勘驗結果,衝突期間僅有被告姜金琦接觸告訴人周辰翰之背,原審逕認無法確認由何人傷害告訴人周辰翰,亦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3人被訴強制罪部分:告訴人余友仁代表○○公司拍攝紀錄本次區權人會議之內容經過,雖有合理、正當之事由,但其未事先知會管委會或會議主席,對於被告3人及其他住戶而言,其錄製拍攝內部會議影像之流程已有瑕疵,且非被告等人與社區其他住戶、區權人事前所能預料。而被告等人在發現告訴人余友仁已經全程攝錄本次區權人會議之內容後,認為告訴人余友仁已違反社區管委會之決議或慣例,亦有侵害住戶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疑慮,經被告李宛珊諮詢律師之專業意見後,遂要求告訴人等交付錄影設備或刪除影像檔案未果,被告李宛珊旋即報警處理。而在員警到場前,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等攜帶錄影設備離開現場,意在使告訴人暫時停留現場或將錄影設備暫行交付保管,以待員警到場協助釐清糾紛與責任歸屬,其等目的尚屬正當,所採取之上開手段與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妨害,均非嚴重,其等所使用之手段與欲達到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檢察官指摘被告3人強取告訴人等之錄影設備,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實已逾越社會上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已具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被訴傷害罪部分:
⑴告訴人周辰翰雖一再指述遭被告李宛珊抓傷其右手臂,並於偵查中證稱:交誼廳2檔案時間12:39:15、反向大廳1中午12:39:03,李宛珊先抓伊手臂再抓伊的衣服等語(偵卷第96頁)。惟:❶依據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記載:「交誼廳2:中午12時39分15秒許。地點:交誼廳。說明:眾人離開交誼廳」,而此部分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未攝得被告李宛珊與告訴人周辰翰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情形(偵卷第82頁)。❷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雖記載:「反向大廳1:中午12時39分03秒許。地點:大廳。說明:…李宛珊即出手拉扯周辰翰行向,阻止周辰翰」等語,然觀諸此部分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李宛珊僅有拉扯告訴人周辰翰上衣之動作(偵卷第83頁背面)。❸依據原審關於「正向大廳錄影」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2:39:01至12:39:03,周辰翰與李宛珊2人似有相互拉扯之情形(原審卷一第239頁),然依此部分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原審卷一第243頁圖2),應係告訴人周辰翰以左手推撥被告李宛珊之右手,而未見被告李宛珊有以手抓、拉告訴人周辰翰手臂之情形。❹另依原審勘驗本案社區之「交誼廳錄影」、「正向大廳錄影」、「反向大廳錄影」等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李宛珊僅有拉扯告訴人周辰翰衣物之動作,尚無從明確辨識其有直接手抓、拉扯告訴人周辰翰手臂之情形。❺綜上所述,告訴人周辰翰此部分指述,顯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均不相符,尚無從遽為被告李宛珊不利之認定。
⑵又觀諸告訴人周辰翰於偵查中出具之歷次書狀與所為證詞,其於111年4月13日刑事告訴狀中,並未提及被告姜金琦攻擊其背部致傷之情形;嗣於同年5月18日偵訊時,亦僅提及遭被告李宛珊抓傷手臂一事,卻隻字未提被告姜金琦有傷害其身體(背部)之行為(他卷第16-20頁);直到112年7月17日偵訊時,其先稱:「我只能針對我的右上手臂是李宛珊抓傷的,其餘部分傷勢我不能確定是誰」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並問:「其他人也有拉扯你,姜金琦也有抓你,有無意見?」「對於其他人圍捕你,同時造成你傷害部分是一行為,是否也要提出告訴?」告訴人周辰翰始表示要對其他圍捕之人一併提出告訴(偵卷第96頁);隨後,檢察官於同次庭期亦提示前揭勘驗報告予被告姜金琦,並問:「(提示檢事官112.4.14勘驗報告、反向大廳2 中午12:41:08、11許 )你有拉扯告訴人背部、上衣,告訴人背部受有傷害,有無意見?」等語(偵卷第97頁)。此後,告訴人周辰翰始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表明對被告姜金琦追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於原審作證時指稱:伊手部、背部之傷勢,是遭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抓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則告訴人周辰翰此部分證詞,是否因前開偵查過程受有影響,甚至有不真實記憶之擴大、累積,非無可疑之處,而有瑕疵可指。
⑶況且,依照檢察事務官112年4月14日製作之勘驗報告(偵卷第77-87頁),僅記載被告姜金琦用手拉住告訴人周辰翰(左上臂),而阻擋告訴人周辰翰,以及拉扯告訴人周辰翰衣服等情形,並無關於被告姜金琦出手抓、拉或攻擊告訴人周辰翰背部之紀錄。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姜金琦除有以手勾住、接觸告訴人周辰翰之左手,以及拉扯其衣物外,亦無抓、拉其背部之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原審勘驗結果,僅有被告姜金琦於本案期間有接觸告訴人周辰翰之背部,僅有姜金琦有造成周辰翰背部受傷之行為等語,要與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結果均不相符,顯屬誤會。
⑷從而,告訴人周辰翰指述其因遭被告李宛珊抓傷手臂,並遭被告姜金琦以手抓、拉扯其背部成傷等語,均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結果及卷內監視錄影截圖不符,不足為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期間除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之外,尚有其他在場之人曾出手攔阻、拉扯、觸碰告訴人周辰翰之身體部位,甚至告訴人周辰翰有遭眾人壓制在門上之情形(偵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則其所受手臂、背部等傷勢,尚難排除係其他在場之人所造成。
⑸綜此,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已有瑕疵之指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此部分犯罪,無從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
㈣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犯強制罪,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宛珊、姜金琦2人涉犯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採證及認事而為爭執,然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