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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育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鄭育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育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2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以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依第一審判決記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罪,於偵、審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對自身之犯罪行為已有悔悟,被告也有意願與全體告訴人和解,也有意願繳納犯罪所得,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與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逕行適用。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23頁),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且已繳交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達7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依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觀之,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刑及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7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科刑及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楊志豪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自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已經扣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亦為撤銷理由。⒋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收轉詐欺款項之之收水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轉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不要於本案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於112年4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每次領到的報酬都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遭提領層轉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皆為同一日所為,是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層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見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被害人任佩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被害人劉治中)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被害人王郁欣)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被害人謝慧玟)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被害人何政庭)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被害人楊妮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被害人楊志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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