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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家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富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之罪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17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2撤銷改判罪刑、附表編號17撤銷改判免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就被告判處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發回,被告免訴部分則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18至24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是初犯,沒有其他犯罪紀錄,可以減輕其刑,讓我量處社會勞動之刑度可以繼續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中雖未自白犯罪(見本院上訴卷第200頁、原審訴卷二第227頁、他11409卷一第579至584、592、81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29頁),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所犯之各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29頁),此與其於原審未能坦承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林明憲調解成立,現已賠償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晟合、林常意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損失,徵得其等之宥恕,有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63至265頁、本院更一卷第79、241至245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因急於獲取報酬遂誤信同案被告翁治豪(業由原審通緝中)所言,擅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翁治豪,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復於被害人匯款後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情之翁羽蓮(翁治豪之姊)等人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致被害人受有非少之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本案被害人共23人,受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明確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因誤信友人翁治豪所言要投資YT直播,並且擔任虛擬貨幣之仲介,可得賺取藉由其提供帳戶打款之仲介費,因而誤觸法網,且自己亦交付翁治豪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並以房貸款舉債(見本院更一卷第183、195頁),足徵其思慮淺薄,復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林明憲、王晟合、林常意達成調解或和解,就被害人林明憲部分已賠償完畢,被害人王晟合、林常意則按和解筆錄內容遵期履行(見本院上訴卷第263至265頁、本院更一卷第79、243、245頁),堪認其深具悔意,能面對己過,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曾從事通訊行、健康食品、保全等工作,現在餐廳擔任洗碗清潔打雜工作,月入3萬多元,與高齡85歲母親同住,離婚,育有2名16歲、18歲子女現由前妻扶養,房產已因貸款而處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第71至72、238至239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23罪,均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而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等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之時間均在110年2、3月間,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再衡以本案發生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難認被告係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反覆犯罪,衡以各罪之侵害法益程度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8月,罰金47萬元,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涂翊吟】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芑鈜】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郭芷君】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奕賢】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告訴人酈冠丞】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洪致霆】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告訴人廖家瑩】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告訴人邱國瑞】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告訴人王晟合】 *有和解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告訴人林熊韓萱】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彭振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林明憲】 *有和解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告訴人陳思靜】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告訴人黃秋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告訴人林常意】 *有和解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告訴人莊雯茵】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被害人戴舒涵】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告訴人蕭沛誼】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被害人吳信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告訴人王姿惠】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2 【告訴人鄭淵仁】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3 【告訴人郭齡鴻】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原判決附表編號24 【告訴人江思恩】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