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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8、14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等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因認被告就所犯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已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須扶養罹患子宮頸癌之母、未成年子女為由,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參酌本案議定交易價金為新臺幣17萬元,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千包,金額、數量非低,即令將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由納入考量,仍難認本案合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原無販賣毒品之意,係因馮聖崴詢問下,方勉為介紹,且本件係因佯裴賣家之員警釣魚偵查而為未遂,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未流入市場,實際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尚屬有限,而被告須扶養罹患子宮頸癌之母親,請於個案審酌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販賣之違禁物,詎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顯將助長毒品氾濫,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警方釣魚偵查而未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幸未流入市場,實際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工之項目、預期所獲利益、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模板或醫美工作、須扶養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罪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所量處之刑已近最低刑度,自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4年3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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