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1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2、13366、1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品翰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詠翔、張宇豪、黃家琦、邱諒聯繫,並以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不知情女友葉敏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收款或現金交易,而為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大麻之行為。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花12包、Apple廠牌iPhone 12 mini型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4、106至109頁),被告蘇品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偵查卷宗【下稱2912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23至31、203至205頁、6102他卷第185至199、251至253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5、163頁),核與證人詹詠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6102他卷第103至108、179至180頁、15031偵卷第122至124頁)、張宇豪、黃家琦、邱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張宇豪:6102他卷第17、173至175頁、13366偵卷第186至193頁、原審卷第115至123頁;黃家琦:2912偵卷第101至104、107至110頁、3222他卷第188至191頁、原審卷第124至125、128至132、134至137頁;邱諒:2912偵卷第67至69、86頁、3222他卷第196至200頁、原審卷第140至142、148至150頁)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麻花12包、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具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912偵卷第119至125、153至156、157至166頁)、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3222他卷第217至223頁、6102他卷第81至95頁、2912偵卷第267至272頁)、葉敏菁、詹詠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6102他卷第41至45、109至129頁)、黃家琦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2912偵卷第181至18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6102他卷第39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大麻花12包經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7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4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2912偵卷第225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價格隨供需雙方資力或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大麻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6102他卷第185頁、2912偵卷第23頁),經濟條件顯非闊綽,其與詹詠翔、張宇豪僅因玩滑板結識(6102他卷第187、191頁),與黃家琦、邱諒則為朋友關係(2912偵卷第30頁),均無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不法利益,自無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典,負擔運費或舟車勞頓,將其取得不易之毒品提供詹詠翔、張宇豪、黃家琦、邱諒之理。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詠翔、張宇豪、黃家琦、邱諒,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十七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寄送大麻後,張宇豪尚未前往取件即為警查獲,此經證人張宇豪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13366偵卷第192至193頁、原審卷第123頁),且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紀錄可佐(6102他卷第39頁),雙方交易並未完成,為未遂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雖於111年6月13日、7月1日先後寄交張宇豪大麻各10公克,然證人張宇豪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13日我傳訊息向蘇品翰買20克大麻,交易金額是新臺幣2萬元,他分2次寄給我,我於111年6月16日收到的大麻重量不足,只有10公克,所以蘇品翰才在111年7月1日補寄剩下的10公克給我等語(13366偵卷第1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日這次交易的10公克,其實就是蘇品翰將111年6月13日交易金額2萬元那次剩下的10公克大麻補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足徵被告就此部分與張宇豪僅有單一毒品交易,乃第一次交付之大麻重量不足,始又補寄短少部分,二者密切相關,應認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目的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於113年7月1日寄交張宇豪大麻10公克部分應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十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惟未完成交易,犯罪尚屬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2912偵卷第23至31、203至205頁、6102他卷第185至199、251至253頁、原審卷第55、163頁、本院卷第71、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未提供與毒品上游相關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之事證,經調查通聯、銀行帳戶金流等資料,均查無毒品交易具體事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8509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63至65頁),即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被告與詹詠翔、張宇豪、黃家琦、邱諒均為舊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6102他卷第187、191頁、2912偵卷第30頁),其行為無非吸毒友儕間賺取蠅頭小利有償提供毒品,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大之徒,縱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十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多次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售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時間相近,販賣對象相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似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大麻花12包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人格更生之表徵,理應獲最高幅度之量刑減輕。被告交易對象僅4人,皆為熟識好友間之互通有無,獲利微薄,且交易時間分段,期間對象單一特定,行為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毒品擴散之危險顯較輕微,對法益之侵害應屬有限,原判決量處之執行刑度,仍屬過重,應酌定有期徒刑4年以下,方更符合刑罰經濟原則及恤刑之要求。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屬友儕間之互通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販賣對象、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及定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定刑過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四(貨幣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詹詠翔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詹詠翔聯繫,約定以2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20公克,而於110年3月29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詹詠翔租屋處交付大麻20公克予詹詠翔,詹詠翔則於110年3月29日22時34分許將價金2萬2000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詹詠翔聯繫,約定以4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40公克,而於110年4月27日0時1分前某時許,在詹詠翔租屋處交付大麻40公克予詹詠翔,詹詠翔則於110年4月27日0時1分許將價金4萬2000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詹詠翔聯繫,約定以2萬元之對價販賣大麻20公克,而於110年5月9日2時46分前某時許,在詹詠翔租屋處交付大麻20公克予詹詠翔,詹詠翔則於110年5月9日2時46分許將價金2萬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詹詠翔聯繫,約定以5萬元之對價販賣大麻50公克,而於110年6月8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在詹詠翔租屋處交付大麻50公克予詹詠翔,詹詠翔則於110年6月8日17時29分許將價金5萬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詹詠翔聯繫,約定以5萬元之對價販賣大麻50公克,而於110年6月26日21時24分前某時許,在詹詠翔租屋處交付大麻50公克予詹詠翔,詹詠翔則於110年6月26日21時24分許將價金5萬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詹詠翔聯繫,約定以1萬5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0公克,而於110年6月29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在詹詠翔租屋處交付大麻10公克予詹詠翔,詹詠翔則於110年6月29日23時38分許將價金1萬5000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詹詠翔聯繫,約定以1萬元之對價販賣大麻,而於110年7月21日2時16分前某時許,在詹詠翔租屋處交付大麻約7至8公克予詹詠翔,詹詠翔則於110年7月21日2時16分許將價金1萬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詹詠翔聯繫,約定以3萬3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30公克,而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在詹詠翔租屋處交付大麻30公克予詹詠翔,詹詠翔則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2分許將價金3萬3000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詹詠翔聯繫,約定以5萬元之對價販賣大麻50公克,而於110年12月21日8時42分前某時許,在詹詠翔租屋處交付大麻50公克予詹詠翔,詹詠翔則於110年12月21日8時42分許將價金5萬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張宇豪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聯繫,約定以1萬1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0公克,經張宇豪於同日0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將價金1萬1000元存入葉敏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蘇品翰即於同日2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仕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大麻10公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交付張宇豪。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聯繫,約定以1萬1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0公克,經張宇豪於同日1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將價金1萬1000元存入葉敏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蘇品翰即於同日2時5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仕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大麻10公克至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交付張宇豪。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聯繫,約定以2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20公克,經張宇豪於同日1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將價金2萬2000元存入葉敏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蘇品翰即於同日3時4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仕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大麻20公克至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交付張宇豪。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聯繫,約定以1萬1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0公克,蘇品翰即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仕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大麻10公克至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交付張宇豪,張宇豪則於111年3月6日2時8分許以無摺存款將價金1萬1000元存入葉敏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聯繫,約定以2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20公克,蘇品翰即於同日1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柏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大麻20公克至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交付張宇豪,張宇豪則前於111年3月12日22時14分許即以無摺存款將價金2萬2000元存入葉敏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聯繫,約定以2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20公克,經張宇豪於同日1時35分許以無摺存款將價金2萬2000元存入葉敏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蘇品翰即於同日3時1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仕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大麻20公克至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交付張宇豪。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聯繫,約定以2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20公克,經張宇豪於同日3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將價金2萬2000元存入葉敏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蘇品翰即於同日4時1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柏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大麻20公克至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交付張宇豪。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聯繫,約定以1萬1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0公克,經張宇豪以無摺存款將價金1萬1000元存入蘇品翰指定之帳戶後,蘇品翰即於同日6時1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柏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大麻10公克至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交付張宇豪。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聯繫,約定以1萬1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0公克,經張宇豪以無摺存款將價金1萬1000元存入蘇品翰指定之帳戶後,蘇品翰即於同日19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柏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大麻10公克至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交付張宇豪。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聯繫,約定以2萬元之對價販賣大麻20公克,蘇品翰即先後於①111年6月13日5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柏德門市;②111年7月1日11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仕新門市,以交貨便各寄送大麻10公克至統一超商明珠門市交付張宇豪,張宇豪則於111年6月16日4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將價金2萬元存入葉敏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張宇豪約定大麻交易後,蘇品翰即於同日5時2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柏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不詳數量之大麻至統一超商明珠門市,惟因張宇豪未前往取件,雙方交易並未完成,而未得逞。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黃家琦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黃家琦聯繫,約定以4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而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交付不詳數量之大麻予黃家琦,黃家琦則於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將價金4000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黃家琦聯繫,約定以1萬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0公克,而於111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前交付大麻10公克予黃家琦,黃家琦則於112年1月16日18時3分許將價金1萬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黃家琦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2公克,而於112年1月14日20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前交付大麻2公克予受黃家琦委託前來之邱諒,黃家琦則於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將價金2000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黃家琦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公克,而於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前交付大麻1公克予黃家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黃家琦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公克,而於112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前交付大麻1公克予黃家琦,黃家琦則於112年1月20日18時8分許將價金1000元匯入蘇品翰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黃家琦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2公克,而於112年2月6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前交付大麻2公克予黃家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黃家琦聯繫,約定以1萬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0公克,而於112年2月7日12時33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前交付大麻10公克予黃家琦,惟尚未收取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編號 購毒者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邱諒  蘇品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行動電話Instagram與邱諒聯繫,約定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大麻8公克,而於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大麻8公克予邱諒,惟尚未收取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