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文斌因聲請保護令事宜,因而對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陳映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不詳地點,致電陳映蓉並恫稱:「你啊,陳映蓉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使陳映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映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23-53頁),可知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判處其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於其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無罪、恐嚇妨害安全無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針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67-191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她們都沒回覆我,我只是想請他們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於111年10月11日我們接獲羅文斌來電,他於電話中有稱「妳啊,陳映蓉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羅文斌於同年2月間就有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嫌,我回應他說社工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之後他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辱罵及恐嚇我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陳映蓉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進行勘驗之結果,亦確認其内容與告訴人提供之文字檔相符一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71頁),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羅文斌錄音檔逐字稿之內容,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其確有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啊!陳映蓉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參見偵卷第51頁),此不僅核與告訴人陳映蓉於警詢時所之指述相吻合,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為何你要致電至家防中心訴說前述之言論?)答:...因為她們都沒回覆我,我只是想請她們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參見偵卷第9-10頁),業如前述,且其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會講這些話,是陳映蓉陷害我,我才會講這些話...」等語(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70-17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陳映蓉,並以:「你啊,陳映蓉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君以恫嚇一情,至為明確。
(二)另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且以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啊,陳映蓉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客觀上已明確表達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事,且除了告訴人陳映蓉本人之外,更包含其同住之家屬,衡諸社會一般常理,已足以使人心畏懼,對此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我會心生恐懼,也會覺得我及我的家人的人身安全有危險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猶一再辯稱:陳映蓉陷害我,我才會講這些話,她一而三再而三的包庇犯罪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70-171頁),不僅無從卸免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違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益見其係因不滿告訴人而出於報復心態,始有本案恐嚇告訴人陳映蓉之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桃園市調查處分機1342蕭調查員」、「桃園憲兵隊調查士郭啟晟」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遭陷害等情,然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有本案恐嚇之犯行無涉,自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準此,則被告所辯諸節,俱與其所為是否構成恐嚇罪無涉,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恐懼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且先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現罹患肝癌二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審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球員兼裁判,檢察官不找被告開庭,陷害被告,桃園分局偵查隊在未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即告知檢察官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非法監聽被告打給教育局及政風人員電話,另案因妨害公務違法羈押被告...等語(詳如本院卷第23-53頁、第89-93頁、第111-115頁),迄未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